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764,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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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翔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吳俊緯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蕭仲軒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吳凱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被 告 何昇慶


指定辯護人 楊雅涵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芳伊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鄔羽涵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93、31946、31947號、112年度偵字第3279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吳俊緯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蕭仲軒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吳凱平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何昇慶犯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李芳伊犯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鄔羽涵犯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告陳鴻翔如附表四編號1、3、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被告蕭仲軒、吳凱平及何昇慶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鴻翔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成立人數3 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並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吳俊緯、蕭仲軒、吳凱平、何昇慶及李芳伊等人,吳俊緯(000年0月間加入集團,至111年10月3日遭查獲為止)、蕭仲軒(000年0月間加入集團,於111年8月21日後因入伍退出)、吳凱平(000年0月間加入集團,至111年10月3日遭查獲為止)、何昇慶(000年0月間加入集團,直至同年9月遭陳鴻翔逐出集團)及李芳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至111年10月3日遭查獲為止)等人乃應邀而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接受陳鴻翔指揮販毒事宜。

其等分工如下:㈠由陳鴻翔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要求蕭仲軒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頂樓301室,作為集團儲存毒品倉庫(下稱正義北倉庫),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1,作為集團販毒據點(下稱林森北據點),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五木娛樂」作為集團成員聯絡販毒事宜之群組。

㈡蕭仲軒、吳凱平負責在林森北據點,使用陳鴻翔提供之行動電話,以微信或LINE暱稱「蒼井空」、「野源新之助」等帳號,欲對外聯繫向不特定人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以營利,每值班12小時即可獲得3,300元之報酬,另該2人也職司自正義北倉庫補充毒品至林森北據點之工作。

㈢何昇慶則擔任蕭仲軒、吳凱平2人之代班人員,除前往林森北據點代班販毒外,另亦受陳鴻翔指示,駕車前往桃園地區,將與陳鴻翔聯繫而由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小熊」之人提供之毒品,載返正義北倉庫儲存,載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趟可得1萬元報酬,載運毒品即溶包每趟可得5,000元報酬。

㈢吳俊緯亦擔任蕭仲軒、吳凱平2人之代班人員,除前往林森北據點代班販毒外,另依陳鴻翔指示,每日前往正義北倉庫設定冷氣,避免毒品因高溫變質,每月可額外獲得2萬元報酬。

㈣李芳伊負責定期前往林森北據點向負責販賣毒品之人收受犯毒所得,再轉交陳鴻翔。

二、陳鴻翔及蕭仲軒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日晚上6時許,推由蕭仲軒在林森北據點,以每包1,600元(起訴書略載為「1,500元至2,000元」,應予補充)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徐維翼。

嗣蕭仲軒再將當日販毒所得交付陳鴻翔。

三、陳鴻翔、蕭仲軒、吳凱平、何昇慶及吳俊緯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自110年10月10日起」,應予更正),由陳鴻翔出資購入附表一所示毒品,何昇慶負責運至正義北倉庫,吳俊緯、蕭仲軒及吳凱平各依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負責看管、維護或轉運,而就該等毒品共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111)年10月5日在正義北倉庫查獲上開毒品。

四、吳凱平與鄔羽涵於000年0月間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蘇玟云及林毓榕經由鄔羽涵知悉吳凱平有販毒管道,有意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毒品即溶包。

陳鴻翔、李芳伊及吳凱平乃各與何昇慶(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鄔羽涵(附表二編號2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金額、方式,先後將附表二所示數量而含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相同成分即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之毒品即溶包(狗頭包裝),售與蘇玟云及林毓榕2人。

上開2次毒品交易所得款項,均由李芳伊前往向吳凱平收取後轉交陳鴻翔。

五、鄔羽涵於111年8月24日晚間8時9分許,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欲無償將摻有附表三所示成分之即溶包9包(起訴書誤載為「10包」,應予更正)轉讓蘇玟云及林毓榕2人,乃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人員將該即溶包送至蘇玟云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經林毓榕收受,隨即遭蘇玟云之母楊琇羽及管家吳氏月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扣上開毒品即溶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63至168頁、至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此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明定。

