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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56、10257、10780、12027、13062、13064、13448、15467、17533、23752、245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080號、112年度偵字第853、861、1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元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元凱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前某時許,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資料、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旋由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周元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羅棋滄所有置於桌上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攜離現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元凱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三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偵10256卷第7至9頁)、徐銘君(偵10257卷第11至13頁)、李佩芬(偵10780卷第17至20頁)、楊惠芬(偵10780卷第21至25頁)、謝曜丞(偵10780卷第27至29頁)、張曉萱(偵10780卷第31至32頁)、黃柏穎(偵10780卷第33至35頁)、何雨軒(偵10780卷第37至39頁)、詹前殷(偵10780卷第41至42頁)、李曉嵐(偵10780卷第43至45頁)、卓芊邑(偵10780卷第47至53頁)、李玠定(偵10780卷第55至58頁)、許毓珊(偵10780卷第59至63頁)、劉承錦(偵10780卷第65至68頁)、林佳瑩(偵12027卷第9至10頁)、何思秀(偵13062卷第15至16頁)、徐得育(偵13064卷第7至8頁)、林佳樺(偵15467卷第21至25頁)、曾嘉宏(偵17533卷第7至10頁)、柯龍穎(偵24508卷第11至21頁)、王麗香(偵13223卷第13至16頁)、陳姝蓁(偵853卷第31至33頁)、楊琇閔(偵861卷第54至58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育袖於警詢之證述(偵13448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羅棋滄於警詢(偵23752卷第11至13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三第155至18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款項提領監視器畫面(偵13062卷第55頁、第59頁、偵13448卷第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0256卷第121至123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街口調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偵10256卷第147至1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6、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偵10256卷第151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5張、查證照片1張(偵23752卷第15至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0257卷第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二第2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二第435至43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悠遊付會員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悠遊付驗證說明資料(訴字卷二第357至399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街口調字第00000000號函、街口帳戶0000000000交易資料(訴字卷二第405至411頁)、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15467卷第113至115頁)、周元凱網銀帳號密碼(偵15467卷第117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訴字卷二第327至329、335至344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數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080號(即附表編號22所示)、112年度偵字第853號(即附表編號23所示)、861號(即附表編號24所示)、13223號(即附表編號2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及其除本案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字卷三第101至148頁),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怡君、徐銘君、李佩芬、許毓珊、何思秀、陳姝蓁、李曉嵐、林佳樺、張曉萱達成調解(訴字卷二第229至230、235至236、275至276、279至280、283至284、277至278、281至282、285至286、319至320頁)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害金額,及告訴人徐銘君、李佩芬、張曉萱、許毓珊、何思秀、林佳樺、陳姝蓁、林怡君、柯龍穎表示量刑部分請依法判決(訴字卷二第189至190、521頁);
告訴人王麗香、詹前殷表示請從重量刑(訴字卷二第155、163頁)之意見;
再審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消防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犯行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⒈犯罪所得部分,本件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⒉至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洗錢,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羅棋滄,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棋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一第151頁、訴字卷三第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游欣樺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林安紜、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1 林怡君 (提告) 以LINE暱稱「涵」、「HANK(星馬投顧)」,於110年12月9日14時49分許起,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可加入投資;
