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前3人下合稱楊子毅等3人)、李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 貳、事實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罪名
- 三、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與共犯呂承濬、本案詐欺集
- 四、罪數
- 五、就檢察官以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9、21263號、臺灣
- 六、刑之減輕事由
- 七、量刑
- 八、沒收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吳冠慶加入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共犯呂承
- 二、被告楊子毅等3人及被告李偉弘等2人,另與共犯呂承濬、王
- 三、被告吳冠慶另與同案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共犯
- 四、被告吳冠慶另與同案共犯呂承濬、林秉樟、王進昌等人,共
- 五、被告楊子毅等3人,另與同案共犯呂承濬,共同基於妨害行
- 貳、審理範圍部分
- 一、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 二、本案依起訴書記載「呂承濬等8人及張○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三、檢察官嗣於準備程序中雖表示:起訴書事實欄中有關附表一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等2人分別涉有前開加
- 伍、訊據被告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等2人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嫌
- 陸、經查:
- 一、就前揭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 二、就前揭公訴意旨二之部分
- 三、就前揭公訴意旨三之部分
- 四、就前揭公訴意旨四之部分
- 五、就前揭公訴意旨五之部分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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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毅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林柏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被 告 李偉弘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吳冠慶
林庭煒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26、343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9、212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李偉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偉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門號○○○○○○○○○○號)沒收。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李偉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冠慶無罪。
事 實
一、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前3人下合稱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呂承濬(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呂承濬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負責接洽及收取人頭帳戶等工作,李偉弘負責記帳、發派報酬之會計工作。
呂承濬即於111年2月28日,在臉書群組覓得有資金需求之許庭嘉、林紫柔(前開2人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審理中)同意提供帳戶後,呂承濬即與該2人相約於111年3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三峽老街見面,並令許庭嘉、林紫柔投宿於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228號之玉山旅館,直至同日上午,呂承濬再帶同楊子毅等3人,分車載送許庭嘉、林紫柔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之分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等相關手續,許庭嘉、林紫柔隨後即將其等所申請並完成設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許庭嘉所有)、0000000000000號(許紫柔所有)帳戶,連同其等之3個他行帳戶,一併約定以新臺幣35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呂承濬,呂承濬及楊子毅等3人則再載送許庭嘉、林紫柔至淡水區之旅館(林庭煒中途先行離去),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手處理住宿事宜,並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畢後再由李偉弘負責分派本日工作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紫柔、許庭嘉帳戶。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為警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就其等所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於符合後述傳聞例外規定情形者,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子毅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楊子毅等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毅、林柏宇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即許庭嘉、林紫柔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逕稱另案一)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煒、共犯呂承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Line群組「公司薪資分配」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李偉弘固曾一度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沒有再做會計工作,僅有負責做同年0月間的報表云云,惟參以前揭「公司薪資分配」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李偉弘(暱稱阿偉)尚有於111年3月2日依共犯呂承濬(暱稱JUN、阿浚)之指示,以線上轉帳之方式交付同年月1日之工作報酬即收取許庭嘉、林紫柔夫妻所有之5個帳戶之報酬予被告楊子毅(暱稱阿民)及被告林柏宇、林庭煒、共犯呂承濬,並提出報表等情甚明(見偵23726卷二第157至159頁),其此部所辯,當非事實,尚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子毅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楊子毅等3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㈠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包括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及共犯呂承濬、以及負責接管許庭嘉、林紫柔之同伙、如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詐之不詳成員,且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均係依呂承濬指示行事,所收購的帳戶資料亦係交予呂承濬,由呂承濬調度成員,呂承濬另聽從上游指示等情,業據其等及證人呂承濬分別供證在卷(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726號卷〔下稱偵23726卷〕一第188至189、196、270至272、319、41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24頁),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彼此間有層級關係,以共同從事詐欺犯罪,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是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又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以附表一編號7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此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併參)。
㈡另查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及呂承濬蒐集人頭帳戶,供集團成員轉移帳戶內之詐入款項,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亦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本案首次犯行)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林柏宇、李偉弘之辯護人雖分別辯護稱本案被告林柏宇、李偉弘所參與之不法行為部分,應僅論以詐欺之幫助犯云云。
惟: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楊子毅等3人及呂承濬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 被告楊子毅等3人非僅收取轉交人頭帳戶牟利而已,其等之分工尚包含帶同帳戶提供者許庭嘉、林紫柔至銀行辨理所需之設定手續,以確保帳戶能順利收受及轉移贓款。
且其等亦參與載送許庭嘉、林紫柔至與上游約定地點,交付上游接管,業如前述。
被告林柏宇亦坦承知悉呂承濬會於收購人頭帳戶後,將帳戶提供者控制於旅館內(見偵23726卷一第200頁),此舉顯係為確保人頭帳戶之可控性,以免帳戶所有人擅自動用帳戶,益徵被告楊子毅等3人所參與者,非僅僅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行使用而已,亦為後續能保障詐欺贓款收取、轉匯,提供一定程度之參與。
由此可知其等除了收取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參與擔保所收得之帳戶可順利使用、完成詐欺贓款之收取、層轉。
