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國豐、曾怡瑩均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 二、陳國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三、陳國豐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 四、員警於112年3月14日拘提曾怡瑩,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 二、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豐、曾怡瑩犯行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三、量刑與定應執行刑:
- 肆、沒收部分
- 一、查獲毒品部分: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三、被告陳國豐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已實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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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豐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黃致瑜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曾怡瑩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44號、第1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曾怡瑩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3所示之物沒收。
陳國豐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國豐、曾怡瑩均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陳國豐復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陳國豐另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陳國豐、曾怡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將同附表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交易金額,販賣與同附表編號所示購買者。
㈡陳國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時、地,分別將同附表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交易金額,販賣與同附表編號所示購買者(起訴書贅載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敘明更正刪除)。
二、陳國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曾怡瑩。
三、陳國豐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17時37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81巷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非與其他毒品同時取得持有,與其他持有毒品亦不具關連性,下稱本案大麻),自斯時起即持有之,迄至員警搜索陳國豐扣押本案大麻時止。
四、員警於112年3月14日拘提曾怡瑩,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
員警另拘提陳國豐,嗣於112年3月15日17時37分許,搜索其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國豐、曾怡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各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陳國豐、曾怡瑩、各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偵10644卷第43至93、251至255、267至272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58、301頁、卷二第125、250頁);
被告曾怡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25至126、250至251、254頁)。
其中犯罪事實一,有附表一編號1至6「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犯罪事實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怡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567卷第49至51頁,完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8至503頁)、本院搜索票、員警對被告曾怡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31至24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暨毒品鑑定書可佐;
犯罪事實三,有本院搜索票、員警對被告陳國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0644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91頁;
另參偵10644卷第69、252、346頁、本院卷一第158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大麻暨毒品鑑定書,足徵被告陳國豐、曾怡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
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論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陳國豐與購毒者曾彥文、傅恒志、羅文明均無特殊情誼(偵10644卷第212、234、242頁);
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曾怡瑩與購毒者曾彥文亦不相識(偵10644卷第212頁),茍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典,向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人販賣毒品之理。
是本案被告陳國豐、曾怡瑩就其等各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豐、曾怡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㈡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國豐部分:⒈犯罪事實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藥禁藥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又被告陳國豐犯罪事實二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論旨參照)。
⒋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怡瑩部分:犯罪事實一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犯罪事實一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由被告陳國豐將第二級毒品販售與證人曾彥文,被告曾怡瑩則受被告陳國豐委託,將第二級毒品交付證人曾彥文、收取價款,所為均非僅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足認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⒈被告陳國豐於偵查、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承前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被告陳國豐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怡瑩於審判階段自白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依其偵查階段之偵訊中供述,尚足寬認對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為自白(偵10644卷第219至224頁,完整勘驗筆錄參本院卷一第383至403頁、另參本院卷二第253頁),是就被告曾怡瑩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事由:⒈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犯罪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
以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對於他人犯罪之真實發現而言,於世界各國立法例中,如美國聯邦量刑委員會量刑準則(U.S.S.C. Guidelines)第5K1.1條、德國王冠證人(Kronzeuge)制度(德國麻醉藥品法第31條)及日本偵查審判協力型協議合意制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50條之2至第350條之15),均以之給予被告刑事處遇上之特別優待。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基於上述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律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㈡實質幫助性(substantial assistance):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truthfulness, completeness, and reliability),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
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另被告主觀上亦需具備㈢協力意願:即被告需具有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主觀意思,而為其毒品來源有關之供述或提出證據,始足當之;
若被告主觀上欠缺上述協力意願,僅其客觀行為偶然地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來源之結果,則欠缺「協力意願」,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在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與本案犯行有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故受益者及最適宜評價其實質幫助價值有無及高低者,為犯罪偵查機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被告陳國豐於112年3月16日警詢、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源洪」(偵10644卷第69、252、254頁,另參偵10644卷第335頁)。
而員警依被告陳國豐上開檢舉,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成立專案小組、擴大偵辦,針對王源洪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12年10月2日拘提王源洪到案,查獲王源洪於112年5月至同年0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案外人黃嘉榮、劉彥均等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國道警字第1120034024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11月15日國道警刑字第1120039128號函、113年1月3日國道警刑字第1120044202號函、員警移送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偵字第37058號、第37513號、第37514號起訴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65至370、473至474頁、卷二第81至91、103至119頁)。
