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嚴珮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2人於111年2月20日3時許,偕同
-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與被
- 三、另證人葉佳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上完廁所出
- 四、基前,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爭執起因、被告先動
- 五、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1年2月21日前往醫院,經診斷結
- 六、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 七、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且證人李品賢所為證詞亦無從
- (一)被告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都是告訴人單方面毆打我,我
- (二)至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前往醫院就醫一節,觀諸告訴人之傷
-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執告訴人、證人葉佳文與被告,及告訴人與
- (四)至證人李品賢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被告訴人拉扯頭髮,都躺
-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可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卻僅
- 肆、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所受腦震盪之傷害亦為被告本案傷害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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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珮欣
選任辯護人 洪郁淇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珮欣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嚴珮欣與林文羚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2月20日3時許,偕同其他友人至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號之錢櫃KTV台北忠孝店消費時,林文羚因對嚴珮欣不滿,大聲指責嚴珮欣後動手傷害嚴珮欣(林文羚傷害嚴珮欣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判處罪刑確定),嚴珮欣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文羚頭髮、毆打林文羚臉部及以腳踹林文羚,致林文羚受有左眼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嚴珮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31至1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林文羚等友人消費,並為告訴人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辯稱:我是單方面被告訴人打,她突然發脾氣站起來先將我從沙發拉起來,抓我頭髮,把我甩到地上,導致我趴跪在地後,又抓我頭髮、接著腳踢我鎖骨,我雙手拉告訴人手腕,但站不起來、想轉身、膝蓋還因而挫傷,頭還撞到沙發旁邊的桌子,過程中都在地上被她打云云;
其辯護人辯以: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之情緒,被告單方面被告訴人打,自始無動手,在場之被告友人即證人李品賢亦為如是證述,另參以告訴人案發後傳訊息予被告等人之內容,告訴人不僅主動向被告道歉,且稱整件事都是告訴人的錯等語,再觀諸被告之傷勢較告訴人指稱之傷勢嚴重等情,益證被告所辯為真,又告訴人就醫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但診斷時點係案發後翌日,故經診斷之傷害亦與本案無關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2人於111年2月20日3時許,偕同其他友人至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號之錢櫃KTV台北忠孝店消費時,告訴人因對被告不滿,大聲指責被告後動手傷害被告。
另告訴人於同月21日17時56分許,經診斷有左眼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所為指、證述、告訴人在場友人即證人葉佳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33820卷第11至13、41至44、89至90頁、偵10642卷第23至24、49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馬偕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8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143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5369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見偵33820卷第15、77頁、本院訴卷第25至44、51至5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與被告有口角,被告站起來推我,我坐回沙發沒有還手,但被告將我壓在沙發上,扯我頭髮,我也拉扯她,她還踹我的腳,拉斷我項鍊導致我頸部受傷,還打到我左眼,造成我隱形眼鏡掉出來,後來她友人將她拉開等語(見偵33820卷第41至4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因不滿被告,大聲指責被告,被告就動手,我被推開後,已經冷靜了,坐回原本位置,但被告又起身大聲罵我,開始動手,把我壓在沙發上,扯我頭髮,為了扯開她,我也有拉她頭髮,過程中我和她拉拉扯扯,她有拉我脖子,我脖子有受傷,我也有把她推開、扯開,證人葉佳文等在場的人試圖拉開我們,證人葉佳文因為這樣也有受傷,我們被分開後各自坐回原位,但還是邊吵、邊爭執,接著被告又再打一次我左臉跟踹我,而後她被友人帶離開包廂前,還將所有酒杯全部打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3至219頁)。