而被告李偉弘係在集團內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分派報酬,更係集團內能使眾人依組織指揮行事之核心,倘非其確有將各人應獲利益如期分配,該等因利而聚之組織顯無從在成員未能取得預期利益仍繼續存續。
是其等所為均顯非僅止於提供工具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而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人頭帳戶之收集、管控及利益分配,所為核屬實現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自應論以詐欺、洗錢犯罪之共同正犯。
從而被告林柏宇、李偉弘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三、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與共犯呂承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附表一編號7、9至14、2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後數度指示其等交付款項,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是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就附表一編號7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應認其等各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3部分,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檢察官以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9、212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附表一編號18),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開規定修正後,均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楊子毅、林庭煒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與呂承濬一同載送許庭嘉、林紫柔或收取其等帳戶之相關行為,僅被告林柏宇坦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被告李偉弘亦坦認有為集團作帳之事實。
嗣於審判中,其等均坦認參與本案犯行,僅被告林柏宇、李偉弘對於罪名有所爭執,應認被告林柏宇、李偉弘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被告楊子毅、林庭煒則僅於審理中有自白。
從而,被告林柏宇、李偉弘此部分原應依上開修正前之二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子毅、林庭煒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均正值青年,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損失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原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林柏宇、李偉弘併可適用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論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價,而審酌此刑之減輕事由,為其等有利之科刑條件。
又其等各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林柏宇、林庭煒所陳報之履行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9至43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1至213頁、卷二第379至398、419至437、447至457頁、卷三第99至141、149頁),被告楊子毅之辯護人亦陳明被告楊子毅仍依調解筆錄履行中,足徵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楊子毅等3人各於審理於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8至79頁),暨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層級,應以被告李偉弘負責內部酬勞分派之層級較高,情節較重,暨各次詐欺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本案被告楊子毅等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㈢另綜合評價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益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沒收㈠扣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偉弘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一節,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參以前揭「公司薪資分配」對話紀錄截圖,固可見被告楊子毅等3人有因而獲分15000元至17500元不等之報酬(見偵23726卷二第157至159頁),被告李偉弘復自承有取得報酬7875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9頁),惟參其等均有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總金額各已高於前開犯罪所得,且其等亦均有遵期履行,業如前述,因認如再對其等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扣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餘物品,尚難認係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所有而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且均非屬違禁物品,從而,該等物品均尚無從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冠慶加入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共犯呂承濬、王進昌、林秉樟(前2人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張○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移送少年法院審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組織,以配合其他犯罪集團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被告吳冠慶、李偉弘(前2人下合稱李偉弘等2人)及被告楊子毅等3人,並與共犯呂承濬、王進昌、林秉樟、張○賢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先由呂承濬在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軟體創設假帳號,並於上開社群、限時動態張貼貼文或動態,訛稱:可高價收取他人申設之存摺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等語,再於111年1月01日,向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可介紹工作等語,使A1陷於錯誤,而提供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呂承濬復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向許庭嘉、林紫柔佯稱可介紹工作,薪資待遇強等語,使許庭嘉、林紫柔陷於錯誤,而提供事實欄一所載其2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因認被告楊子毅等3人及被告李偉弘等2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並認被告吳冠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楊子毅等3人及被告李偉弘等2人,另與共犯呂承濬、王進昌、林秉樟、張○賢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呂承濬取得前開A1所申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予假投資真詐欺犯罪集團,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不知名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訛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A1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楊子毅等3人及被告李偉弘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三、被告吳冠慶另與同案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共犯呂承濬、王進昌、林秉樟、張○賢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冠慶負責依呂承濬指示而從事與收購帳戶相關之收資料、交收、帶民眾至銀行辦約定轉帳、網銀等工作,而以此分工方式,參與被告楊子毅等3人、被告李偉弘及呂承濬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吳冠慶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四、被告吳冠慶另與同案共犯呂承濬、林秉樟、王進昌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拘禁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A1,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實施拘禁控制而限制其自由。
因認被告吳冠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五、被告楊子毅等3人,另與同案共犯呂承濬,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拘禁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許庭嘉、林紫柔,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方式實施拘禁控制而限制其自由。
因認被告楊子毅等3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貳、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
