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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翔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楊孟北
選任辯護人 曹家銘律師
被 告 陳鈺沛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吳漢龍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84號、112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高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擎公司)之董事,並為高擎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戊○○(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如理由貳、四所述)自民國74年起,任職於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現改制為行政法人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化學工程組(下稱化工組)擔任委任技術員,並於100年起升任薦任副研究員,於103年兼任化工組副組長,於104年升任簡任副研究員,為核研所「可耐100年結構完整性之處置容器研究」研究計畫(下稱可耐100年研究計畫)、「混凝土技術於廢棄物貯存容器及工程障壁之應用研究」研究計畫(下稱混凝土技術研究計畫)、「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近場實體模型建立技術發展(1/4)計畫」研究計畫(下稱放射性廢棄物研究計畫)之主持人,負責辦理配合可耐100年研究計畫之採購案號NH0000000號「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下稱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配合混凝土技術研究計畫之採購案號NS0000000號「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採購案(下稱檢驗設備採購案)、配合放射性廢棄物研究計畫之採購案號NS0000000號「水力傳導度耦合實驗附屬設備一組」採購案(下稱附屬設備採購案)之提出申請、履約管理之審核及驗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戊○○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丙○○,竟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利用戊○○為核研所上開研究計畫之主持人,負責配合該等研究計畫採購案之提出申請、履約管理之審核及驗收等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㈠丁○○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6日止,在核研所化工組服研發替代役,擔任助理研發師,負責耐百年混凝土處置容器研發製造計畫之研究發展工作,於101年6月以前之同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間,應予更正),經戊○○指示,負責辦理配合核研所可耐100年研究計畫之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之提出申請、履約管理等業務,就此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預定採購品名為「拉拔試驗機」之公用器材,而丁○○因實驗紀錄之需,乃向戊○○提議利用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核撥之經費購買不在該採購案範圍內之數位相機,戊○○見可藉此與丙○○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乃與不知戊○○與丙○○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丁○○共同謀議,由戊○○指示丁○○就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向高擎公司採購,而由丙○○以高擎公司墊高拉拔試驗機之出售價格,待核研所就該採購案撥款予高擎公司後,高擎公司再從中挪用差額之20,000元款項作為購買數位相機之對價。
謀議既定,戊○○、丁○○、丙○○為遂行前揭計畫,明知高擎公司就拉拔試驗機之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01年7月2日前之同年0月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2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交付用以投標而登載不實金額68,000元之高擎公司報價單予丁○○,丁○○遂於101年7月2日持該登載不實金額之高擎公司報價單,經戊○○審核,向核研所提出採購申請而送交不知情之核研所化工組副組長鍾人傑、核研所會計室科員于菊蘭及核研所化工組組長魏聰揚審核以行使之,經核研所化工組組長魏聰揚於101年7月3日核准,丙○○乃於101年8月1日至8月7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7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交付拉拔試驗機予核研所,並於101年8月7日,指示不知情之高擎公司會計人員,以高擎公司名義,填製不實金額68,000元、買受人為核研所、發票字匭DR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予丁○○,由丁○○於同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研所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金額68,000元,並檢附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表示核研所係以68,000元向高擎公司採購拉拔試驗機,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研所付款單據移送單之公文書上,亦登載不實金額68,000元,藉以表示核研所就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須付款68,000元予高擎公司,丁○○並將檢附前揭統一發票之黏貼憑證用紙及付款單據移送單,經戊○○審核,送交核研所單位主管、預算管制人員、會計單位及機關長官層轉核章以辦理結報付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核研所會計室科員于菊蘭、科長蕭宇君及主任黃陽傑陷於錯誤因而簽章,於101年8月13日核撥68,000元至高擎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