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4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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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蒼




吳元平




林紹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不知情之案外人張書榮係朋友關係,因張書榮與壬○○(起訴書誤植為王世陽)間有新臺幣250萬元之債權債務爭議,竟夥同甲○○、丙○○及少年邱○○、張○○、洪○○(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即壬○○所經營之橘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橘智公司)內索討債務,並要求壬○○及在橘智公司任職之辛○○、己○○、庚○○、乙○○(下合稱壬○○等5人)等人不得離開上址或任意對外聯絡,更徒手毆打壬○○(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壬○○等5人心生畏懼不敢離開上址,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壬○○等5人之行動自由。

嗣壬○○之配偶曹瑩向警方報案,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破門而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77、123、131、162、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辛○○、己○○、庚○○、乙○○於警詢時、同案少年邱○○、張○○、洪○○於警詢時、張書榮之員工戊○○於警詢時、壬○○之配偶曹瑩於警詢時、到場處理員警宋柏翰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7至92、97至102、107至112、113至117、121至126、131至134、139至143、149至152、157至160、165至169、483至4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存證信函、債務償還契約暨附件、債務協商委託書各1份、壬○○簽發之本票影本12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171至175、319至351、361至365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等有罪之證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與少年邱○○、張○○、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3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剝奪被害人壬○○等5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均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壬○○等5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起訴書未論及上開部分,應予補充)。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丙○○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110年8月26日)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固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然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

被告丁○○、丙○○知悉邱○○、張○○、洪○○為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本件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故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張書榮與壬○○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被害人壬○○等5人之行動自由,足認被告3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壬○○等5人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3、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丙○○與少年邱○○、張○○、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剝奪被害人即在橘智公司任職之戊○○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然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受老闆張書榮通知前往橘智公司與壬○○協商債務問題,於當日下午5時22分前往橘智公司時,見到警方也要一同前往,之後警方在敲門時無人回應,警方破門後我才進入該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7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有聯絡戊○○過來協商債務事宜,但戊○○沒有進入橘智公司內部,他在外面等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相符。

準此,堪認戊○○並非橘智公司員工,案發當日亦未進入橘智公司,其行動自由並未遭被告3人剝奪甚明。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黃靖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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