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依起訴書記載「呂承濬等8人及張○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財產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承濬於000年0月間…訛稱:可高價收取他人申設之存摺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A1、林紫柔、許庭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呂承濬收受」等語,起訴書附表一復於「遭騙時間、事實」、「遭詐騙之銀行帳戶資料」等欄位記載呂承濬施用之詐術及A1、林紫柔、許庭嘉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等情,對於被告楊子毅等3人及被告李偉弘等2人與同案共犯呂承濬等人共同詐欺A1、林紫柔、許庭嘉等人帳戶資料等事實記載明確,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部分亦記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可見有主張前揭被告等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A1、林紫柔、許庭嘉等人所為犯行分論併罰之意。
從而,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楊子毅等3人及被告李偉弘等2人與同案共犯呂承濬等人共同詐欺A1、林紫柔、許庭嘉等人帳戶資料等事實予以起訴(即前揭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三、檢察官嗣於準備程序中雖表示:起訴書事實欄中有關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取得過程僅係事實陳述,本案被告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僅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一、二)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復並出具112年度蒞字第16102號補充理由書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而減縮犯罪事實及被害人,惟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並非以撤回起訴書就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撤回,是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變更,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應以原起訴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仍應就前述被告涉嫌詐欺A1、林紫柔、許庭嘉等人帳戶資料之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等2人分別涉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等2人、共犯呂承濬、王進昌、林秉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紫柔、許庭嘉、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豐銀行111年5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428129號函暨所附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1手機群組截圖照片、「忠誠服從」、「火箭白牌大車隊」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人收益表、二月收益表、收益分成表、Telegram「電話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佐據。
伍、訊據被告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等2人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嫌。
被告楊子毅等3人均辯稱其等並無參與有關A1帳戶之取得過程,且其等僅有依呂承濬指示載送林紫柔、許庭嘉,並無限制林紫柔、許庭嘉行動自由之行為。
被告李偉弘固自陳有加入「忠誠服從」、「公司薪資分配」群組,依呂承濬指示作薪資及分配報表,惟亦辯稱並無參與蒐集A1帳戶之行為。
被告吳冠慶則辯稱沒有看過A1、林紫柔、許庭嘉,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亦無限制該3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就前揭公訴意旨一之部分㈠證人許庭嘉證述:1.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我老婆林紫柔於111年3月1日凌晨約1點多到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等收簿的人阿俊(即呂承濬),見了面之後他帶我跟我老婆先去玉山旅店休息,3月1日早上7點多,他就把我們夫妻叫醒,將我夫妻2人分兩車載至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等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帳戶,辦好後他就叫我上監控我太太的那台車,然後阿俊就在車上跟我們說要去淡水驗車(指帳戶的意思),我們在淡水路邊簡單吃便當,之後他就將我夫妻交由另一集圑監管,在新北市淡水區的民宿。
阿俊是在臉書社團中有個偏門工作P0文,P0文内容是來這邊工作1至20天,薪水待遇強,我111年2月28日看到後就心動留言,阿俊就密我跟我約新北市三峽老街,我全程到尾都是跟阿俊接洽,我總共提供了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我老婆提供了她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薄、提款卡,一開始跟我說報酬為35萬,最後是另外一個集團的給我們3萬元;
我跟我老婆都是111年3月1日早上7點後跟阿俊見面就交給他我們的存薄及帳戶、提款卡,他就帶我們去辦網銀,都辦好後就將全部存薄、提款卡、網銀帳密都收走等語(見偵23726卷二第207至208頁)。
2.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開車帶我太太林紫柔一起去新北三峽地區,跟呂承濬交易簿子,當時是叫我帶身分證、簿子、印章,約好在三峽老街碰面再講,見面後只是先安排我們去玉山旅館休息,因為我們到時已經半夜1點多了;
早上呂承濬叫我起來,把我跟我太太分兩台車,帶我們去辦戶頭,呂承濬跟我說辦簿子是要處理金流而已,其他叫我們去辦線上轉帳、額度,綁定帳號,辦完後一開始是先去淡水,他們說要驗車,我們在那裡等,之後10點多又載我們回去板橋,12點多又載我們回去淡水,去另外一幫人的控點,把我們交給別人;
呂承濬把我們交給對方後就走了,之後就沒有再出現,直到另一組人講簿子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才把我們放出來;
我是在臉書發了類似「工作需求急需用錢」的文,然後呂承濬就以臉書私訊我,他問我信用正常嗎,直接坦白講一個簿子15萬,之後就以電話聯絡,直到我們碰面才講說簿子要轉帳做金流用;
呂承濬有說交出簿子期間會有人在那邊看你,但行動是自由的,要去哪裡跟他講一下都OK;
我在警詢指認的4人(即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是開車載我去銀行路上的人,他們沒有在淡水的館看守我們;
我提供我名下的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林紫柔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和合作金庫、富邦台北分行的帳戶,一共5本,報酬是35萬元,這是見面之後第二天早上在車上談的,辦好帳戶才談好價格;
就我當時的認知就是提供帳戶的這個禮拜在先住在外面,我沒有拒絕;
事後呂承濬以每月分期方式給我21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3、36至38、40頁)。
㈡證人林紫柔於警詢時則證稱:我跟我老公許庭嘉於111年3月1日凌晨約1點多到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等收薄的人阿俊(即呂承濬),見了面之後他帶我跟我老公先去玉山旅店休息,然後3月1日的早上7點多,他就把我們夫妻叫醒,將我夫妻2人分兩車載至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等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帳戶,辦好後他就叫我老公上監控我的那台車,然後阿俊就在車上跟我們說要去淡水驗車(指帳戶的意思),我們在淡水路邊簡單吃便當,之後他就將我夫妻交由另一集團監管,阿俊是在臉書社團中有個偏門工作P0文,P0文内容是來這邊工作1至20天,薪水待遇強,我老公在111年2月28日於臉書看到後就心動留言,阿俊就密我老公並跟我們約新北市三峽老街,我老公全程到尾都是跟阿俊接洽,我一開始是沒帶銀行的帳戶跟存薄,但阿俊要我直接去櫃檯重新辦理存摺、提款卡跟網銀等,阿俊說我跟我老公5本薄子報酬為35萬等語(見偵23726卷二第217至219頁)。
㈢證人A1證述:1.其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於111年1月11日被騙了台新帳戶跟永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及我的雙證件,我的帳戶於1月中旬分別變成警示帳戶;
我於111年1月10日23時左右被自稱葉世官之人及其同夥開車載到新北市三峽區金莎汽車旅館門口,「葉世官」跟我說有人來了,叫我上另外一台車,我一上車周圍就有刺青的流氓圍著我,然後車上的人叫我把銀行的帳戶、網銀、提款卡、雙證件都交給前座的人,他們在車上用電腦查我的帳戶,然後就教我下車,車上的人又叫了另一台車載我去新北市鶯歌區的一間旅館,我就在那邊住到111年1月14日,後來又把我轉移到新北市的玉山旅館,那邊待了2天,後來因為介紹我去賣帳戶的人「阿JUN」(即呂承濬)和他們上游發生一些事,所以我又被載回金莎旅館住了2天,他們又載我到桃園交流道下來的佛具店附近又住了2天,到了111年1月19日凌晨2點才放我出來,我那時身上都沒錢,「阿JUN」就說幫我叫了白牌計程車載我回台北車站。
一開始是「阿JUN」先跟我接觸,「阿JUN」是去酒店認識的,「阿JUN」知道我缺錢也沒工作,他就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就把我加入一個TELEG甲RM的群組,群組裡面有「阿JUN」、「葉世官」、我3個人,「葉世官」叫我把手邊的帳戶、存摺、網銀帳密、提款卡都整理好,然後就跟我約面交,面交後就是我上面講到我被控制的事等語(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4322卷〔下稱偵34322卷〕二第177至179頁)。
2.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000年0月間我有把名下的台新帳戶及永豐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那時是他們把我載去三峽,說有工作要做,叫我上一台車去桃園,我上車就被四個成年男子包圍,要我交出帳戶,後來我就被囚禁7天;
當時我是詢問呂承濬有無工作可以做,我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他跟我說他有朋友可以去,但我去了就被強迫交出帳戶;