三、另證人葉佳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上完廁所出來,就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後來就打起來,不知道誰先動手,告訴人在沙發上,被告在她上面,有互相拉脖子、頭髮,她們2人就是互扯、互打,我跟其他人有把她們拉開,但接著她們2人又打1次,被告有大小聲、不開心摔酒杯,印象中被告有揮拳的動作,而後告訴人有一邊隱形眼鏡不見了,然後我問她還有其他哪裡受傷嗎,就看到她脖子有刮傷,我在拉開她們時,指甲就斷了,隔天我有聯繫告訴人,詢問她還好嗎,她說她不太舒服,要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本院訴卷第220至228頁)。
四、基前,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爭執起因、被告先動手推伊,繼而相互扯頭髮、脖子處,而後伊2人為在場友人分開後,又再起衝突,被告打伊左臉,致伊隱形眼鏡掉出、踹伊一腳等情,前後指、證述內容無明顯齟齬或有何瑕疵可指之處。
至證人葉佳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證述略以:被告及告訴人皆有動手、中途經其及他人分開被告及告訴人後,其2人再度肢體接觸,被告離開包廂前有朝告訴人揮拳動作、告訴人隱形眼鏡掉出,被告並摔酒杯等節,前後亦無不一致之情;
且其證詞並無明顯迴護被告或告訴人之情形。
是經核告訴人與證人葉佳文上揭證述內容,其等就告訴人與被告係互打、互毆,前後數次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被告揮拳,致隱形眼鏡脫落,當場見告訴人脖子有刮傷,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是認證人葉佳文證詞可採且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從而,告訴人指證被告出手推她、將她壓在沙發上後,拉扯她頭髮、脖子,而後打她臉,造成隱形眼鏡脫落,又踹她腳,致她受有該等傷害等節,應非虛捏。
五、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1年2月21日前往醫院,經診斷結果,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揭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8月28日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見偵33820卷第15頁、本院訴卷第51至58頁)可佐,審以該等病歷所示之告訴人傷勢情形及部位,與告訴人及證人葉佳文指、證述被告拉扯之過程亦能吻合,益證告訴人指、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因指責被告,而後其2人有肢體衝突,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應屬可信。
從而,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自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告訴人指證及證人葉佳文證詞,被告與告訴人紛爭之過程中,並非告訴人單方傷害被告,而是其2人互為拉扯之狀態,且其2人一度被證人葉佳文等人分開後,猶持續口角,而再起肢體衝突,被告離開包廂前尚有揮拳、摔酒杯等,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屬有傷害犯意,與告訴人互為攻擊之互毆行為,則被告之行為,實無法主張防衛權。
六、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就其如何傷害被告一節,雖不無存有避重就輕之嫌,惟此關乎告訴人是否涉嫌傷害犯行及賠償責任有無、輕重,是其所述內容已屬犯罪嫌疑人之辯解,縱有隱瞞,不必然可推認其所指遭被告傷害部分亦屬不可信。
經審酌告訴人就其所指被告傷害部分,前後主要陳述一致,且與證人葉佳文所述亦無明顯齟齬,又告訴人翌日至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之傷勢,與其指述互相拉扯中,遭被告拉扯頭髮、脖子、打臉、踹腳,所造成之傷害及情狀均相符,業如前述,均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憑信性。
基前,要難以告訴人指述之些許出入,而就其證述全然不予採信。
七、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且證人李品賢所為證詞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一)被告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都是告訴人單方面毆打我,我自始僅有以雙手拉住她手臂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葉佳文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在部位等客觀事證存有齟齬,無法說明何以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
且被告所稱略以:告訴人把我甩到地上、我趴跪在地後背對告訴人遲遲無法起身,而有以雙手拉住她手臂云云,更為證人李品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告訴人傷害被告過程(詳後述)不一,且檢察官詰問其有關被告有無在地上、有無抓住告訴人之手臂等,證人李品賢也皆證稱沒有。
基前,被告所執前詞實無從採信。
(二)至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前往醫院就醫一節,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皆係挫傷,非大量出血之傷勢,在傷勢非甚為嚴重之情形,縱未立即就醫,難認有何違常之處。
且就醫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僅相隔1日,仍在相當之時間範圍內,又查無「有偶然獨立原因介入」導致告訴人另行受有本案傷害之合理懷疑存在。
