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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第19231號、第20428號、第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政榮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日在史于甄(現由本院審理中)招攬下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詳如後述理由第參點說明),擔任提供帳戶者及車手工作,而與史于甄、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政榮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其申請之金融帳戶(即黃政榮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黃政榮再依史于甄之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黃政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146頁、訴字卷二第431、444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65至73頁)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提供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即黃政榮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告訴人黃亞瑾、王秀卿受騙匯款或層轉至黃政榮中信帳戶後,被告再依史于甄之指示提款,並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史于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即告訴人黃亞瑾、王秀卿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認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竟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騙金額、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便利商店工作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445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就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4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65至7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表示其未領得報酬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31頁),且本案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層轉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保有詐欺所得財物,自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40號、第241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4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前科卷第307至363頁、訴字卷三第159頁)。
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亞瑾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秀卿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帳號對照表
編號 姓名 帳戶 1 張郁倫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郁倫)(下稱張郁倫台新帳戶) 2 呂韋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韋希)(下稱呂韋希兆豐帳戶) 3 李明娘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娘)(下稱李明娘一銀帳戶) 4 江晏翎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晏翎)(下稱江晏翎永豐帳戶) 5 林稚羽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稚羽)(下稱林稚羽一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稚羽)(下稱林稚羽中信帳戶) 6 劉晏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晏婷)(下稱劉晏婷中信帳戶) 7 黃政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政榮)(下稱黃政榮中信帳戶) 8 薛超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超文)(下稱薛超文永豐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超文)(下稱薛超文中信帳戶) 9 李權恆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權恆)(下稱李權恆玉山帳戶) 10 劉庭庭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庭庭)(下稱劉庭庭一銀帳戶) 11 陳啟男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捷成汽車商行陳啟男)(下稱陳啟男玉山帳戶) 12 李宗賢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李宗賢)(下稱李宗賢華南帳戶) 13 夏和股份有限公司 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夏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和一銀帳戶) 李東昇 14 連智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智銘)(下稱連智銘中信帳戶) 15 賴信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信安)(下稱賴信安中信帳戶) 16 翟慧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翟慧娟)(下稱翟慧娟中信帳戶) 17 劉祺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祺偉)(下稱劉祺偉中信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祺偉)(下稱劉祺偉兆豐帳戶) 18 陳豐宥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豐宥)(下稱陳豐宥永豐帳戶) 19 許添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添俐)(下稱許添俐中信帳戶) 20 蕭翔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翔友)(下稱蕭翔友中信帳戶) 21 林永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璋)(下稱林永璋國泰帳戶) 22 黃伊弘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伊弘)(下稱黃伊弘京城帳戶) 23 蕭婉筑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婉筑)(下稱蕭婉筑遠東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黃亞瑾 110年9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發送股票當沖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黃亞瑾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配資」之投資計畫「LINE」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2 王秀卿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秀卿,進而推薦其加入「順德投顧公司」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參與被告 1 告訴人 黃亞瑾 110年11月15日匯款130萬元 林永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5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000元。
黃政榮於同日12時24分提領88萬6500元。
(黃政榮提款情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二第431至432頁) 黃政榮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黃亞瑾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5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至302頁) ⒋林永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409、519頁) ⒌黃政榮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12頁、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15至16頁、偵字第號19231卷第241頁) ⒍黃政榮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17頁) ⒎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黃政榮 110年11月29日10時57分許匯款90萬元 賴信安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9日10時58分許匯款90萬元 陳啟男玉山帳戶 110年11月29日11時31分許由陳啟男轉匯89萬9000元 (11時31分轉出,11時32分轉入黃伊弘京城帳戶) 黃伊弘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黃亞瑾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5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⒋賴信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33頁、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235至236頁) ⒌陳啟男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41頁) ⒍黃伊弘京城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25至527頁) ⒎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⒏陳啟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影本(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253至255、259至271、286至288頁) 陳啟男 110年12月2日10時37分許匯款80萬元 薛超文永豐帳戶 110年12月2日10時42分許由薛超文轉匯100萬元。
薛超文於同日12時14分許提領170萬元。