由戊○○向丁○○表示不能利用核研所超額支付之20,000元購買數位相機為由,使該筆款項暫寄託於高擎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核研所對於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經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核研所化工組,擔任助理工程師,負責規劃、進行實驗及辦理相關採購案件業務,於104年1月30日前之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間,應予更正),經戊○○指示,負責辦理配合核研所混凝土技術研究計畫之檢驗設備採購案之提出申請、履約管理及驗收紀錄等業務,就此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檢驗設備採購案預定採購品項中熱傳導感測器部分,預定採購感測針頭3支之公用器材,該採購案並於104年3月13日,由高擎公司以1,376,700元得標,乙○○始發覺所編列採購之感測針頭3支不具實用性,恐遭戊○○責難。
戊○○見可藉此與丙○○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乃由丙○○向不知戊○○與丙○○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乙○○提議,以每支價格約1,500元之「溫度感測針」冒充檢驗設備採購案原欲購置每支價格40,000元之「熱傳導感測器探針」交付予核研所,作為檢驗設備採購案履約使用,而其中差額之款項則寄託於高擎公司,供核研所化工組隨時運用,戊○○亦不會因此發覺乙○○編列之採購項目有誤,經乙○○應允。
謀議既定,戊○○、乙○○、丙○○為遂行前揭計畫,明知溫度感測針並非設備採購案預定採購之熱傳導感測器探針,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4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11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前述每支價格約1,500元之「溫度感測針」3支交付予乙○○,乙○○於104年6月11日,辦理檢驗設備採購案初驗時,隱匿丙○○以「溫度感測針」取代「熱傳導感測器探針」交付予核研所乙事,在其職務上所掌初驗紀錄之公文書之「初驗結果」欄上,登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此等不實內容,經戊○○審核。
乙○○復於104年6月17日,辦理檢驗設備採購案驗收時,隱匿丙○○以「溫度感測針」取代「熱傳導感測器探針」交付予核研所乙事,在其職務上所掌驗收紀錄之公文書「驗收經過」欄上,登載「1.現場設備規格與數量檢查:檢視現場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規格及數量與契約相符。」
此等不實內容,「驗收結果」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此等不實內容,並在設備功能驗收部分之附件即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功能測試報告中放置「溫度感測針」之實物照片冒充為「熱傳導感測器探針」,並登載「以標準板進行功能測試,其測試結果如表3,經測試熱傳導感測器功能正常」、登載「表3感測針頭1、2、3」之測試數據此等不實內容,經主驗人員戊○○簽認。
丙○○乃於104年6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高擎公司會計人員,以高擎公司名義,填製不實金額1,376,700元、買受人為核研所、發票字匭QG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予乙○○,乙○○再於104年6月18日至6月23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18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將上開登載不實驗收內容之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及附件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功能測試報告、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經戊○○審核,送交核研所秘書室、管理科、政風室、主計室層轉核章以辦理結算驗收付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核研所秘書室科員閻淑芬據此於104年6月23日製作檢驗設備採購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付款單據移送單送交不知情之核研所主計室科員邱美惠、科長陳秋微簽章,並致不知情之核研所主計室科員林竹芳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29日製作付款憑單,經亦陷於錯誤之核研所主計室科長鍾麗玉、主任劉淑貞、核研所研究員兼主任秘書李海光簽章,於104年6月29日核撥檢驗設備採購案之價金1,376,700元至高擎公司所申辦之合庫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合庫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以「溫度感測針」冒充「熱傳導感測器探針」致核研所實際超額支付之12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6,667元,應予更正)暫寄託於高擎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核研所對於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經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核研所化工組,擔任助理工程師,負責辦理研究計畫主持人所交辦之業務。
於104年6月8日前之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間,應予更正),經戊○○指示,負責辦理配合核研所放射性廢棄物研究計畫之附屬設備採購案之提出申請、履約管理及驗收紀錄等業務,就此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附屬設備採購案預定採購品項包含「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1套及「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3支,該採購案並於104年7月6日,由高擎公司以888,000元得標。