我是在本案發生之前1年左右,經由大學學弟介紹認識呂承濬,我一開始是用LINE問他工作,呂承濬沒有說實際的工作內容,他只說有工作做,然後給我另一人的聯繫方式,對方跟我約地點說直接去,我們約在北車的網咖,對方來了3個男生,都不是在庭被告,對方跟我說去住在那邊,類似工地的工作,我說好,就上車,第一個被載去的地點我忘了是三峽還是鶯歌,他們載我到第一個地點與另一夥人接頭後,我就被包圍,另外一夥人叫我交出帳戶,我交完之後他們就把我身上的錢包、手機、相關物品全部拿走,我身上沒有任何東西,他們就載我去汽車旅館住,然後有人看守我、威脅我;
在庭被告都沒有在第一間汽車旅館出現過,我在第一間旅館大概待了3天左右後,他們有人來載,叫我上車說他們要轉地方了,就載我到玉山旅店,載我到玉山旅店的人,也不是在庭的被告,到了玉山旅店後也是跟第1天一樣身上什麼都沒有,只能看電視、上廁所、洗澡,後來有一晚囚禁人員只剩下1個人,他有點迷迷糊糊的,我就趁機拿到我的手機,聯絡呂承濬說我被囚禁了,他們就報警,報警之後警察就來了,就送到三峽分局;
我記得我在玉山旅館聯繫呂承濬,我說我被囚禁要怎麼辦,他要我給他實際地址,我只有說什麼旅店,後來警察上門,囚禁的人就叫同夥去跟警察聊,再進房間把我叫下去,講完之後,警察說太吵了,就把我帶回警察局說要瞭解情況,當時我的情況是一邊是囚禁我的人,一邊是今天的被告等人,囚禁我的人當時在去警察局的路上有威脅我,他們知道我住家地址,我不敢說他們是囚禁我的人,我就只能照他們說的方式說兩邊都是我朋友,我從玉山旅館被警察帶出來時,有看到吳冠慶、林秉樟,呂承濬沒有到場,但他後來有在三峽分局門口接應;
警察問我是否被囚禁,當時我不敢說,我只說兩邊都是我朋友,警察出來後把我交給呂承濬、林秉樟等人,我們上車開到一半就被對方攔下來,當時我在車上等,呂承濬下車跟他們講完後,叫我下車跟對方走,所以我又被對方載到金沙汽車旅館住了一天,隔天再有人出現載我去另一個租屋處待著,大概又待了3天,這是第4個點,我只知道是在桃園某交流道附近,他們說我沒有什麼用了,就把我放了,所以我當時猜到我的簿子應該是死掉了;
在桃園交流道被放出來後,我有密呂承濬說現在怎麼辦,是呂承濬叫了白牌車到桃園交流道附近載我;
我交了我兩個帳戶的存摺、皮包內的提款卡、網銀帳戶、密碼;
呂承濬介紹工作時沒有說報酬或工作內容,可是他介紹的那個人有跟我說要帶存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5至332頁)。
㈣由上開證人許庭嘉、林紫柔之證述可知,其等原先於警詢時雖證稱係因呂承濬於臉書聯繫時表示可提供工時1至20天,薪水待遇強之偏門工作,方前往與呂承濬碰面云云,惟依證人許庭嘉到庭後所證,呂承濬自始即有表明以每帳戶15萬元代價收購帳戶之意,且證人許庭嘉、林紫柔亦係有同意交易帳戶之共識,方前往三峽與呂承濬碰面,此由其等碰面時確均已備妥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簿、印鑑及身分證件等情,亦足佐證。
且參證人許庭嘉所證,呂承濬有於碰面後告知交出簿子期間會有人負責看管、行動需先報備,而其與林紫柔依呂承濬指示辦妥帳戶設定後,雙方決定以35萬元交易5個帳戶,呂承濬嗣後亦已給付21萬元等情,顯見證人許庭嘉、林紫柔係在了解上揭條件後,同意以35萬元、接受看管為代價而提供前述合作金庫帳戶。
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
且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情事,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證人許庭嘉、林紫柔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況其等於111年3月1日早上,均經呂承濬指示至合作金庫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設定,此有合作金庫行南嘉義分行111年11月14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3592、1110003592號函所附林紫柔、許庭嘉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111年度偵字第10532卷第211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卷第705頁),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即係為免於轉帳額度限制,以便將帳戶內款項大額轉出,益彰證人許庭嘉、林紫柔於交付前開帳戶之際,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款、轉出款項之用,並為求獲得報酬,同意接受看管,以使詐欺集團能確保帳戶之掌控權限甚明。
證人許庭嘉、林紫柔既已對前揭交易條件均有明瞭而同意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併獲得報酬,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情事。
㈤另依上開證人A1證述其因需錢孔急,經呂承濬介紹而加入自稱「葉世官」之人之群組後,「葉世官」即要求其將手邊帳戶、存摺、網銀帳密、提款卡都整理好,然後與其約定面交等語,可見「葉世官」所欲提供A1之工作,即係交付帳戶換取報酬,顯非證人A1所稱之類似工地的工作。
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專有性甚高,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若有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情事,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已如前述,證人A1並曾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即A1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警詢中自陳:其於提供帳戶前不久之111年1月4日,曾因欲借貸遭到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損失15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卷第139至142頁),足見其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假借借貸、謀職、投資等名義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自知悉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惟其於110年1月10日與「葉世官」夜間相約面交帳戶前,仍於同日日間至台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功能,並申請行動設備裝置認證服務,而在此前其使用帳戶之方式多為甲TM取款及刷卡消費,交付帳戶後則改為行動銀行交易(通路代號V-NETB甲NK),此有台新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所附A1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668號卷〔下稱他3668卷〕第233至252頁),可見其本無使用行動銀行之需,應係依「葉世官」之要求而刻意於交付帳戶前申辦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以便收受帳戶者得任意使用台新銀行帳戶,足認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款、轉出款項之用至明。
證人A1既預見即此,且知其與「葉世官」見面即係要交付帳戶,並依指示事先作好相關帳戶設定,攜帶所需帳戶資料前往會面,顯見證人A1主觀上已明知並非係為提供類似工地之工作而約見,而係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況A1於本案發生後,又再加入呂承濬所屬收購銀行帳戶之「公司薪資分配」LINE群組,亦據證人A1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3至336頁),在群組對話內容中,非但完全未提及A1不願提供帳戶,反而將A1顯示於該群組之薪資分配表中,並討論包括其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報酬分配之事(見偵23726卷二第131至162頁),從而,實難認其有何受訛騙,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情事。
㈥證人許庭嘉雖另證稱:林紫柔後來在淡水被換到另一個地方時有說想離開,因為呂承濬把我們交給淡水另一群人後,我們的待遇與呂承濬一開始說的不一樣,呂承濬本來說人是自由的,想去哪裡說一下就好,但我們是被囚禁的,不聽話也會被打,都要按照他們的意思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至40頁),而質疑其等所受待遇與原先交付帳戶之約定不符。
惟其前述亦證稱:呂承濬把我們交給對方後就走了,之後就沒有再出現,直到另一組人講簿子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才把我們放出來;
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是開車載我去銀行路上的人,他們沒有在淡水的旅館看守我們等語,可見呂承濬及被告楊子毅等3人於將許庭嘉、林紫柔載至淡水交付他人看管之後,對於看管過程並無參與,則其等對於實際看管之嚴密程度是否有所知情,自非無疑,尚難遽認呂承濬及被告楊子毅等3人有明知不實,仍虛捏交易條件,誘騙許庭嘉、林紫柔交易帳戶之情。
至被告李偉弘等2人,參以前開證人許庭嘉、林紫柔證述,即可知其等自始即未曾出現於證人許庭嘉、林紫柔帳戶之交易過程,且依證人呂承濬、林庭煒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25、338至341頁)、證人楊子毅、林柏宇於另案一審理時之證述(見另案一院卷一第91至100、197至212頁),亦均未見被告李偉弘等2人就此部分有何參與。
㈦證人A1雖證稱其抵達與「葉世官」約定地點後,被載到新北市三峽區金莎汽車旅館門口,其上另外一台車後,即被要求交付帳戶及囚禁數日等語。
惟依其前述需款而經呂承濬介紹認識「葉世官」,進而同意交付帳戶之過程,僅見其事前有與呂承濬聯繫,而有關帳戶之交付及會面約定,均係其與「葉世官」聯絡,其並證稱呂承濬沒有介紹工作內容或報酬,從而呂承濬是否事前知悉A1交付帳戶後之待遇,已非無疑。
況依證人A1所述,均未見被告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等2人就此部分有何參與,尚難遽認呂承濬及被告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等2人有何隱瞞實際情況,誘騙A1交付帳戶之情。
㈧證人A1雖另證稱其認遭囚禁後,有聯繫向呂承濬求助,待員警抵達玉山旅館將其帶至三峽分局後,其有看到被告吳冠慶、共犯呂承濬、林秉樟到場,離開警局後呂承濬又要他跟對方走,直到其在桃園交流道被放出來後,才聯絡呂承濬叫車載其等語。
惟細繹其旨,可徵其亦認呂承濬與收受其帳戶後將其控制在玉山旅館之人並非同夥,方有先後向其求助之理。
且參證人即共犯呂承濬證稱:我不清楚A1被載到哪裡,是他自己自願過去接洽,雙方怎麼聊、去哪我不清楚,他是到了鶯歌後,有一天晚上他突然傳訊給我,說他人在哪邊,可以來救他嗎?我和楊子毅、林柏宇、吳冠慶、林秉樟就過去玉山旅館,我們想上去,但旅社的人不讓我上去,我就請林秉樟報警。
後來警察有來,上去就把上游、A1、報警的林秉樟帶去三峽分局,過一小時後一夥人出來,A1跟林秉樟就上了我們的車,在回臺北路上三鶯大橋處,限制A1自由的那群人有把我們攔下來,就當我們的面要把A1帶走,A1也自願跟他們回去,之後可能A1被放出來了,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他人在哪邊,我就說我幫他叫計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28頁),亦可見被告楊子毅、林柏宇、吳冠慶及共犯林秉樟等均係依其指示而前往玉山旅館,所處理者亦係有關A1妨害自由事宜,則被告楊子毅、林柏宇、吳冠慶對於A1交付帳戶之過程是否有所知悉,自非無疑,尚難憑此即認其等有何參與詐取A1帳戶犯行可言。
