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案員警攔停、強制離車、逮捕、搜索扣押均屬合法:
- 二、證人李○成於警詢之供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 三、本院用以認定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
- 二、被告自承扣案毒品係向「皮蛋SOLO周」取得,其將向「皮蛋
-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為警查獲前,於111年12月6日不詳時間將
- 四、再以目前毒品交易實務,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
- 五、被告雖又辯稱:從林口回臺北的路上,我全程都在睡覺,並
- 六、至起訴書雖提及被告於同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依法論罪
- 參、論罪科刑: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含有如附表「鑑定結果」
- 二、被告與「皮蛋SOLO周」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
-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量刑審酌:
- 肆、沒收:
- 一、毒品部分:
- 二、犯罪工具部分:
- 三、不予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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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林家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詎林家緯為牟取不法利益,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皮蛋SOLO周」之人(下稱「皮蛋SOLO周」),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皮蛋SOLO周」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以下合稱扣案毒品)、及其他不詳成分之白色結晶物質(無證據證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下稱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交付予林家緯,由林家緯伺機將扣案毒品或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買家。
嗣林家緯即於111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少年李○成,先由林家緯自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附近不詳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成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麥當勞餐廳,嗣於回程時,林家緯要求李○成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附近不詳地點,由林家緯將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後李○成於同日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啟車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甲○○攔停,甲○○查悉駕駛者李○成係無照駕駛之未成年人,遂盤查查證李○成及林家緯身分,另查得林家緯亦無駕駛執照,詎林家緯為抗拒盤查,竟以車窗夾甲○○之手,又於下車後以身體衝撞員警甲○○,經員警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因而在本案車輛駕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員警攔停、強制離車、逮捕、搜索扣押均屬合法:被告林家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雖有以肩膀撞擊警員甲○○行為,然當時本案車輛已非被告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核與附帶搜索之規範及法理不符,且被告未曾同意員警搜索本案車輛,卷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事後警員要求補簽,與同意搜索規定不符等語。
經查:㈠攔停及強制離車部分: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同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⒉經查,證人甲○○證稱:111年12月13日凌晨,我在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20號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本案車輛沒有開啟車燈。
我上前攔檢,發現駕駛者為未成年人,且是無照駕駛,我請他下車受檢,並詢問深夜在該處的目的。
接著我盤查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發現被告也是無駕照。
我詢問被告當時在該處的目的為何,為何一同驅車到該處,被告顯得很緊張,手不知道要對中央扶手還是副駕駛的手套箱做什麼。
我就喝令被告不要繼續這些行為,因為感覺被告好像要拿出什麼東西。
隨後我便要求被告下車,被告直接升起車窗夾住我的手,我立即用無線電請求其他警員支援,被告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李○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11年12月13日凌晨,我和被告約在中山區吉林路德惠街附近,後來我們去了林口的麥當勞買東西吃,期間是被告開車。
吃完東西之後,我們回到了臺北,由我開車。
我們去了新生北路,一名女子上了我們的車,被告便與該名女子進行了不詳成分毒品之交易。
那名女子離開之後沒多久,警察就把我們攔下來,因為我沒有開車燈。
警察問我為什麼沒有開車燈,又詢問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因而發現我未成年,便要求我下車,警察請被告下車時有提到被告沒有駕照且讓未成年人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9頁)。
再觀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頁),李○成駕駛本案車輛時確實有未開啟車燈之情,衡以凌晨3、4時許未開啟車燈駕車,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確實甚高,據此,甲○○判斷本案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李○成及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合。
且警員甲○○於攔停後知悉李○成及被告均無駕駛執照,依法其等本不得駕駛車輛,是警員甲○○要求被告及李○成下車,自符合法律規定。
又被告於甲○○查證其身分時,手摸索不詳物品,又升起車窗夾陸良夾之手等情,除據甲○○證述明確外,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自行以手機拍攝之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綜上,甲○○見被告與李○成均無駕駛執照,且被告有上述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強制被告離車,自屬其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所定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逮捕及附帶搜索部分: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本條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
又其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及防止被拘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證人甲○○證述被告於盤查過程有拒不配合及異常舉動,已如前述。
甲○○復證稱:待被告下車後,我發現他的口袋有一把折疊刀,這可能隨時造成員警生命安全的疑慮。
我請他遠離車輛並蹲下,等待支援同事到達。
他下車後立即反鎖車子,把車鑰匙藏在身體私密處。
我詢問他在此處的目的及車主身分,他很緊張,不回應。
支援同事乙○○、王宏偉、羅致遠到達後,被告突然起身用肩膀大力衝撞我,並同時把車鑰匙丟到草叢。
乙○○、王宏偉、羅致遠皆看到這個行為。
我們立刻逮捕被告,告知被告的行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並宣讀相關權利。