戊○○與丙○○見可藉檢驗設備採購案已採購之公用器材「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測試可否與附屬設備採購案所採購之數據擷取器匹配,並續以「溫度感測針」冒充「熱傳導感測器探針」,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乃與不知戊○○與丙○○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甲○○共同謀議,高擎公司無須將「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1套及「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3支交付予核研所,以檢驗設備採購案已採購之公用器材作為附屬設備採購案驗收使用,而其中差額之款項則寄託於高擎公司,供核研所化工組隨時運用。
謀議既定,戊○○、甲○○、丙○○為遂行前揭計畫,明知高擎公司就附屬設備採購案不會再交付「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1套及「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3支,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4年9月至10月5日前某時許,先行確認檢驗設備採購案已採購之公用器材「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可與附屬設備採購案所採購之數據擷取器匹配後,於104年10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7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至核研所,將除了「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1套及「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3支以外之附屬設備採購案其他採購品項交付予甲○○,甲○○遂於104年10月7日,在其職務上所掌查驗報告之公文書之「數據擷取器軟體需能與主機匹配」、「熱傳導感應測頭3.數量:感測針頭3支」此等項目之「測試結果」欄上,勾選「合格」此等不實內容,並放置檢驗設備採購案所使用「溫度感測針」之實物照片冒充為「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經戊○○審核,甲○○於104年10月8日,辦理附屬設備採購案驗收時,依主驗人員戊○○之指示,隱匿丙○○並未將「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1套及「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3支交付予核研所乙事,在其職務上所掌驗收紀錄之公文書「驗收經過」欄上,登載「設備規格、品項及數量已確實依據契約完成交貨,送貨單與驗收報告如附件,符合驗收」此等不實內容,「驗收結果」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此等不實內容,經主驗人員戊○○簽認。
丙○○乃於104年10月13日,指示不知情之高擎公司會計人員,以高擎公司名義,填製不實金額888,000元、不實品名熱傳導感應測頭、買受人為核研所、發票字匭R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予甲○○,甲○○再於104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將上開登載不實查驗內容之查驗報告、登載不實驗收內容之驗收紀錄、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經戊○○審核,送交核研所秘書室、管理科、政風室、主計室層轉核章以辦理結算驗收付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核研所秘書室技術員胡展榮據此於104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製作附屬設備採購案之付款單據移送單送交核研所主計室,致不知情之核研所主計室科員邱美惠、科長陳秋微陷於錯誤因而簽章,於104年10月30日核撥附屬設備採購案之價金888,000元至高擎公司所申辦之合庫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合庫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高擎公司未將「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1套及「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3支交付致核研所實際超額支付之215,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5,238元,應予更正)暫寄託於高擎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核研所對於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㈣戊○○及丙○○為免遭丁○○、乙○○、甲○○發覺上開採購案實係為圖戊○○私人不法利益,乃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以上開暫寄託於高擎公司之款項扣除5%稅金後,支應核研所化工組戊○○所屬研究團隊該段期間相關器材之支出,而就餘款207,525元,由丙○○以其中17,361元支應高擎公司就該筆餘款須負擔之相關稅捐後,就其餘190,164元,依戊○○之指示,於108年5月6日攜款至核研所交付戊○○,使戊○○獲得不法財物共計190,164元。
二、案經乙○○犯後報警自首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丁○○、乙○○、甲○○、丙○○(下逕稱各被告姓名,並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234至2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4人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丁○○、乙○○部分:丁○○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乙○○對於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⒉甲○○部分:⑴訊據甲○○固坦承有依戊○○指示辦理附屬設備採購案,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附屬設備採購案是乙○○所採購的,是乙○○向戊○○討論他的需求,因乙○○在附屬設備採購案前已有辦理採購案,擔心在半年內不能再採購相同品項,所以戊○○指示附屬設備採購案由我負責行政作業,其餘乙○○都會提供,所以該採購案是由丙○○直接交貨予乙○○,須驗收之採購品項也都是乙○○提供給我,驗收文件中的照片是驗收後乙○○提供給我的,我只是依乙○○的需求幫乙○○處理採購程序及驗收,驗收時我有在電腦裡看到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也有看到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所以我認為當時確實有拿到軟體及感測針頭,只是我不知道它們的來源,也不知道高擎公司沒有交付「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1套及「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3支,更不知道這中間有價差,所以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另外,戊○○沒有向我表示高擎公司不會提供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及其要軟體之差價,偵訊時所述是我自行推論、猜測的云云。