被告蕭仲軒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然其於非戰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仍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陳鴻翔等7人(下稱被告陳鴻翔等人)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徐維翼(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即正義北倉庫房東施慶堂、林森北據點房東林江春之證詞(事實欄一至四部分)、證人蘇玟云、林毓榕、楊琇羽及吳氏月之證詞(事實欄四、五部分)可佐,且有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含相片)及附表一編號1至7暨附表三所示毒品之鑑定書、被告蕭仲軒及吳凱平扣案手機畫面(含其2人間、被告吳凱平與陳鴻翔間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蕭仲軒販毒對話紀錄)翻拍相片、Line群組「五木娛樂」成員清單暨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證人徐維翼與「野源新之助」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採集指紋暨吳俊緯個人指紋比對之鑑定書、林森北據點之租賃契約書(事實欄一至四部分)、111年8月9日林森北據點暨111年8月18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蘇玟云暨林毓榕2人及其等與「蒼井空」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鄔羽涵與蘇玫云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11年8月24日LALAMOVE外送員領取鄔羽涵毒品即溶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該日LALAMOVE訂單1張(事實欄四、五部分)可資佐證。

另參以被告陳鴻翔發起並招募被告吳俊緯、蕭仲軒、吳凱平、何昇慶及李芳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依其等之犯罪計畫,即係由被告陳鴻翔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毒品向不特定人兜售以營利,則被告陳鴻翔、吳俊緯、蕭仲軒、吳凱平及何昇慶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毒品,或被告陳鴻翔、吳俊緯、蕭仲軒、吳凱平、何昇慶及李芳伊於事實欄二或附表二所示時、地,各與徐維翼、林毓榕及蘇玟云等人為毒品交易之初,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又被告鄔羽涵協助本案販毒集團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毒品,縱令未分取價金,仍難謂無為販毒集團牟利之意圖,是其具有營利之意圖,同堪認定。

綜上所述,顯見被告陳鴻翔等人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等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

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本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新罪名,而無另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同此見解。

同理,行為人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物,或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物,各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不另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或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鴻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吳俊緯、蕭仲軒、吳凱平、何昇慶及李芳伊等5人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鴻翔及蕭仲軒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鴻翔、吳俊緯、蕭仲軒、吳凱平及何昇慶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⒋事實欄四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陳鴻翔、吳凱平及李芳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陳鴻翔、吳凱平、何昇慶、李芳伊及鄔羽涵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⒌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鄔羽涵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李芳伊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另就被告鄔羽涵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誤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422、423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鴻翔及蕭仲軒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陳鴻翔、吳俊緯、蕭仲軒、吳凱平及何昇慶就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陳鴻翔、吳凱平及李芳伊就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陳鴻翔、吳凱平、何昇慶、李芳伊及鄔羽涵就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鄔羽涵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人員以遂行事實欄五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⒈吸收關係⑴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是被告陳鴻翔發起並指揮本案販毒集團,其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⑵被告陳鴻翔、吳俊緯、蕭仲軒、吳凱平及何昇慶就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即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

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

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

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被告陳鴻翔就事實欄一之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蕭仲軒就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各與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吳凱平、吳俊緯及何昇慶就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與事實欄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陳鴻翔、蕭仲軒就事實欄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李芳伊就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與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皆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序應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鴻翔、蕭仲軒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吳凱平、吳俊緯及何昇慶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及被告陳鴻翔、吳俊緯就事實欄三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李芳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處斷。

⑵被告陳鴻翔、吳凱平及李芳伊就附表二、被告何昇慶、鄔羽涵就附表二編號2及被告鄔羽涵就事實欄五等犯行,各係同時販賣或轉讓偽藥與林毓榕及蘇玟云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陳鴻翔(4罪)、蕭仲軒(2罪)、吳凱平(3罪)、何昇慶(2罪)、李芳伊(2罪)、鄔羽涵(2罪)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被告吳俊緯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斟之其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與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具實質關聯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公訴檢察官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61頁),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吳俊緯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被告吳俊緯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前案間持有原因不同,請求不予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65頁),容屬無據。

⒉被告陳鴻翔等人各就其等所涉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凱平所涉上開犯行,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鄔羽涵以外之其餘5名共同正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採此旨)。

