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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晏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號、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第19231號、第20428號、第2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晏翎被訴關於告訴人游崑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晏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供帳戶者及車手工作,被告即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游崑昌,向告訴人游崑昌誆稱:可投資「環球」網路投資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游崑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13分許(依卷內交易明細應為15時8分許之誤載),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提領80萬元,旋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訴;
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73號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9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由苗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審理中,後苗檢檢察官又以111年度偵字第9393、9394號追加起訴,於111年11月7日繫屬於苗院,由苗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審理中,而該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AMY(愛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AMY(愛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林芷瑄」向告訴人游崑昌佯稱:可至環球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崑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13日15時13分許,至永豐銀行竹南分行提領80萬元,再持之交付給不詳之人,而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與所在等節,有該起訴書影本、該追加起訴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科卷第745至753頁)。
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件起訴書、本院收文戳可資為憑(見審訴卷二第7至3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黃亞瑾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揭苗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屬同一案件,而撤回起訴在案,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卷三第11頁撤回起訴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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