⑵甲○○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依戊○○之證述可知,甲○○僅係依戊○○指示協助乙○○附屬設備採購案請購之行政程序,相關器材的規格、交貨及驗收,均係由乙○○負責處理,甲○○並不瞭解該採購案配合之研究計畫之操作,也沒有參與研究,該研究計畫主要是乙○○負責操作及實驗。
從而,乙○○證述並未參與附屬設備採購案與事實不符。
又丙○○已證述並未告知甲○○將以檢驗設備採購案所得之備份軟體用以附屬設備採購案,且戊○○也證述驗收時係以目視驗收確認數據擷取器可以運作,故甲○○主觀上亦認高擎公司實際上有交付採購之軟體,並非明知不實而為不實登載,就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部分,戊○○既證述,驗收時確有探針在,僅不清楚探針來源,加以乙○○也向甲○○表示高擎公司已交齊所有設備,且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與「溫度感測針」外觀雷同,故甲○○始認定驗收時所見之針頭即為附屬設備採購案欲採購而由高擎公司交付之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主觀上亦無明知不實而為不實登載,更遑論甲○○無從知悉其中有價差或寄款之存在,至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僅係基於自己的推測,並非甲○○主觀上確有該等認知,此觀丙○○證述就差價部分係跟戊○○談妥,並非與甲○○接觸,且丙○○所述寄款之時間、金額,亦與高擎公司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不符,無從以丙○○該等證述推論甲○○事前即知有寄款之情形等語,為甲○○之利益辯護。
⒊丙○○部分:⑴訊據丙○○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㈡至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檢驗設備採購案、附屬設備採購案差額之款項均留存在高擎公司帳戶,上開採購案差額之款項有於核研所購買其他器材設備時用以扣抵,且均係核研所需用之器材設備,並無作為私人用途,我也沒有挪用花掉,此等差價之款項於108年有跟甲○○或戊○○結清,由我領錢交給甲○○或戊○○其中一人云云。
⑵丙○○之選任辯護人則以:高擎公司與核研所交易長達20多年,本案有爭議之交易,僅係高擎公司與核研所交易之一小部分,且核研所因實驗過程之突發狀況或實驗所需,金額有所出入部分,丙○○亦如實記載列在帳上,長達8、9年的時間,金額累計也20萬元左右,足見該等金額並非丙○○挪為己用或核研所特定之人要作何私人用途,僅係就核研所一些較微小的零件耗材以該款項扣抵,且丙○○就剩餘款項已於108年5月全數返還核研所,丙○○就上開採購案差額之款項雖便宜行事,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也無詐欺核研所之犯意等語,為丙○○之利益辯護。
㈡丙○○為高擎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戊○○為核研所本案各研究計畫主持人:⒈丙○○為高擎公司之董事,並為高擎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乙節,既據丙○○於廉政官詢問時供承(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66頁【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核與證人即高擎公司會計人員馬建華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6、2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高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證據資料卷一第231頁),堪以認定。
⒉戊○○為核研所本案各研究計畫主持人:⑴戊○○自74年起,任職於核研所化工組擔任委任技術員,並於100年起升任薦任副研究員,於103年兼任化工組副組長,於104年升任簡任副研究員,為核研所可耐100年研究計畫、混凝土技術研究計畫、放射性廢棄物研究計畫之主持人,負責辦理配合可耐100年研究計畫之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配合混凝土技術研究計畫之檢驗設備採購案、配合放射性廢棄物研究計畫之附屬設備採購案之提出申請、履約管理之審核及驗收等業務等情,既為證人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52至353、355頁;
偵卷第210頁;
本院卷二第115、117頁)。
⑵並與丙○○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71、175頁【證人身分,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07、309頁;
他卷第224頁【證人身分,見他卷第231頁】;
偵卷第173頁)、丁○○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證據資料卷二第4至5頁;
偵卷第126頁)、乙○○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證據資料卷一第5至6頁;
證據資料卷二第99至100、103至104頁;
他卷第114頁【證人身分,見他卷第124頁】)、甲○○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卷第514至516、520至521、392、394、399至400頁;
證據資料卷二第30至31頁;
偵卷第97至98頁【證人身分,見偵卷第100頁】)相符,且有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採購申請單(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3頁)、檢驗設備採購案採購申請單(見證據資料卷一第21頁)、附屬設備採購案採購申請單(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9頁)在卷可參。
故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㈢關於丁○○、丙○○與戊○○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據丁○○(就丙○○部分,僅以丁○○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證據資料卷二第4至10頁;
偵卷第126至131頁;