加老師作專案投資,有獲利20萬元,需先支付技術費等語,告訴人林怡君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9日13時2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2月13日20分,應予更正) 2萬元 證據出處 1.林怡君110.12.19警詢筆錄(偵10256卷第7至9頁) 2.林怡君提供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帳號頭像及對話紀錄1份(偵10256卷第51至57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2 徐銘君 (提告) 透過LINE暱稱「Lin」於000年00月間起,向告訴人徐銘君佯稱:投資網路平台可賺錢,需儲值相同金額,才可以提領等語,致告訴人徐銘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22時24分許 1萬2,000元 證據出處 1.徐銘君111.01.02警詢筆錄(偵10257卷第11至13頁) 2.徐銘君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1份(偵10257卷第51至76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3 李佩芬 (提告) 在好房網刊登租屋廣告,再透過LINE暱稱「楊瑞坤-迎接2022」於110年12月11日,自稱房東向告訴人李佩芬佯稱:同一出租處有其他人也想下訂,需要先付訂金房等語,致告訴人李佩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4日15時55分許 2萬4,000元 證據出處 1.李佩芬110.12.21警詢筆錄(偵10780卷第17至20頁) 2.李佩芬提供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偵10780卷第147至151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4 楊惠芬 (提告) 於110年12月14日在好房網刊登租屋廣告,再透過LINE暱稱「楊瑞坤」自稱房東,向告訴人楊惠芬佯稱:同一出租處有他人有意願下訂,需要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楊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4日17時14分許 2萬5,000元 證據出處 1.楊惠芬110.12.24警詢筆錄(偵10780卷第21至25頁) 2.楊惠芬提供網站截圖、租屋合約、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偵10780卷第165至173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5 謝曜丞(提告) 在好房網刊登租屋廣告,再透過LINE暱稱「錦耀」自稱房東,於110年12月14日中午某時,向告訴人謝曜丞佯稱:需要先付訂金保留等語,致告訴人謝曜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5日22時7分許 1萬5,000元 證據出處 1.謝曜丞110.12.24警詢筆錄(偵10780卷第27至29頁) 2.謝曜丞提供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偵10780卷第183至188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6 張曉萱(提告) 在好房網刊登租屋廣告,再透過LINE自稱房東,於110年12月15日,向告訴人張曉萱佯稱:同一出租處有其他人想下訂,需要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張曉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9時23分許 2萬3,000元 證據出處 1.110.12.20警詢筆錄(偵10780卷第31至32頁) 2.張曉萱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畫面各1份(偵10780卷第197至200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7 黃柏穎(提告) 在好房網刊登租屋廣告,再透過LINE自稱房東,於110年12月16日18時許,向告訴人黃柏穎佯稱:需要先付訂金,再約時間看房等語,致告訴人黃柏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1萬6,000元 證據出處 1.黃柏穎110.12.27警詢筆錄(偵10780卷第33至35頁) 2.黃柏穎提供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偵10780卷第211至217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8 何雨軒(提告) 在好房網刊登租屋廣告,再透過LINE暱稱「陳建隆」自稱房東,於110年12月15日,向告訴人何雨軒佯稱:前面有一組客人了,需要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何雨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5時49分許 1萬6,000元 證據出處 1.何雨軒110.12.26警詢筆錄(偵10780卷第37至39頁) 2.何雨軒提供網站截圖、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偵10780卷第231至243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9 詹前殷(提告) 在591租屋網刊登出租停車位廣告,再透過LINE自稱車位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向告訴人詹前殷佯稱:必須先簽合約並回傳、匯款,會交付停車場鑰匙等語,致告訴人詹前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7時01分許 3萬元 證據出處 1.詹前殷110.12.26警詢筆錄(偵10780卷第41至42頁) 2.詹前殷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證件照片截圖畫面各1份(偵10780卷第253頁、第259至265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10 李曉嵐(提告) 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透過LINE群組以暱稱「靜靜」向告訴人李曉嵐佯稱:匯5千元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6萬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CMT-袁SIR-總管」向告訴人假意指導如何操作,致告訴人李曉嵐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國泰世華櫃員機操作CMD存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21時04分許 5,000元 證據出處 1.李曉嵐110.12.19警詢筆錄(偵10780卷第43至45頁) 2.李曉嵐提供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偵10780卷第279至295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11 卓芊邑(提告) 在好房網刊登租屋廣告,再透過LINE暱稱「何松坤」自稱房東,於110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卓芊邑佯稱:有另一人要看同一房間,需要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卓芊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6時24分許 1萬3,500元 證據出處 1.卓芊邑110.12.28警詢筆錄(偵10780卷第47至53頁) 2.卓芊邑提供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0780卷第305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12 李玠定(提告) 在好房網刊登租屋廣告,再透過LINE暱稱「何松坤」自稱房東,於110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李玠定佯稱:同一出租處有其他人想下訂,需要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李玠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20時31分許 1萬3,000元 證據出處 1.李玠定110.12.26警詢筆錄(偵10780卷第55至58頁) 2.李玠定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偵10780卷第319至323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13 許毓珊(提告) 於110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Chengye」向告訴人許毓珊佯稱:可以買賣虛擬貨幣賺錢、提領投資獲利時需要先付款儲值等語,致告訴人許毓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17時許 2萬5,000元 證據出處 1.許毓珊111.01.21警詢筆錄(偵10780卷第59至63頁) 2.許毓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0780卷第331至347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14 劉承錦(提告) 於110年11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後,轉以LINE向告訴人劉承錦佯稱:可以投資外匯,需要繳費等語,致告訴人劉承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20時55分許 2萬5,000元 證據出處 1.劉承錦110.12.22警詢筆錄(偵10780卷第65至68頁) 2.