㈨至檢察官固提出A1手機群組截圖照片、「忠誠服從」、「火箭白牌大車隊」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人收益表、二月收益表、收益分成表、Telegram「電話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為據(見他3668卷第39、327至339頁、偵23726卷一20至29頁、偵23726卷二第131至163、165至180頁),惟此部分均與A1之交付帳戶過程無涉(對話時間均係在A1交付帳戶、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付款後),且僅有部分內容涉及被告李偉弘對於被告楊子毅等3人、呂承濬就收取、交付許庭嘉、林紫柔帳戶之報酬分派,亦與該帳戶取得是否涉及詐欺等節無涉,均無從執此為被告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等2人不利之認定。
綜上,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等2人有何詐取A1、許庭嘉、林紫柔等人帳戶或洗錢之犯行。
且亦無從認被告吳冠慶有何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就前揭公訴意旨二之部分 ㈠依上述證人A1之證述可知,有關其帳戶之交付,僅有呂承濬因將其介紹予「葉世官」而有所參與,被告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等2人對此過程全然無涉。
縱認被告楊子毅、林柏宇、吳冠慶有如證人A1或呂承濬所證,於證人A1所稱其向呂承濬求助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惟此距A1提供帳戶之時間已隔數日,被告楊子毅、林柏宇、吳冠慶又係依呂承濬指示而來,其等對於A1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A1受困於旅館之緣由是否知情,自有可疑。
且參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所示(見偵34322卷二第17至19頁),證人A1、呂承濬所稱報警時間約為111年3月15日22時至23時許,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係同年月13、14日受騙交付款項,各該款項復已於同年月14日14許轉出完畢,有台新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所附件A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他3668卷第252頁),亦可見被告楊子毅、林柏宇、吳冠慶前揭參與協助A1離去之時,附表二所示詐欺或洗錢犯行俱已完成,自更難認其等有何事前或事中參與可言。
㈡至被告李偉弘雖自承有於111年1、2月間為呂承濬製作報表,負責薪資分配等情,然參諸前揭A1手機群組截圖照片、「忠誠服從」、「火箭白牌大車隊」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人收益表、二月收益表、收益分成表、Telegram「電話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並無與A1交付帳戶時點之相關對話或報表,則其否確實有參與A1帳戶之收取、交付而為相關之記帳、會計事務,尚有未明,要難以其此部分模糊而欠缺補強事證之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從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等2人有何收取A1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三、就前揭公訴意旨三之部分依上述證人許庭嘉、林紫柔之證述,可見被告吳冠慶就許庭嘉、林紫柔之帳戶收取及交付,並無任何參與,此核與前述證人即共犯呂承濬、證人楊子毅等3人於本案或另案一之證述相符。
甚且於「公司薪資分配」對話紀錄截圖中有關此部分之報酬分配,亦未見被告吳冠慶有獲利之情,益徵其就此部分犯行確實無涉。
檢察官雖提出A1手機群組截圖照片、「忠誠服從」、「火箭白牌大車隊」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人收益表、二月收益表、收益分成表、Telegram「電話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 惟縱認被告吳冠慶有加入前揭群組或列名於收益表中,然不能排除其係參與群組內其他工作項目而收益,尚難執此逕認其係與呂承濬等其他共犯或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而獲利。
其辯稱沒有看過林紫柔、許庭嘉,沒有參與詐騙行為,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從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吳冠慶有何收取許庭嘉、林紫柔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四、就前揭公訴意旨四之部分㈠證人A1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其依約前往交付款項後即遭人囚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
惟其交付帳戶前僅曾與呂承濬聯繫,而有關帳戶之交付及會面約定,則均係與「葉世官」聯絡,且就其所述歷次被囚禁地點,其亦均未見被告吳冠慶在場,業如前述。
就其所述過程,已未見被告吳冠慶有何參與。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吳冠慶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協助限制A1自由在新北市樹林區金莎汽車旅館等語, 已屬乏據。
㈡再參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之記載:員警於111年1月15日接獲吳冠慶報案稱當日早上與友人A1講電話時,察覺其說話語氣怪怪的,並得知A1住宿在玉山旅社502號房,同日晚上再打給A1時,電話都未接,故認為A1遭到他人拘禁,就趕緊會同朋友林秉樟去玉山旅社查看,但被旅館人員阻攔,遂請求員警至玉山旅社處理,警方會同玉山旅社負責人訪查該房間,A1與朋友林保宏、王進昌、賴政豐、李寧等人一同在房内唱歌、聊天,員警詢問A1表示因為很累所以在房内睡覺沒有接電話,並無遭拘禁、被打情事,警方遂將A1帶出玉山旅社與吳冠慶確認,A1表示確無被拘禁、毆打情事,警方依規定抄登在場所有人資料備査;
嗣林秉樟、吳冠慶欲帶A1離去時,A1友人復通知丁浩益、郭威翔到場,林秉樟再度報警,員警遂將上開人等帶返所,A1表示其認識上述兩方人士,該方人士係互不相識而造成誤會,經警方了解案情後將雙方請回,抄登資料備查等語(見偵34322卷二第17至19頁),可見證人A1雖案發後一再主張遭他人囚禁,然案發當時警方曾據報前往現場,證人A1卻對警方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情事,則其是否確有如其所述遭他人限制行自由情事,容有可疑。
況依證人A1 前開於警詢時所陳:後來因為呂承濬和他們上游發生一些事,所以我又被載回金莎旅館住了2天等語,及其於另案二警詢時供稱:我在玉山旅店遭囚禁期間,對方與呂承濬有因為我的簿子酬勞的事情而吵架,然後呂承濬有報警,當時旅店内的人都警察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19頁),亦可徵呂承濬雖以妨害自由等情由指示被告吳冠慶等人前去玉山旅店或報案,惟A1是否確有受困情事、呂承濬是否確因接獲A1求助之電話而前往,抑或僅係因呂承濬與其他集團成員有所齟齬才衍生前開報警情事,尚非明確,不能排除呂承濬係有其他目的而至上址與A1及其餘在旅館之人士碰面。
則依呂承濬之指示而前往玉山旅館現場之被告吳冠慶是否知悉A1之狀況,其是否確有察覺A1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情事而與共犯林秉樟報警,抑或逕依呂承濬之指示而為,自更尚存疑,要難執以前開情事逕認證人A1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存在,亦難認被告吳冠慶即有何與共犯呂承濬、林秉樟、王進昌共同限制A1行動自由之情事。
㈢況依證人A1及證人呂承濬前揭所證,縱認證人A1所述其因認受他人拘禁而聯絡呂承濬等情為真,亦可見證人A1依當下情狀判斷,亦係認呂承濬與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人並非同夥,才有聯繫向其求助之理。
呂承濬依A1所請而指示被告吳冠慶或其餘共犯到場,甚而報警,應足證其等並非證人A1所指稱限制其行為自由之人。
且從證人A1在警方到場將在場人士帶到派出所了解狀況、抄登資料而請回後,證人A1雖稱係呂承濬要其跟對方(即其所述原先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人)離去, 其又被帶走至金莎旅館云云,惟其遭釋放後,其亦稱係聯絡呂承濬派車接送其返回臺北,則其倘離開派出所後,係在不願意之情況,受呂承濬、被告吳冠慶等人強迫,而續遭帶走囚禁,當不致於脫身後卻又立刻連絡對其不利之呂承濬,是此部分應以證人呂承濬所述,係A1自願同意跟對方離去等語,較屬可信。
從而,自尚難以前述被告吳冠慶曾與共犯林秉樟、呂承濬於玉山旅館出現等情事,即認其有何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限制A1行動自由之犯行。
㈣至於被告吳冠慶於警詢時固曾陳稱:呂承濬要我在三峽的玉山旅館内,陪車主聊天及買飯給他吃,如果他要外出的話就會看他要去哪裡陪他一起外出等語(見偵23726卷二第27頁),惟其此部分陳述並無指明時間或對象,已難其參與看守者即為A1,況證人A1已有確指稱看守其之人並無被告吳冠慶,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吳冠慶此部分尚非明確之陳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就前揭公訴意旨五之部分㈠證人許庭嘉、林紫柔於警詢證稱其等於111年3月1日凌晨約1點多,到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與呂承濬見面,而後被帶至玉山旅店休息等語時,雖均證稱:呂承濬佯稱為了要移車方便,要許庭嘉將車鑰匙交給他,以防止我夫妻發現他們的犯罪行為而逃跑,並派他的小弟在車上睡等語(見偵23726卷二第207、217頁)。
惟再參證人許庭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到三峽與被告呂承濬碰面後,我與我太太的手機並無被呂承濬拿走,是我的車鑰匙被拿走。
當時在車上有跟呂承濬講電話,他說他們有安排地方讓我們休息。
見面時呂承濬說已經很晚了叫我們先休息,那時旅店的老闆跟我說車子不要停那裡要停後面,我要移車,被告呂承濬說他們移車就好,要我把鑰匙交給他,那時他身旁有兩個朋友,他說那你方便讓他們二位睡你車上嗎,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36頁),可見證人許庭嘉、林紫柔駕車北上與呂承濬碰面時,因時間已晚,其等亦已同意由呂承濬安排住宿,而在呂承濬指定之玉山旅館辦理入住,雖呂承濬有向其等索取車鑰匙,然亦陳明係提供給朋友睡覺使用,而獲許庭嘉、林紫柔同意交付,許庭嘉、林紫柔於此時亦均保有自己之行動電話,既無欠缺對外聯繫之自由,亦不乏聯繫之管道,由此已難認呂承濬及帶同之人斯時行為有何妨害許庭嘉、林紫柔之行動自由可言。
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楊子毅等3人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與共犯呂承濬一同將證人許庭嘉、林紫柔限制行動自由於玉山旅館等節,尚屬乏據。