審訴卷第260頁;
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
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核與丙○○(就丁○○部分,僅以丙○○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68至169、178至179、306至308、334、336頁;
他卷第230至231頁【被告身分,見他卷第222至223、229頁】;
偵卷第171至173、333至334頁;
見審訴卷第160頁;
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
本院卷二第239頁)、證人馬建華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6至37、39至40、25至27頁)相符。
⒉並有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採購申請單、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明細表、高擎公司報價單、贊誠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核研所付款單據移送單、核研所粘貼憑證用紙、發票字匭DR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高擎公司000年0月0日出貨單、101年8月業績銷售明細表、進貨單(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3至25頁)、高擎公司明細分類帳(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91頁)、高擎公司101年8月7日轉帳傳票(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93頁)、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見偵卷第365至369頁)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關於乙○○、丙○○與戊○○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據乙○○(就丙○○部分,僅以乙○○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證據資料卷一第3至13頁;
證據資料卷二第94至96、98至101、103至111頁;
他卷第114至118、121【證人身分,見他卷第123至128、131頁】;
審訴卷第254頁;
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
本院卷二第239頁),核與丙○○(就乙○○部分,僅以丙○○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66至167、169至172、175至176、178至179、334頁;
他卷第229至230、232頁【被告身分,見他卷第222、224至225、229頁】;
偵卷第171、173頁;
見審訴卷第160頁;
本院卷一第118頁;
本院卷二第239頁)、證人馬建華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6至40、25至27頁)相符。
⒉並有檢驗設備採購案採購申請單、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明細表、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規格說明書、採購市場調查報告預算分析表、高擎公司報價單、可造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核研所公開招標公告、採購案廠商投標文件審查結果、決標結果、底價公開書面通知書、初驗紀錄、驗收紀錄、驗收通知單、核研所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研所粘貼憑證用紙、發票字匭QG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見證據資料卷一第21至49頁)、核研所開標/決標紀錄、開標審標查核表、決標審標查核表、招標投標/報價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明細表、投標須知、財物採購契約、投標廠商聲明書、決標公告(見證據資料卷一第121至128、137至162頁)、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功能測試報告(見證據資料卷一第169至186頁)、高擎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單(見證據資料卷一第187頁)、核研所結算驗收證明書、高擎公司合庫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核研所付款單據移送單、付款憑單(見證據資料卷一第189至192頁)、高擎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單(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31至133頁)、高擎公司明細分類帳(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91頁)、高擎公司104年6月18日轉帳傳票(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97頁)、高擎公司104年6月業績統計表(見證據資料卷二第245頁)附卷可證。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關於甲○○、丙○○與戊○○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據丙○○(就甲○○部分,僅以丙○○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為證)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72至179、308至309、334頁【證人身分,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08至309頁】;
他卷第225至229頁【證人身分,見他卷第232至235頁】;
偵卷第171、173至174頁;
見審訴卷第160頁;
本院卷一第120頁;
本院卷二第239頁【證人身分,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3、147頁),核與乙○○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證據資料卷二第97至98、111頁;
他卷第129至133頁;
本院卷二第129至137頁)、證人馬建華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6至40、27至30頁)相符。
