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427,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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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軒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羅弘勛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被 告 黃暐夆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80號、112年度偵字第8823、14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少軒、羅弘勛、黃暐夆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王少軒、羅弘勛、黃暐夆(下稱被告王少軒等3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裁定均自同年12月20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8頁、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

㈡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3年8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王少軒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王少軒等3人均稱:沒有意見,近期沒有出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頁),其等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卷頁),而檢察官則以:請求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同上卷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王少軒、羅弘勛因加重強盜等案件,被告黃暐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王少軒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等各該犯行均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憑,足認被告王少軒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罪責非輕,若經法院判定有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王少軒等3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又參以全案卷證資料、被告王少軒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前揭意見,認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縱對於被告王少軒等3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因被告王少軒等3人涉嫌本案犯罪危害法益重大,若被告王少軒等3人出境後未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被告王少軒等3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因認有繼續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王少軒等3人均自113年8月20日起,第二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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