我們在草叢找到車鑰匙,為了保障執勤安全,進行附帶搜索等語(見本院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乙○○證稱:12月13日半夜,我和甲○○一組巡邏,但我們分開巡邏。
我在攔停另一組人時,聽到無線電中甲○○喊支援,趕到新生北路二段。
我抵達時,其他支援警力如王宏偉、羅致遠早已到場。
我看到被告蹲在車子旁邊,甲○○正在詢問他的車籍狀況及案情問題。
突然間,被告站起來,全身的身體往甲○○的身體撞了一下,同時往草叢丟東西。
在場員警便合力壓制被告,並宣告被告的權利。
另外我們到草叢尋找,找到車鑰匙,便開始進行附帶搜索,才發現扣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證人李○成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攔停本案車輛之後,先盤查我,後來又盤查被告,但被告拒絕配合,警察把手伸入車窗內要強制被告離車,被告就將車窗關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93頁),於偵查及審判中一致證稱:被告下車後,警察要求被告配合依法執行盤查,但被告拒不配合,不斷與警察拉扯,試圖掙脫,用身體衝撞警察欲逃跑,同時朝草叢丟棄車鑰匙,但旋即遭警察壓制,被告身上有攜帶彈簧刀,並將彈簧刀放在口袋,所以有露出彈簧刀後端擊破器等語(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8頁、第180頁)。
互核上述證人證詞,就被告有於警員甲○○伸手入車強制被告離車之際關上車窗、被告所著褲子後方口袋有露出彈簧刀後端擊破器部分、被告自行下車後又以身體衝撞警員甲○○等情節,均高度一致,另核與本案確有扣得彈簧刀1把之情相吻合。
尤其被告與李○成彼此相識,存有一定情誼,李○成亦稱其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嫌隙(見本院卷第180頁),殊無理由構陷被告,顯見被告確實有以車窗夾警員甲○○之手,且隨身攜有彈簧刀,嗣於下車後又以身體撞擊警員甲○○試圖逃跑之舉。
準此,在場員警當場見聞被告前述舉止,因認被告涉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屬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之現行犯,並逮捕被告,當屬合法之逮捕行為無疑。
⑵又警察既然合法逮捕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自得逕行對於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執行附帶搜索。
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家緯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亦明確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為其搜索依據。
又附表所示之物均是在本案車輛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抽屜等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所得立即控制範圍內為警搜扣而得,則員警執行附帶搜索範圍顯然未違反上揭規定甚明。
⑶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意旨為據,主張:附帶搜索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時,應限於僅能搜索被告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故被告自行下車後,本案車輛車門已上鎖,被告對於本案車輛內物品已不能立即控制,警察自不能對本案車輛為附帶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然查:警員甲○○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至第8條相關規定,合法攔停、盤查及強制被告離車,已如前述,被告於警員甲○○合法盤查及強制被告離車之際,以車窗夾甲○○之手等強暴方式妨害甲○○公務執行時,已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罪嫌,斯時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等範圍,自屬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觸手可及、得立即控制之範圍無疑,並無逾越前開判決所例示之座位附近及其放置行李等處之範圍,則員警對該等範圍執行附帶搜索,當屬合法。
是辯護人主張,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員警係經合法程序攔查、逮捕被告,並合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則附表所示扣案物暨因而衍生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自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案搜索不合法,搜索取得證物及衍生之鑑定書等無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二、證人李○成於警詢之供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證人李○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辯護人復就上開供述證據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上開證據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李○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本院用以認定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我並無販賣意圖,我也不認識「皮蛋SOLO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證人李○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8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家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72頁、173頁至第179頁、第293頁至第2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自承扣案毒品係向「皮蛋SOLO周」取得,其將向「皮蛋SOLO周」取得之愷他命放在本案車輛的駕駛座左側抽屜內,其餘即溶咖啡包置於副駕駛座前方抽屜內等情(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6頁),參以證人李○成證稱:我從林口開車回臺北,路上被告在睡覺、講電話和看手機訊息。
他在麥當勞拿完餐後就說要回臺北一趟,回臺北的路上,他在休息,快到臺北時才醒來。
車程間,被告有跟「皮蛋SOLO周」聯繫,「皮蛋SOLO周」會告知被告指定地點,被告再告訴我地點。
到了臺北,被告便指定要我前往新生北路某個地點,我便駕車駛至該處,一名女生便在該處上車,被告從副駕駛座把手伸向駕駛座左方的抽屜,拿出外觀形似愷他命之物,交付予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同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11,000元(確切金額我已經忘記了)給被告,然後該名女子便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佐以被告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於111年12月13日0時至3時許間,確有多通撥打Signal通話予「皮蛋SOLO周」及接聽「皮蛋SOLO周」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李○成前揭所證相吻合。
顯見被告確有將自「皮蛋SOLO周」取得之毒品及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從中拿取部分,將之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意圖及行為。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為警查獲前,於111年12月6日不詳時間將摻有安非他命之即溶包加入蠻牛內引用而施用安非他命,又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不詳時間研磨愷他命加入香菸吸食而施用愷他命云云(見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安非他命類、愷他命等檢驗項目均呈陰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2326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2326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0頁至第301頁),已難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