⒉且甲○○於111年9月14日廉政官詢問及111年9月22日偵訊時供承:附屬設備採購案是計畫主持人戊○○指示我依照乙○○提供之採購品項需求簽辦該採購案,而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一開始於104年6月8日我簽辦附屬設備採購案前一兩天,戊○○就告訴我高擎公司不會另外交付軟體1套,因為與乙○○在檢驗設備採購案所採購的軟體相通用,我當下聽到先拒絕,因為這樣無法辦理驗收,戊○○始改口軟體是內建在電腦裡,且驗收所需資料會由乙○○提供給我,戊○○告知我他和丙○○談妥,不實驗收軟體的價差,另有其他用途,故戊○○及丙○○從一開始就打算以不實驗收方式將採購經費挪為他用,而驗收前,我開始製作查驗報告,該報告內容是依據乙○○先前提供給我的照片及採購申請單品項所製作,驗收時,我是請乙○○指出採購品項放置何處,沒有實際逐一清點或是拍照,也無法確認驗收品項及數量是否即為本次採購項目等語(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0至33頁;
偵卷第97至100頁【證人身分,見偵卷第100至101頁】);
於112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我確實有與丙○○講好不用提供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給核研所,差價部分先存在高擎公司,這是戊○○指示我這麼做的。
這差價都是高擎公司跟戊○○做好的協議,我不清楚戊○○跟高擎公司協議這筆錢怎麼用等語(見審訴卷第232頁)。
⒊並有附屬設備採購案採購申請單、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明細表、採購市場調查報告預算分析表、高擎公司報價單、贊誠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造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核研所驗收通知單、驗收紀錄、高擎公司合庫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高擎公司000年00月0日出貨單、核研所付款單據移送單、查驗報告(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9至63頁)、高擎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貨單(見證據資料卷二第259頁)、核研所採購案決標訂約陳核表、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採購案廠商投標文件審查結果、決標結果、底價公開書面通知書、採購案比/議減價單、採購案件底價陳核表、預估金額分析表、底價封、招標投標/報價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高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高擎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招標投標/報價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明細表、投標須知、財物採購契約、投標廠商聲明書、核研所粘貼憑證用紙、發票字匭R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見證據資料卷二第619至643、645至668、671頁)、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25至129頁)、高擎公司明細分類帳(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91頁)、高擎公司104年10月13日轉帳傳票(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99頁)、高擎公司104年10月業績明細表(見證據資料卷二第257頁)在卷可參。
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⒋觀諸卷附高擎公司000年00月0日出貨單(見證據資料卷二第55頁)及高擎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貨單(見證據資料卷二第259頁),其品名規格及數量均同,僅日期不同,參酌高擎公司000年00月0日出貨單上有甲○○於同日簽收,而高擎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貨單則無,且高擎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貨單上之日期,原亦印製104年10月5日,係另以手寫變更為13日,加以依卷附驗收紀錄(見證據資料卷二第51頁)所示,附屬設備採購案係於104年10月8日進行驗收,則高擎公司當係於驗收前之000年00月0日出貨,從而,應以高擎公司000年00月0日出貨單所載日期為實。
⒌又丙○○供述係以檢驗設備採購案所採購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之備份進行安裝與乙○○證述係以檢驗設備採購案所採購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正版光碟進行安裝,雖有出入,然此或因丙○○與乙○○各隨時間經過而有遺忘、脫漏、不一致之情,參酌丙○○與乙○○間就附屬設備採購案所採購之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及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係如何未實際交付而不實驗收之主要過程供述相合,自不得以此些微出入之瑕疵,遽指丙○○此部分供述或乙○○此部分證述不可採。
⒍至丙○○雖於111年8月23日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高擎公司在檢驗設備採購案交付「TESTER-TDS-TDS-530-30資料收集機」、「TESTER-TDS-TDS-7130資料收集軟體」(即數據擷取器及擷取軟體)前,我有先備份軟體,後來附屬設備採購案時,也要採購「TESTER-TDS-TDS-530-30資料收集機」,但我發現備份軟體可以直接安裝,就直接安裝在採購的新機裡,但我沒有先跟甲○○說,她應該不知道,我確定沒有先告訴甲○○,但甲○○事後一定知情,我當初可能有先跟乙○○提過或討論過將同一套軟體使用在檢驗設備採購案、附屬設備採購案同型號之不同機器上云云(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72至173、177至178頁;
他卷第233至234頁;
本院卷二第141頁)。
然查:⑴丙○○上開陳述,與甲○○前揭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供述戊○○早於附屬設備採購案提出採購申請前即已告知乙節不符。
⑵況丙○○於111年8月23日偵訊時既陳稱:我將備份軟體安裝在附屬設備採購案採購的新機上,發現可行後,就不用再向國外購買該軟體所節省下的費用,我有跟核研所的人說,但我忘記是跟誰在何時講的,但軟體部分越少人知道越好等語(見他卷第233至234頁)。