被告陳國豐雖供出王源洪係本案之毒品來源,然因所據查獲王源洪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112年5月至同年6月),顯在本案犯罪時間(111年11月至112年3月)後,且購毒者別為他人,無從認因而查獲被告陳國豐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
此部分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此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復未因被告陳國豐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一第227、513頁),亦可明瞭。
⒊何況,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尚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國豐向警方檢舉毒品來源是王源洪,有製作檢舉筆錄,警方因此針對王源洪出入地點進行埋伏、蒐證,嗣實施通訊監察,查獲王源洪其他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犯行。
但就「王源洪販賣毒品與被告陳國豐」部分,除被告陳國豐單一指證外,別無任何諸如對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蒐證過程中亦未取得任何證據,故無後續偵辦,販毒案件若有佐證,警方都會主動偵查等語(本院卷二第232至241頁),亦足認被告陳國豐未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有關「本案」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惟被告陳國豐積極配合偵查,對王源洪所涉其他嚴重毒品犯罪提供線報,仍可作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之有利審酌事項,併此指明。
⒋本案未因被告曾怡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月10日北檢銘知112偵10644字第113900309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1月3日國道警刑字第1120044202號函復可參(本院卷二第79、155頁),就被告曾怡瑩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
⒉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最低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責甚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⑵被告陳國豐犯罪事實一各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曾怡瑩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均值非難。
惟依卷證資料所示,販賣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售,所得利益非高,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應僅屬毒友間互通有無所為,以其等犯罪情節而論,均尚非重大難赦。
復考量被告陳國豐犯後確實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使偵查機關查獲他案重大毒品犯罪;
被告曾怡瑩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居於主要地位,參與程度較輕,爰考量被告陳國豐、曾怡瑩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若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認被告陳國豐、曾怡瑩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有關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陳國豐犯罪事實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貸,尚無再予酌減其刑之事由。
犯罪事實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顯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曾怡瑩之辯護人雖請求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57頁),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前提,且需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本案被告曾怡瑩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且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仍有相當之法益侵害程度;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與定應執行刑: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參照)。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時,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陳國豐於偵查、審判階段自白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犯行,是就被告陳國豐所犯轉讓禁藥罪,原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陳國豐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度內合併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豐、曾怡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依序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
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陳國豐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查,咸表明深切悔悟之心,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陳國豐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廚房工作、需扶養父母、高中畢業;
被告曾怡瑩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入所前擔任房務主管、有1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10644卷第43頁、偵17567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252、254頁)。
暨被告陳國豐犯後積極復歸社會、身有嚴重疾病、父母年邁且罹有疾患(偵10644卷第269至270、319至322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39、259頁、卷二第13頁);
被告曾怡瑩身有疾患、具特殊成長歷程與身心狀況、有充分之家庭社會支持與連繫、現積極復歸社會等有利量刑情狀(本院卷一第167至221頁、卷二第131、141、147至148、179至189、231、255至257、261至267、277至399、405至407頁);
復參以被告陳國豐、曾怡瑩前有毒品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與分工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偵審中展現之其他犯後態度;
檢察官、被告陳國豐、曾怡瑩、各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國豐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陳國豐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犯罪事實二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類,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國豐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綜合斟酌被告陳國豐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陳國豐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陳國豐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查獲毒品部分: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0所示之物,經鑑定各檢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同附表所示),有同附表所示鑑定書可參,應屬查獲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銷燬。
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客觀上均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內裝毒品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㈢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質言之,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係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員警於112年3月15日查獲被告陳國豐時,在被告陳國豐住家扣押之附表二編號2、3、4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據被告陳國豐供稱:這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家中供自己施用,與本案販賣、轉讓行為均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另參偵10644卷第3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毒品與被告陳國豐、曾怡瑩本案犯行有涉,檢察官亦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國豐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時聯繫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曾怡瑩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陳國豐、曾怡瑩直承在案(本院卷一第158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
編號11、12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陳國豐、曾怡瑩個人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國豐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已實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價金,為被告陳國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2雖由被告曾怡瑩出面收取價金,惟後續已全數轉交被告陳國豐,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各為被告陳國豐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國豐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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