劉承錦提供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偵10780卷第365至385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15 林佳瑩(提告) 於110年10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告訴人林佳瑩後,轉以LINE帳號「Aaron」向告訴人林佳瑩佯稱:可投資獲利,需投入一定金額始能將損失賺回,需儲值始能取回舊帳號的錢等語,致告訴人林佳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7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證據出處 1.林佳瑩110.12.22警詢筆錄(偵12027卷第9至10頁) 2.林佳瑩提供投資網站截圖、交易明細資料(偵12027卷第49至53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16 何思秀(提告) 於110年12月3日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何思秀佯稱:做黃金期貨買賣,需先儲值,支付代辦費,原先獲利就可以撥款等語,致告訴人何思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4日16時43分許 4萬5,000元 證據出處 1.何思秀110.12.24警詢筆錄(偵13062卷第15至16頁) 2.何思秀提供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13062卷第47至49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17 徐得育(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JoyMask認識告訴人徐得育,轉以LINE暱稱「黃萱萱」及「期貨-鈺婷 管理員」於110年12月14日向告訴人徐得育佯稱:以網路投資比特幣,一起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徐得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9日15時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1.徐得育110.12.27警詢筆錄(偵13064卷第7至8頁) 2.徐得育提供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偵13064卷第11頁、第13至21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18 洪育袖(未提告) 於110年12月7日透過臉書認識被害人,轉以LINE暱稱「涵」將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復以「許經理」、「會計主管」,先後向被害人洪育袖佯稱:可做虛擬通貨的投資,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洪育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9時50分許 7萬8,000元 證據出處 1.洪育袖111.02.05警詢筆錄(偵13448卷第53至56頁) 2.洪育袖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偵13448卷第57至105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19 林佳樺(提告) 在臉書刊登可增加被動數入廣告,透過LINE暱稱「涵 星馬」「HANK星馬投顧」,於110年12月11日向告訴人林佳樺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匯款後跟老師操盤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林佳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19時46分許 1萬6,000元 證據出處 1.林佳樺110.12.22警詢筆錄(偵15467卷第21至25頁) 2.林佳樺提供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偵15467卷第31至44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20 曾嘉宏(提告) 在Instagram刊登投資代操資訊,透過LINE暱稱「毅哥」於110年12月14日向告訴人曾嘉宏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能破解博奕網站的開獎結果等語,告訴人曾嘉宏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10年12月16日18 時24分許 2.110年12月16日19 時48分許 1.1萬5,000元 2.4萬5,000元 證據出處 1.曾嘉宏111.01.09警詢筆錄(偵17533卷第7至10頁) 2.曾嘉宏提供匯款單據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偵17533卷第135至144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21 柯龍穎(提告) 在臉書刊登蝦皮訂單回覆員工訊息廣告,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10年12月18日向告訴人柯龍穎佯稱:在群組裡帶玩比特幣/美元投資等語,告訴人柯龍穎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17時31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1.柯龍穎111.05.04警詢筆錄(偵24508卷第11至21頁) 2.柯龍穎提供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偵24508卷第211至249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22 王麗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6日發送投資比特幣訊息予王麗香後,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香佯稱可以參加「Hank星馬投顧」投資專案代為操盤,將獲利百分之20充作技術費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10年12月17日19 時52分許 2.110年12月19日12 時56分許(111偵3708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2月17日19時56分,應予更正) 1.2萬元 2.1萬2,000元 證據出處 1.王麗香110.12.22警詢筆錄(偵13223卷第13至16頁) 2.王麗香提供ATM匯款單影本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圑某不詳成員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偵37080卷第19至21、27至36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23 陳姝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家妤Abby」之帳號向陳姝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4日16時55分許 4萬5,000元 證據出處 1.陳姝蓁111.01.28警詢筆錄(偵853卷第31至33頁) 2.陳姝蓁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853卷第45至53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24 楊琇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4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楊琇閔佯稱:加入外匯投資網站,配合操作得獲利等語,楊琇閔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10年12月14日12 時3分許 2.110年12月16日20 時57分許 3.110年12月17日19 時39分許(112偵861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1.2萬2,050元 2.3萬元 3.3萬4,000元 證據出處 1.楊琇閔111.01.04警詢筆錄(偵861卷第54至58頁) 2.楊琇閔提供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乙份(偵861卷第91至139頁、第142至146頁)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256卷第81至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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