查被告陳鴻翔、吳俊緯、蕭仲軒、吳凱平、何昇慶及李芳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就所涉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雖因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仍應將之列屬於一般科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⒌被告吳俊緯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鴻翔等人所為,已依法受有減刑之寬典,業如前述;

又其等行為時均屬年滿18歲之成年人(110年1月1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蕭仲軒行為時已年滿20歲),難謂有何年少無知可言;

況被告陳鴻翔、吳俊緯、蕭仲軒、吳凱平、何昇慶及李芳伊組成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對外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以營利,致使毒品大量擴散,犯罪情節顯然重大;

尤其被告陳鴻翔、吳俊緯、蕭仲軒、吳凱平及何昇慶共同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數量不少,而被告陳鴻翔、吳凱平、何昇慶、李芳伊及鄔羽涵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數量更高達100包,價金則為3萬2,000元,實難其等有何犯罪極其輕微可言。

此外,縱令本案犯罪期間,正值新冠疫情,影響部分行業工作收入,然政府已提供多項補助以資協助社會大眾,且疫情期間亦使多項因疫情而產生工作蓬勃發展(諸如醫療設備產品製造、運輸、病患之載運及飲食外帶業等),而得以供民眾於該相關行業就業,是以,絕難徒以上開疫情為由,即謂本案犯罪係非出於生活或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下,始不得已而犯下,而有堪以憫恕可言。

從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被告陳鴻翔、吳俊緯、蕭仲軒、何昇慶、李芳伊及鄔羽涵等人之辯護人各以因疫情而影響工作、需照顧家中(患病)親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期間不長、目前有正當工作等為由,主張本案應酌減其刑云云,均無足取。

⒎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型態、種類繁多,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項之規定,均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苟論以毒品條例第9條各項之罪,則其應以各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071 號判決即採斯旨。

是以,被告陳鴻翔等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定之「法定刑」處斷即可,並無另行加重其刑之問題,應予敘明。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鴻翔等人均無視政府嚴格杜絕毒品之禁令,仍對外販售毒品或轉讓偽藥,助長毒品或偽藥非法擴散、戕害國人健康,而被告陳鴻翔、吳俊緯、蕭仲軒、吳凱平、何昇慶及李芳伊共組販毒集團,身為發起者之陳鴻翔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吳俊緯、蕭仲軒、吳凱平及何昇慶另參與載運、看管、維護或轉運毒品,乃至值班販售,犯罪情節次之,被告李芳伊僅負責轉交販毒所得,犯罪情節較輕,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陳鴻翔、吳俊緯、蕭仲軒、吳凱平、何昇慶及李芳伊就組織犯罪部分尚具前述減刑事由,並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2頁之審判筆錄及同卷第189至197、477至589、603、607、609頁之低收入證明、診斷證明書、與工作同仁對話紀錄、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轉讓偽藥之數量及素行(被告吳俊緯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於此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刑,並以被告陳鴻翔、蕭仲軒、吳凱平、何昇慶及李芳伊等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陳鴻翔等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經本院酌定之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違禁物被告陳鴻翔、吳俊緯、蕭仲軒、吳凱平及何昇慶等人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毒品,因已構成刑事犯罪,是該等毒品即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⒈附表一編號8至19所示之物,各係被告陳鴻翔等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一編號8至11、13至19)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一編號12),此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9、46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陳鴻翔等人經扣案其餘物品,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本案被告陳鴻翔、蕭仲軒、吳凱平及何昇慶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各獲得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此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60、459頁)。

其中,被告陳鴻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見112年度偵字第3279號卷一第4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應予以沒收;