是本案告訴人未於當日就醫,並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且證人葉佳文亦證述其於案發時已見告訴人脖子有傷,翌日聯繫告訴人時,告訴人亦向其表示身體不舒服、要看醫生等語,益徵告訴人嗣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與本案有關。
從而,辯護人辯以告訴人未及時就醫,嗣經診斷之傷害與被告無關云云,不足憑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執告訴人、證人葉佳文與被告,及告訴人與被告前男友之訊息,辯稱告訴人主動向被告道歉,且告訴人及葉佳文皆有提及動手就是不對等文字,可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始皆係告訴人傷害被告云云。
然細繹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傳送予被告或被告前男友、證人葉佳文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併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傳送如本院訴卷第101頁所示之訊息予被告,是因為覺得朋友不需弄成這樣,共同朋友也希望我們可以和好,所以我先道歉,這就是朋友之間的道歉,不代表我就是認錯,傳送訊息予被告前男友也是想要關心一下被告傷勢,所以才主動詢問她前男友有關被告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2至214頁),復佐以證人葉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離開包廂後,我和告訴人有跟上樓,有跟被告說話,要大家不要吵架、就和好,算是安撫,如本院卷第103頁所示內容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我問她身體還好嗎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8頁),可知該等對話無非係告訴人為求和而低頭道歉、證人葉佳文想居中勸和,而與被告或前男友之內容,於此情境下,縱告訴人或證人葉佳文就其於上開對話對象之責難未予反駁,或係基於為達求和、勸和之目的、或認告訴人有較為理虧之處,或認他方尚處於盛怒情緒,為避免更加觸怒該對象而選擇暫不予辯駁使然,實與常情無違,亦無從逕以告訴人主動道歉,或其、證人葉佳文就被告或其前男友之責備未予辯駁,即謂其等亦認同被告或被告前男友之責難或責難內容乃為本案事實之全貌。
是被告及辯護人執該等訊息辯稱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自始皆處在受告訴人傷害之情形云云,亦無從採信。
(四)至證人李品賢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被告訴人拉扯頭髮,都躺在沙發上,也因為被嚇到,所以一直呈現很呆滯之情形等語(見偵33820卷第65至6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見被告出手打告訴人,被告被告訴人拽到蜷縮在沙發上無法離開該沙發,告訴人站在沙發旁踹她腳、屁股被告都沒有什麼動作,僅用手交叉護著頭,一直窩在沙發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1至199頁),究其證稱被告自始蜷縮於沙發上,為站立在旁之告訴人持續踢踹一節,皆與被告供稱、告訴人及證人葉佳文指證稱之內容有所扞格,更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客觀情形亦不吻合,其所為證詞已非無可議之情。
嗣經本院提示證人葉佳文所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扯互拉、其2人被拉開後又再度肢體接觸之證詞後,證人李品賢則稱我忘記這一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7頁),無法合理說明與證人葉佳文所言扞格之原因。
綜據上情,證人李品賢非無可能因現場混亂等因素而未能客觀或完整證述本案全貌,既其所為憑信性甚低,卷內又無事證補強其所為之證詞,本院自無從採認其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另傳喚何少宇、陳玠宇到庭作證,分別說明被告及告訴人案發後上樓時之情形,及告訴人與陳玠宇事後通訊內容,證明被告所辯屬實云云,然其2人於案發時皆未在場親見親聞,核無傳喚之必要,且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與卷內事證有違而無從採信,已如前述,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相關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是不予傳喚,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卻僅因不滿受告訴人指責,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出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
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因本案亦為告訴人傷害而受有傷勢情形,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所受腦震盪之傷害亦為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等語。
惟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腦震盪,係基於告訴人就醫時主述所為之記載,有上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8月29日函附之病情說明書附卷(見本院訴卷第53頁)可佐。
而參以告訴人就醫時未被診斷出有頭部外傷之情形,卷內又未有告訴人後續回診或再至醫院或其他醫療院所就其主述情形治療、追蹤之證明,則本案實難僅憑依告訴人主述,即認定其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尚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是以,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傷害致告訴人受傷之有罪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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