⑶丙○○復於111年10月5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當初應該是有與戊○○、甲○○或乙○○其中一人,或共同討論附屬設備採購案先不用進軟體,先測試可否用檢驗設備採購案的備份軟體灌入附屬設備採購案的機器内,如能正常使用就不用採購,核研所内部團隊成員何時得知這個想法我不清楚,有可能是檢驗設備採購案採購以後,在甲○○簽辦附屬設備採購案前,才了解這個情形。
但該團隊知道這個内部消息的只可能有戊○○、甲○○、乙○○等3人,而先測試備份軟體可否適用於新機一事,有經戊○○決定並授意,因甲○○或乙○○一定會向戊○○報告,而且戊○○是計畫主持人,團隊有新增一筆大額款項寄託於高擎公司可以使用,戊○○一定知情等語(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08至309頁)。
⑷參酌甲○○前揭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供述戊○○於指示甲○○辦理附屬設備採購案之採購,即於該採購案於104年6月8提出採購申請前,即已告知甲○○高擎公司不會另行交付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然因甲○○認無法辦理驗收而拒絕,戊○○始改口軟體是內建在電腦裡乙節。
⑸足見戊○○自始即欲虛報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作為採購項目,然為使甲○○消除於驗收時遭發覺之疑慮,乃一方面向甲○○表明該擷取軟體係安裝在電腦上,另一方便要求丙○○測試能否安裝檢驗設備採購案已採購之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而與附屬設備採購案新採購之數據擷取器匹配。
而丙○○所以供稱此事越少人知道越好,亦係因係以前採購案之軟體冒充新採購案之軟體,則丙○○於測試完成後,當係直接告知研究計畫主持人戊○○,自然不會直接告知甲○○,然戊○○亦已直接告知甲○○,而此節或非丙○○所得知者,故自難以丙○○上開陳述遽認甲○○並不知高擎公司不會另行交付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
⑹況卷附高擎公司104年10月5日之出貨單(見證據資料卷二第55頁)亦係甲○○於同日所簽收,果若甲○○不知高擎公司不會交付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則甲○○焉會簽收該出貨單而未要求高擎公司交付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亦徵甲○○自始即明知高擎公司不會另行交付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故甲○○於111年9月14日廉政官詢問及111年9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為實。
⒎甲○○於111年9月14日廉政官詢問時雖供稱:並不清楚高擎公司有無確實交付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戊○○及乙○○均未告知此事,且高擎公司是直接交貨給乙○○云云(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0至31、33頁)。
然甲○○於112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述經戊○○指示與丙○○講好不用提供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給核研所等語,加以卷附高擎公司104年10月5日之出貨單(見證據資料卷二第55頁)係甲○○於同日所簽收,故甲○○自難以上詞推諉高擎公司係交貨予乙○○而不知高擎公司有無如實履約附屬設備採購案云云,從而,甲○○係明知高擎公司不會如實交付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無訛。
⒏甲○○於111年10月5日廉政官詢問時改稱:104年10月8日驗收時戊○○當場交代乙○○要將驗收紀錄後面的驗收照片及出貨單交給我,後來乙○○有把驗收所檢附的照片及出貨單交給我製作驗收紀錄,我製作完驗收紀錄、查驗報告,後面檢附乙○○給我的驗收照片及出貨單,我再於驗收紀錄「記錄」欄位及查驗報告「查驗人蓋職章」欄位蓋職章,之後再送給戊○○在驗收紀錄「主驗人」欄位及查驗報告「查驗人」欄位蓋章,最後送秘書室完成驗收紀錄。
因為驗收當天我跟戊○○一起離開驗收地點118室,而驗收地點118室就是乙○○的實驗室,我不知道乙○○何時離開,也不確定採購品項照片是乙○○何時拍攝的,但從驗收開始直至結束我離開118室,並沒有任何人拍攝採購品項的照片云云(見證據資料卷二第73至74頁)。
然卷附高擎公司104年10月5日之出貨單(見證據資料卷二第55頁),係由甲○○於同日所簽收,卷附查驗報告(見證據資料卷二第59頁)「查驗人蓋職章」欄位,甲○○所蓋職章旁,註明「1007」,卷附驗收紀錄(見證據資料卷二第51頁)則記載「日期:104年10月8日」,足見附屬設備採購案自高擎公司履約至驗收之時序應係高擎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貨交付予甲○○,甲○○於104年10月7日製作查驗報告,最後於104年10月8日進行驗收。
參以甲○○於上述111年9月14日廉政官詢問時,已明確供述查驗報告係於驗收前所製作,查驗報告內容是依製作查驗報告前乙○○所提供之照片乙節,故卷附查驗報告後之4張照片(見證據資料卷二第61至63頁),當係該查驗報告之一部,而為甲○○所指在製作查驗報告前由乙○○所提供者。
綜上,甲○○於111年10月5日廉政官詢問時所述於104年10月8日驗收後始一次製作驗收紀錄、查驗報告,而乙○○亦係於驗收後始提供驗收照片及出貨單云云,並非實在,難以憑採。
⒐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附屬設備採購案因係乙○○在進行實驗所需,故所採購品項丙○○係直接交給乙○○,甲○○只是詢問乙○○,高擎公司所交付品項是否與採購品項相符,且該採購案驗收時有進行數量點收,一切無誤,查驗報告內容亦與實際狀況相符。
驗收時是以目視驗收並非功能測試,當時看見電腦螢幕上顯示電腦有安裝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我不知道軟體來源,因為採購沒有規定來源,只要可以跟主機匹配即可,驗收時也有看到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3支,驗收時之照片,是驗收後由乙○○提供給甲○○。
我並沒有告訴甲○○,高擎公司不會提供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且採購規範沒有要求需要原版,只需跟主機匹配就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0、127頁),然證人戊○○上開證述並非實在,理由分述如下:⑴卷附高擎公司104年10月5日之出貨單(見證據資料卷二第55頁),係由甲○○於同日所簽收,業如前述,足見高擎公司係將附屬設備採購案之採購項目交付予甲○○,證人戊○○此部分證述已有不實。
況倘如證人戊○○所證述係交付予乙○○而非甲○○,則毋寧係戊○○、乙○○、丙○○與甲○○共同為登載甲○○簽收高擎公司交付採購品項此等不實內容之犯行甚明。