㈡證人許庭嘉、林紫柔固另於警詢時證稱:途中期間呂承濬向許庭嘉表明他們是竹聯幫仁堂的成員,叫許庭嘉要好好配合他,不然林紫柔會遭受傷害,要許庭嘉考慮清楚,其等深怕遭受傷害,迫於無奈只好配合等語(見偵23726卷二第208、218頁),證人許庭嘉並於審理時證稱:他講這話的意思是這地方是他的地盤,沒有人敢對他怎樣,我聽了之後有點被壓迫的感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
惟參證人林紫柔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陳稱其係單獨進入銀行臨櫃與行員確認基本資料(見雲檢111年度偵字第10532號卷158頁),證人許庭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叫我們自己走下去開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可見其等辦理帳戶設定途中,並非身處嚴密之監管,倘認有何遭受脅迫而不自由之處,均非不能向外求援,然其等均未採取任何求援舉動。
又證人許庭嘉前述證稱係於辦好帳戶後方談妥報酬,更證其等尚有與呂承濬商議對價之能力;
倘人身自由已遭受限制、意思決定不自由、帳戶並已在他人可控範圍中,呂承濬又有何與其等商議交易條件之必要。
且經本院質以證人許庭嘉為何同意呂承濬所提出之提供帳戶期間需住於外地之條件,其亦僅泛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並未表明有受迫而不得不同意之情。
是綜合上揭事證,堪認證人許庭嘉、林紫柔均係在與呂承濬達成前述帳戶交易協議之情況下,同意接受呂承濬提出之看管條件,在未違背其等意願之情況下,任呂承濬及被告楊子毅等3人將其等載送至淡水交付他人甚明。
公訴意旨指稱證人許庭嘉、林紫柔係因呂承濬有表明幫派背景,在心生畏懼之情況下被移交另一犯罪集團而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尚非可採。
㈢至證人許庭嘉、林紫柔雖於警詢中均有陳稱在淡水時係被囚禁等語(見偵23726卷二第209、220頁),證人許庭嘉於本院亦有證述其等是被囚禁的,不聽話也會被打,都要按照他們的意思走等語,如同前述。
然參證人林紫柔於另案一偵查中尚陳稱:被軟禁的期間,如果我們要去買生活用品,都會有人跟著,或是他們的人幫我們買,都需要錢,我們就向他們反應我們都沒有錢,他們就轉帳3萬元到我麥寮郵局帳戶,帶我先生去7-11的甲TM把錢領出來當生活費,我先生欠人家錢的也有轉匯出去;
(見雲檢111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第39頁),檢察官質以其於所指拘禁期間,名下郵局帳戶仍有網路交易情事時,其亦稱:因為許庭嘉在外面有負債,需要匯錢給債主,固定每天下午3點以前一定要匯款給債主,我們只有當時可以跟對方拿手機,但是我們用的時候,對方都在我們旁邊,提領現金時,也是我先生拿去甲TM領錢,對方都跟在旁邊等語(見雲檢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第741頁),可見其等於所稱受拘禁於淡水期間,尚能外出購物、索取生活費、提領款項、使用手機轉帳,雖均需接受他人監管,然並非全無依其等需求行動之能力,此是否已逾其等原先同意呂承濬交易條件之範疇,而有違背許庭嘉、林紫柔之意願,已非無疑。
㈣況呂承濬及被告楊子毅等3人將其等交付監管後,未再出現,且其等復均於翌日即111年3月2日即獲分收交帳戶之報酬,均如前述,可證其等分工範圍確僅只於人頭帳戶之收取交付暨帳戶提供者之移交工作,而無參與後續監管情事。
則其等在許庭嘉、林紫柔之同意下將其等移交後,後續監管方式是否符合許庭嘉、林紫柔之預期,是否違背該2人之意願而有不法拘禁之情事,均非被告楊子毅等3人事前所得知悉。
是縱認許證人庭嘉、林紫柔所述有在淡水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為真,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楊子毅等3人於此過程中有何與監管許庭嘉、林紫柔之集團成員就私行拘禁一事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難令其等就此部分併負妨害自由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等2人各涉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或妨害自由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前揭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前開各部分為被告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林俊傑、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佳容 其於111年1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40677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蔡佳容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41-545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蔡佳容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54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46頁) 2 吳子涵 其於111年1月12日前不詳時日,在網路閱覽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對方即向其訛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吳子涵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79-380頁) ⑵吳子涵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8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81頁) 3 葛世瑛 其於111年1月17日不詳時間在網路結識投資老師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黃金投資平臺PLCG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1日匯款00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葛世瑛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21-526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27頁) 4 陳民邦 其於111年1月17日前不詳時日,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8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民邦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43-445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47頁) 5 蘇秀儒(未提告) 其於111年1月22日,在網路上看到股票帶操作資訊後加入LINE群組,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PLCG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0日匯款00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蘇秀儒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59-561頁) ⑵蘇秀儒提供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偵34322卷二第56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65頁) 6 鄭偉玲 其於111年1月31日加入某投資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8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鄭偉玲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49-551頁) ⑵鄭偉玲提供歷史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555-55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53頁) 7 蔡巧明 其於111年2月中旬,透過網路結識友人,對方即向其佯稱:有加入PLCG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8日匯款700000元 2.111年3月10日匯款6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蔡巧明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35頁) ⑵蔡巧明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53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37頁) 8 彭慧雯 其於111年2月中,藉由臉書而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投資平臺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彭慧雯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81-484頁) ⑵彭慧雯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48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85頁) 9 林靜怡(未提告) 其於111年2月中旬,在網路平臺閱覽投資獲利新聞而加入LINE群組,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Ginkgo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5日匯款10000元 2.111年3月15日匯款10000元 3.111年3月15日匯款1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林靜怡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09-413頁) ⑵林靜怡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41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15頁) 10 楊聯政 其於111年2月11日,遭人詐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3月15日) 2.