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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95號)、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4號、第3155號、第3937號、第4122號、112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或人頭帳戶提供者負責提領、收取及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阿陳)」之人(下稱「小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29分許前之同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小陳」,而將本案帳戶提供「小陳」使用。
嗣「小陳」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後,甲○○依「小陳」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萬華分行臨櫃辦理匯出上開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未將款項匯出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未發生隱蔽此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辛○○、癸○○、丁○○、戊○○、丙○○、己○○、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8頁、第1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小陳」,並依其指示至中信銀行萬華分行臨櫃辦理匯出本案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小陳」問我有無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我只有跟他說本案帳戶帳號,但沒有同意讓他使用帳戶,後來有多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我不知道匯款人是誰,「小陳」稱這些款項是廠商匯錯的貨款,讓我匯回給廠商,我當時不知道「小陳」是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警覺這是贓款,更不知道只給「小陳」本案帳戶帳號,詐欺集團就可以用這帳戶從事詐欺,我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小陳」,嗣依「小陳」指示,在中信銀行萬華分行臨櫃辦理匯出上開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扣案之匯款申請書6張可證(見偵33695號卷第37至39頁、第43頁、第48頁、第55至57頁);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等情,此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可稽。
是以,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
至被告固辯稱: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不實云云,然被告並未敘明該等證詞不實之處,且該等證述內容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本案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除非具密切親誼關係外,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常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帳戶者領出交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進而掩飾來源及去向之用,此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被告係於79年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且其於案發前曾在飯店、影城及餐飲店等多種行業任職,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偵33695號卷第14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豐富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且其於偵訊時自承:之前因為貸款,所以我把帳戶交易出去等語(見偵33695號卷第137頁),是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犯行而遭法院判罪處刑,其對上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常情,自應有所認知。
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稱:有一位不知真名、很久沒聯絡的友人「小陳」向我詢問有無中信銀行帳戶,想請我幫忙,我就將帳戶提供給他,但我跟他不熟,沒有辦法提供「小陳」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33695號卷第17至18頁、第136至1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不知道「小陳」之真實姓名、住家、聯絡電話等資料,跟「小陳」不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
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之際,其與「小陳」並不熟悉,對「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均不清楚,並無密切親誼關係,亦未深入瞭解「小陳」之可靠性,更無法確保「小陳」使用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來源正當性。
⒌依上所述,被告應知悉將提供本案帳戶於真實身分不明且不具密切親誼關係之「小陳」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等情明確,則被告主觀上即具有縱使本案帳戶被用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本案所為辯詞,均不足採信,詳述如下⑴被告辯稱:我只有給「小陳」本案帳戶之帳號,沒有同意小陳使用本案帳戶,我不知道只給帳號,帳戶也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惟查,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犯罪所得,衡情通常會於實施詐騙前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又以現今社會不乏貪圖小利出售、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相對低微之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供其在某段期間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則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要無可能貿然使用其於特定期間無法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倘被告未曾明確同意「小陳」使用本案帳戶,並讓本案詐欺集團確信可掌控本案帳戶,則本案詐欺集團豈可能甘冒無法領得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款項之風險,而冒險使用本案帳戶來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該款項來源、去向之工具,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⑵被告辯稱:我案發時有正當工作,其他銀行帳戶也都是正常使用,沒有參與詐欺云云,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多間個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綜合信用報告為憑證。
然細觀上開事證內容,從薪資明細表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時,已預支薪資新臺幣(下同)54,000元(見偵33695號卷第141頁),又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被告於110年間多次投保、退保,每次投保時間均不長,並於110年10月7日退保,於同年12月2日加保,則被告於本案案發之110年11月8日係屬未投勞工保險狀態(見偵33695號卷第143頁),再核對被告申設之郵局、元大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等帳戶於本案案發時之餘額均不足仟元(見偵33695號卷第145頁、第156頁、第169頁),復依綜合信用報告內容,被告於111年間有多次被遭銀行催收之紀錄,且截至111年9月底時,仍積欠銀行借款(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工作、經濟狀況均不穩定、困乏狀態,與其所述有別,該等事證要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辯稱:如果我參與詐欺,就不會請銀行行員報警,並同意讓這筆錢被扣押,及事後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我也是詐欺受害人云云。
惟證人即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員工壬○○於本院證述:當時是臨櫃處理的行員發覺有異後,通知身為主管的我協助處理,但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叫我報警,銀行每天面對很多防詐案件,報警都是我們主動報警,不會是客人要求我們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至192頁),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本案係被告主動要求銀行行員報警,則被告所辯係其請銀行行員報警乙事,尚乏事證可證明之。
又本案係被告遭查獲後,再由警方陪同被告至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並予以扣押,則依本案贓款扣押過程,要難僅因被告配合提領贓款供員警扣押之行為,即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固曾因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1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並為諮詢、報案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1頁),然被告迄今均未能說明「小陳」究係對其施以何詐術,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相佐,難僅以被告於遭查獲後撥打165專線電話之行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被告臨櫃欲申請匯出本案詐欺款項時,即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未將款項匯出並報警處理,是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洗錢行為,尚未達到發生隱蔽此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應僅屬未遂程度,上開公訴意旨固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小陳」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對相同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8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丙○○因受本案詐欺,而於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此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一被害人因受本案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44號、第3155號、第3937號、第4122號、112年度偵字第2156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上開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至5、8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予以審理。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8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6頁),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且犯罪型態更從前案之幫助犯提升至本案之正犯,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著手於上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刑之加、減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暨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堅稱本案沒有約定、收受報酬等語(見偵33695號卷第23頁、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207頁),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報酬或利益,是本案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均為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財物且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金錢,要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此部分之扣押金錢,容有誤會。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與「小陳」本案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3695號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72頁),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7號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邱叡明,此顯與本案被害人有別,縱被告就併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是以,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金 額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辛○○ 透過LINE外匯投資群組,謊稱:可在U-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證人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695號卷第64至65頁)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見偵33695號卷第66至6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萬元 2. 癸○○ 佯為「張泊」及暱稱「Fya-佳琪」等人,謊稱:可在U-Trade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32分許 3萬元 1.證人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695號卷第221、第223至224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花蓮地檢偵3937號卷第59頁、第93至13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萬元 3. 丁○○(起訴書誤載為陳芋卉,應予更正 ) 佯為暱稱「陳思茜」之人,謊稱:可在「量化智能」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695號卷第230至231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3695號卷第7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萬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 10萬元 4. 戊○○ 佯為「洪天峰」及暱稱「依琳Linn」等人,謊稱:可在U-Trade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48分許 3萬元 1.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695號卷第245頁、第247至249頁) 2.證人戊○○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見花蓮地檢偵4122號卷第5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萬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 3萬元 5. 丙○○ 佯為「李嘉麗」之人,謊稱:可在「U-TRADECOM.VIP」平臺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54分許 3萬元 1.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695號卷第263至264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695號卷第27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萬6,000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 2萬6,000元 6. 乙○○ 透過LINE群組,謊稱:可在U-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9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證人乙○○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193第至1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33695號卷第327至32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至20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萬元 7. 庚○○ 佯為暱稱「Angel-詩詩」及「Jake陳」等人,謊稱:可在U-Trade網站投資期貨快速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 43萬元 1.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第29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695號卷第290頁、第300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至20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萬元 8. 己○○ 佯為暱稱「Jenny」、「薛伊琇」及「張宏」等人,謊稱:依其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再於U-Trade等網站上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9分許,應予更正) 7萬元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695號卷第309至313頁)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9至42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至20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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