進者,扣案毒品均經分裝為小包裝,包裝數共計至少88包(計算式:9+26+53=88),數量之鉅,難認係純粹供應被告自己施用需求。
況且,本案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租賃小客車,有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本案車輛是「皮蛋SOLO周」借我的,我完全不知道「皮蛋SOLO周」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則被告購得其自稱要供己施用之毒品後,何以不將之藏放於自己得管領支配之隱密處所,反而於深夜時分隨身攜帶,更放置在非自己所有或承租之本案車輛上,徒增遺失、遭告發或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合情理至明。
由此反觀,若非確有李○成所證持以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被告當無冒險攜帶大量咖啡包在側之理由及必要。
衡以毒品交易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典,於深夜時分在路邊伺機將其自「皮蛋SOLO周」取得之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或扣案毒品兜售予不詳之不特定人之理,尤以李○成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事前有承諾,會帶我去吃飯等語(見偵卷第193頁),益見被告所為攜帶扣案毒品並伺機兜售之行為,確實有利可圖,始可能另外破費請李○成吃飯。
從而,被告是基於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毒品,實屬灼然。
四、再以目前毒品交易實務,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正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近年屢經警政機關透過新聞媒體多加披露,並於中小學教育廣為宣導,此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一般成年人均知悉之事。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更自承:17歲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驗,5年前曾經施用摻有安非他命之即溶包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則依被告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摻有第二級毒品且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情事,應具備認識無訛。
五、被告雖又辯稱:從林口回臺北的路上,我全程都在睡覺,並無李○成所證將「皮蛋SOLO周」交付之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不明女子情事云云。
然則,證人李○成明確證稱被告有講電話、回訊息、指示李○成駕車行駛至特定地點等行為(業如前述),且核諸被告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於111年12月13日0時至3時許間有以SIGNAL與「皮蛋SOLO周」間相互撥打及接聽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已見被告所辯實屬可疑。
被告就此雖又辯稱:李○成知道我的手機密碼,可能是李○成自己在跟「皮蛋SOLO周」聯繫云云,然則,依被告自己所供,「皮蛋SOLO周」是被告自己持有毒品之來源,與李○成無涉,則李○成有何理由及必要多次聯繫「皮蛋SOLO周」?況且,被告手機有多次接聽「皮蛋SOLO周」來電之紀錄(已如前述),假若李○成真有操作被告手機與「皮蛋SOLO周」通話情事,則被告豈有可能完全未聽見講話聲音,始終保持沉睡?又豈有可能無端容忍正在駕車之李○成恣意操作被告的手機與不詳之人通話,絲毫不加防備或質疑?足證被告所辯顯不合理,實屬無稽。
六、至起訴書雖提及被告於同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先以不詳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事實,然公訴檢察官當庭明示此部分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亦未曾主張被告行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予不明女子之物,未扣案且未據鑑驗,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究屬何級毒品,尚乏證據佐證。
證人李○成雖證稱被告有交付愷他命予不明女子之行為,然李○成亦陳稱其係依據個人過去見聞反毒宣導之印象,憑目視觀察所為判斷(見本院卷第173頁),無從據以斷言該白色結晶物質確切成分為何。
是本院認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不明女子就白色結晶物質所為交易,無積極證據可證涉及犯罪,本案自無從將起訴犯罪事實擴張至該部分行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含有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二種毒品成分,核屬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3部分)。
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皮蛋SOLO周」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與「皮蛋SOLO周」共同意圖販毒牟利而持有大量毒品,其行為恐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收入約5至6 萬元,未婚,需要撫養媽媽、姨丈及阿姨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兼衡其別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毒品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93頁至第294頁),均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被告自承扣案毒品係向「皮蛋SOLO周」取得(詳如前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存有被告與「皮蛋SOLO周」之訊息紀錄,有Signal截圖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疑,被告復自承該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7頁),爰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檢察官雖以李○成所證述被告與不明女子為疑似愷他命交易,並將價金放置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左側抽屜等情節為據,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取得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然證人李○成證稱其判斷被告交付予不明女子之物為愷他命,全憑其個人目視觀察,然實際上被告交付予不明女子之物,未扣案且未據鑑驗,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物質、究屬何級毒品,尚乏證據佐證,不能率認被告與不明女子就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所為交易必然為違法行為,自亦無從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為「自其他違法行為」取得者。
是檢察官主張尚嫌乏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非違禁物,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驗報告及出處 1 綠色粉末9袋 (含包裝袋9只、膠帶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約25.892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 2 白色結晶26袋 (含包裝袋26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39.4768公克,純質淨重約31.0627公克。
3 紫色粉末及塊狀物53包 (含包裝袋53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176.7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4 iPhone12手機1支 5 現金新臺幣11,000元 6 彈簧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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