薛超文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⒊薛超文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428號卷第131頁) ⒋薛超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428號卷第133至134頁) ⒌薛超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0428號卷第135頁、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301頁) ⒍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薛超文 110年12月6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許添俐中信帳戶 110年12月6日15時27分許匯款19萬9915元 翟慧娟中信帳戶 110年12月6日16時5分許匯款20萬245元 李權恆玉山帳戶 110年12月6日16時47分許匯款40萬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40萬275元,予以更正】 夏和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黃亞瑾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⒋許添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57頁) ⒌翟慧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80頁、他字第1755號卷五第20頁) ⒍李權恆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223頁、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80頁) ⒎劉庭庭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95、201頁) ⒏夏和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41、548頁、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281頁、他字第1755號卷五第65至66頁) ⒐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李權恆 劉庭庭 110年12月6日16時48分許匯款40萬275元 劉庭庭一銀帳戶 110年12月6日16時51分許匯款39萬4000元 夏和一銀帳戶 110年12月8日11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
江晏翎於同日12時20分100萬元。
江晏翎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黃亞瑾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6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⒋江晏翎永豐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16頁)(筆錄內所附) ⒌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江晏翎 110年12月9日19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 李宗賢華南帳戶 110年12月9日19時42分許匯款19萬9880元 蕭翔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0時5分許匯款11萬5300元。
呂韋希分別於同日0時45分轉帳9萬4435元、0時48分許提領2萬5元,合計轉帳提款11萬4440元。
【起訴書誤載為呂偉希,予以更正】 呂韋希兆豐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呂偉希,予以更正】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⒊李宗賢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255頁、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75至576頁) ⒋蕭翔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428號卷第197至198頁) ⒌呂韋希兆豐帳戶(偵字第20428號卷第315頁) ⒍李明娘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56至557頁、偵字第20428號卷第317頁) ⒎張郁倫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428號卷第199頁) ⒏呂韋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0428號卷第344頁,圖6之檔名可看出為本次提款、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614頁) ⒐周瑋霖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0428號卷第201頁) ⒑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呂韋希 李明娘 張郁倫 周瑋霖 110年12月10日0時6分許匯款9萬8100元。
呂韋希分別於同日0時25分許提領3萬元、0時25分許3萬元、0時26分許提領3萬元、0時27分許提領8000元,共提領提領9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呂偉希,予以更正】 李明娘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0日0時8分許匯款14萬6800元。
周瑋霖於同日1時13分許在台南市○區○○里○○路○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和緯門市提領14萬7000元。
張郁倫台新帳戶 110年12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劉祺偉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0日11時44分許匯款62萬1680元,110年12月10日11時51分許劉祺偉中信帳戶轉出87萬1560元 劉祺偉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黃亞瑾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6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⒋劉祺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406、415頁) ⒌劉祺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八第463、469頁;
亦附於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53頁、他字第1755號卷六第71頁) ⒍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無 110年12月13日13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
江晏翎於同日15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提領80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5時8分,予以更正】 江晏翎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黃亞瑾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6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⒋江晏翎永豐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16頁)(筆錄內所附) ⒌江晏翎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17頁) ⒍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江晏翎 110年12月15日15時2分許匯款40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
於同日2時17分許,劉晏婷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應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黃亞瑾匯款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⒋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3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字第1755號卷三第31頁、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81頁) ⒍連智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349頁) ⒎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⒏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稚羽110年12月21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53、139至143頁) 林稚羽 劉晏婷 110年12月16日0時13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48萬8000元。
由連智銘分別於同日0時19分提領10萬元、0時21分提領10萬元、0時22分提領10萬元、0時24分提領1萬元、0時26分提領10萬元、0時34分提領7萬8000元,共提領48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0時16分許,予以更正】 連智銘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分許匯款20萬元 蕭婉筑遠東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匯款68萬8800元 陳豐宥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68萬5000元。
劉晏婷分別於同日16時9分轉出8萬5000元、10萬,同日16時11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2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3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4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6分提領9萬8000元,共轉帳提領68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誤載提領金額為66萬5000,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一第32至36頁) ⒉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93-302頁) ⒊蕭婉筑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83 至587頁) ⒋陳豐宥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3頁、本院訴字740號卷一第533至535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三第32頁、同卷十一第82頁) ⒍劉晏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三第16頁) ⒎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字第1755號卷七第238頁) 劉晏婷 2 告訴人王秀卿 110年11月10日12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政榮於同日13時22分提領266萬8000元。
黃政榮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王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121至129頁) ⒉黃政榮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十一第108頁、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17頁、偵字第號19231卷第241頁) ⒊黃政榮提領交易明細(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17頁) ⒋黃政榮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字第1755號卷四第17頁) 黃政榮 【備註:本表格「參與被告」欄所列被告陳啟男、呂韋希、周瑋霖、李權恆、劉庭庭、周瑋霖、劉晏婷另經本院判決在案;
被告薛超文、江晏翎、張郁倫、李明娘、林稚羽,因為前案起訴或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被告黃曼芸由本院審理中】
附表五: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黃政榮 2 藍色VIVO手機1支 黃政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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