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楊聯政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03-505頁) ⑵楊聯政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4322卷二第509-51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07頁) 11 黃廉凱 其於111年2月13日,透過加入投資老師LINE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Ginkgo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以上兩筆起訴書皆誤繕為50015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廉凱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97頁) ⑵黃廉凱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50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99頁) 12 陳秀玉(未提告) 其於111年2月15日,閱覽廣告而主動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Ginkgo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2.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3.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4.111年3月15日匯款91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陳秀玉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49-451頁) ⑵陳秀玉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455-47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53頁) 13 萬新知 其於111年2月16日,加入投資LINE群組,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萬新知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13-518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19頁) 14 黃禾駿 其於111年2月24日,在臉書廣告發現線上課程而加入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2.111年3月15日匯款3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3月14日)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禾駿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89-491頁) ⑵黃禾駿提供甲TM轉帳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49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93頁) 15 廖曬琇 其於111年2月26日加入LINE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Ginkgo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廖曬琇於警詢、本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29-530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廖曬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53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31頁) 16 徐雅玫 其於111年2月28日,加入LINE群組,該LINE群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Ginkgo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徐雅玫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27-431頁) ⑵徐雅玫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43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33頁) 17 陳玲華 其於111年3月14日,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Ginkgo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玲華於警詢、本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73-475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18 翁健明(含併辦) 其於111年2月11日在網路上搜尋股票投資而加入LINE,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蒂森環球甲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翁健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37-439頁、雄檢他2402卷第113頁) ⑵告訴人翁健明與LINE暱稱「Mia」對話記錄影本一份(審訴卷第203-24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4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偵15234卷第48-62頁) 19 王泰能(未提告) 其於111年3月15日,經網路結識而加入LINE群組,對方即向其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購買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王泰能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73-374頁) ⑵王泰能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7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75頁) 20 林正基(未提告)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在臉書上閱覽投資股票廣告而加入對方LINE,該LI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加入Ginkgo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3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林正基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85-387頁) ⑵林正基提供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偵34322卷二第39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89頁) 21 侯玉嬋(未提告)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加入Ginkgo投資平臺獲利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15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侯玉嬋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19-421頁) ⑵侯玉嬋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42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23頁) 22 王定三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嗣對方向其訛稱:可投資黃金指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3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王定三於警詢、本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67-368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王定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7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69頁) 23 林彥旭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接獲手機簡訊表示可投資穩賺不賠而加入LINE,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加入蒂森環球虛擬貨幣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彥旭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93-394頁) ⑵林彥旭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397-40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9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建銘 其於110年11月1日,收到領取飆股LINE資訊後加入群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投資平臺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1月14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1月14日匯款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31-334頁) ⑵陳建銘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3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35頁) 2 林心梅(未提告) 其於110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日,瀏覽IG有投資黃金計畫貼文,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投資TysonGlobal平臺產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林心梅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53-255頁) ⑵林心梅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4322卷二第25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57-258頁) 3 林雯香 