被告蕭仲軒、吳凱平及何昇慶之犯罪所得,則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 1 含①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及②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之即溶包(狗頭包裝) 332包(含袋總毛重1143.57公克,驗前總淨重771.46公克,取樣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770.36公克。
純度不足1%,無法計算純值淨重)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111年度他字第8693號卷第231、233頁;
112年度偵字第3279號卷二第237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即溶包(MOSCHINO包裝) 75包(含袋總毛重378.31公克,驗前總淨重237.39公克,取樣1.4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35.9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6公克) 3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羥基 -N,N-二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起訴書誤載尚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應予更正)之淡褐色液體 429瓶(驗前總毛重10,510公克,驗前總淨重4023.71公克,取樣4.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4019.3公克。
純度均不足1%,無法計算純值淨重) 4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等成分之深褐色液體(起訴書誤載尚含「第三級毒品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應予更正) 411瓶(驗前總毛重10,115公克,驗前總淨重3821.64公克,取樣3.8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817.76公克。
純度均不足1%,無法計算純值淨重)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紅螞蟻包裝) 492包(含袋總毛重2,010公克,驗前總淨重1,251.12公克,取樣1.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250.08公克。
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55公克)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福虎包裝) 567包(含袋總毛重2,0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9.03公克,取樣0.8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348.15公克。
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94公克)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晶體) 953包(含袋總毛重967.41公克,驗前總淨重765.82公克,取樣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765.69公克。
純度約7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9.04公克) 8 被告陳鴻翔所有之研磨機 2台 9 被告陳鴻翔所有之K盤 2個 10 被告陳鴻翔所有之無線電 2組 11 被告陳鴻翔所有之電子磅秤 1個 12 被告陳鴻翔所有之夾鏈袋 10包 13 被告陳鴻翔所有之分裝器具 1組 14 被告吳俊緯所有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71XXX83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279號卷一第285頁) 15 被告蕭仲軒所有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內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946號卷第93頁) 16 被告吳凱平所有之銀色iPhone 8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65XXX782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693號卷一第65頁) 17 被告何昇慶所有之黑色VIV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73XXX152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279號卷一第167頁) 18 被告李芳伊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63XXX851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279號卷二第43頁) 19 被告鄔羽涵所有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66XXX085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693號卷一第65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1 111年8月9 日凌晨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1 ①1,600元 ②10包 蘇玟云以微信聯繫吳凱平操作之團公版帳號「蒼井空」磋商左列交易內容,再由林毓榕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往林森北據點與吳凱平取交左列數量毒品及價金以完成交易。
2 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①3萬2,000元 ②100包 蘇玟云以微信聯繫何昇慶操作集團公版帳號「蒼井空」磋商左列交易內容,再由吳凱平偕同鄔羽涵搭車,自三重區正義北路倉庫取得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鄔羽涵下車與林毓榕取交左列數量毒品及價金以完成交易。
鄔羽涵再將販毒所得交付吳凱平。
附表三: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 1 含第三級管制藥品(95年8月8日公告改列,同屬第三級毒品)之微量硝甲西泮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案發後之111年10月31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等成分之即溶包(狗頭包裝) 8包(含袋總毛重29.642公克,驗前總淨重20.447公克,取樣0.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9.867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為1.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65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111年度他字第8693號卷第168頁;
111年度偵字第31693號卷一第379至385頁) 2 含第三級管制藥品(99年7月29日公告,同屬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Dior包裝) 1包(含袋毛重5.983公克,驗前淨重4.514公克,取樣0.21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3007公克。
純度約2.6%,驗前純質淨重約0.1174公克)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陳鴻翔發起犯罪組織、被告蕭仲軒參與犯罪組織及事實欄二 陳鴻翔、蕭仲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陳鴻翔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蕭仲軒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欄一) 蕭仲軒:1萬元 (事實欄二) 陳鴻翔:1,700元 蕭仲軒:3,300元 2 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吳凱平、何昇慶及吳俊緯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及事實欄三 陳鴻翔、蕭仲軒、吳凱平及何昇慶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陳鴻翔處有期徒刑叁年,蕭仲軒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何昇慶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吳凱平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俊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何昇慶:1萬5,000元 3 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李芳伊參與犯罪組織及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一 陳鴻翔、吳凱平及李芳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陳鴻翔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吳凱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李芳伊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陳鴻翔:1,600元 吳凱平:3,300元 4 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二 陳鴻翔、吳凱平、何昇慶、李芳伊及鄔羽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陳鴻翔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吳凱平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何昇慶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李芳伊及鄔羽涵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鴻翔:3萬2,000元 何昇慶:3,300元 5 事實欄五 鄔羽涵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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