其於110年12月16日於臉書上閱覽一則投資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PLCG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雯香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83-285頁、調卷偵26909卷第19-21頁) ⑵林雯香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28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86頁) 4 黃淑儀 其於110年12月16日,在電視上看到財經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該LI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網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 3.111年1月14日匯款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淑儀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51-353頁) ⑵黃淑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57-358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55頁) 5 王喜萱 其於110年12月21日瀏覽網路廣告中有提之理財介紹,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投資PLCG平臺產品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2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王喜萱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61-265頁、調卷新北偵34910卷第9頁) ⑵王喜萱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26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67頁) 6 陳芷庭 其於110年12月29日瀏覽網路投資新聞,經加入對方LINE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投資黃金平臺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1月13日匯款100000元 2.111年1月13日匯款100000元(起訴書漏載)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芷庭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25-326頁) ⑵陳芷庭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偵34322卷二第32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27頁) 7 張舒晴 其於111年1月4日,結識LINE暱稱「王倚隆(老王)」、「老師助教─劉紫雲」,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PLCG網站,可操作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99394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張舒晴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04-310頁、調卷審訴1552卷第87-89頁) ⑵張舒晴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1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11頁) 8 張世昆 其於111年1月6日,結識LINEID「joven539」者,對方佯稱:係台中銀行員工,可透過「GetingCo」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張世昆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89-290頁) ⑵張世昆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293-296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111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304147號函暨附件A1之111年1月1日至3月3日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表(他3668卷83-1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91頁) 9 劉夢婷 其於111年1月7日於臉書上閱覽一則投資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群組,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PLCG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7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劉夢婷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59-362頁) ⑵劉夢婷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6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63頁) 10 郭慧卿 其於111年1月8日,收到自稱金融老師LINE訊息,向其訛稱:可註冊PLCG網站後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加入會員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郭慧卿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15-318頁) ⑵郭慧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4322卷二第321-32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19頁) 11 陳雅玲 其於111年1月11日前不詳時日,在LINE上加入群組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網站操作黃金期貨指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45-346頁) ⑵陳雅玲提供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34322卷二第349頁、調卷偵14792卷第35-5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47頁) 12 林淑娟 其於111年1月11日前不詳時日,瀏覽甲PP投資訊息後,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教導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4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45-346頁) ⑵林淑娟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280-28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79頁) 13 何霖達(未提告) 其於111年1月12日瀏覽LINE時,閱覽一則投資期貨保證獲利訊息,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月14日匯款30000元 2.111年1月14日匯款30000元 3.111年1月14日匯款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何霖達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71-272頁) ⑵何霖達提供存摺內頁影印本(偵34322卷二第27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73頁) 14 林穎志 其於111年1月13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加入PLCG網站,可操作黃金期貨指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553258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穎志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97-298頁) ⑵林穎志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0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99頁) 15 陳偉立 其於111年1月13日前不詳時日,收到簡訊訊息通知可加入LINE有專人協助投資股票黃金,經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偉立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39-340頁) ⑵陳偉立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34322卷二第34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4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拘禁時間 拘禁地點 行為人 拘禁方式 1 A1 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9日 1.新北市○○區○○○○○○○○○市○○區○○路000號) 2.新北市○○區○○○○○○○市○○區○○路000號) 3.桃園某處(地址不詳 呂承濬、林秉璋、吳冠慶、王進昌 呂承濬取得A1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將A1交予另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呂承濬並指揮林秉璋、吳冠慶協助限制A1自由在新北市○○區○○○○○○○○○市○○區○○路000號),並沒收A1使用之行動電話,嗣轉移至桃園某住處,交由王進昌繼續限制其自由至釋放。
2 林紫柔、許庭嘉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1 5日 1.新北市○○區○○○○○○○市○○區○○路000號) 2.淡水巍民宿(新北市○○區○○街00號) 呂承濬、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 呂承濬先以網路與許庭嘉、林紫柔聯繫並相約見面後,先帶許庭嘉等2人至玉山旅館休息,並限制自由,嗣再帶許庭嘉2人至銀行辦理開戶、申辦網路銀行,並說明被告呂承濬等人具有幫派身分,致許庭嘉2人心生畏懼,許庭嘉2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呂承濬等人再移交許庭嘉2人交予另一犯罪集團,而遭限制行動自由在淡水巍民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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