⑵附屬設備採購案中,高擎公司並未交付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及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3支,驗收時係以溫度感測針冒充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並以檢驗設備採購案所採購之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作為附屬設備採購案所採購之擷取軟體以為驗收,而查驗報告後附之照片係乙○○於驗收、甲○○製作查驗報告前所提供,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⑶況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溫度感測針一看就知道是溫度計,與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不一樣,從外觀上就可以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核與丙○○於廉政官詢問時亦供稱:溫度感測針與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真的長得不一樣,這是基本的觀念等語(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78頁)相符,且丙○○於廉政官詢問時就與查驗報告所附熱傳導感應測頭之照片相同型式之照片亦供稱:此為溫度感測針之照片,絕非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的照片等語(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75頁),則證人戊○○上開證述於驗收時有看到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3支云云,顯然不實。
⑷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既證稱:核研所採購之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不能是盜版,須為正版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縱然採購驗收時僅以目視驗收,自亦須確認所採購軟體為正版軟體之證明,諸如正版軟體之序號、正版包裝或保固書等,要無僅須確認該軟體已安裝即可之理。
從而,證人戊○○上開證述採購規範沒有要求需要原版,以目視驗收僅有看到電腦螢幕上顯示電腦有安裝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不知道軟體來源云云,既與其上開同次證述相互矛盾,更與政府採購不可能採購盜版軟體之基本觀念未合,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更顯證人戊○○身為主驗人員竟未逐一詳實驗收而未盡其身為驗收人員之責任之情,毋寧係因證人戊○○早知該安裝之數據擷取器擷取軟體係檢驗設備採購案所採購者,而若遇驗收時有核研所其他單位人員到場,即以上開證述之內容欲蒙混而通過驗收,故證人戊○○上開證述於驗收時查驗報告內容與實際狀況相符云云,實屬虛構之詞。
⒑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理由如下:⑴甲○○辯稱:高擎公司是直接交貨予乙○○、查驗報告之照片是驗收後乙○○所提供的、不知道高擎公司沒有交付「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1套及「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3支,更不知道這中間有價差云云,均難認為實,已如前述,自不足採。
⑵甲○○辯稱:我於驗收時有在電腦裡看到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也有看到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所以我認為當時確實有拿到軟體及感測針頭,只是我不知道它們的來源云云。
然附屬設備採購案自高擎公司履約至驗收之時序既係高擎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貨交付予甲○○,甲○○於104年10月7日製作查驗報告,最後於104年10月8日進行驗收,已如前述,則高擎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貨時,若確有交付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及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甲○○於斯時理應即可見到該等採購品項。
故甲○○辯稱驗收時確有見到,但不知來源云云,顯係混淆高擎公司出貨迄驗收之時序,所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⑶甲○○辯稱:偵訊時所述戊○○向我表示高擎公司不會提供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及戊○○要軟體之差價,是自行推論、猜測的云云。
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僅係基於自己的推測,並非甲○○主觀上確有該等認知云云。
然查:Ⅰ甲○○不僅於111年9月14日廉政官詢問及111年9月22日偵訊時明確供述戊○○指示辦理附屬設備採購案、高擎公司不會交付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等節,詳如上述。
Ⅱ於111年9月14日廉政官詢問時既經當時選任之辯護人莊佳樺律師全程在場,並補充說明:甲○○已經就所知如實陳述等語(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6頁),未見辯護人表示甲○○所述僅係推論、猜測之詞(見證據資料卷二第29至36頁)。
Ⅲ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亦經當時選任之辯護人莊佳樺律師全程在場,亦未表明甲○○所述係推論、猜測之詞(見偵卷第97至106頁)。
Ⅳ加以甲○○更於112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述戊○○指示而與丙○○講好不用提供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給核研所等節,亦如前所述,且該次期日既經甲○○之選任辯護人沈明欣律師全程在場,沈明欣律師於該次期日前,當已詳閱全案卷證,並與甲○○確認甲○○所知,而與甲○○充分討論、分析甲○○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策略及方向,亦未見沈明欣律師於該次期日表示甲○○所述僅係推論、猜測之詞(見審訴卷第231至234頁)。
Ⅴ況甲○○不論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係詳細陳述自己所知之事實全貌,果非甲○○於偵查中起即意欲誣告、誣陷戊○○,並據此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為證人身分、具結效力後,仍故意以自己推論、猜測而非親身見聞之事,為虛偽證述,實難認甲○○於111年9月14日廉政官詢問及111年9月22日偵訊時所述,係甲○○所辯自己推論、猜測者。
Ⅵ遑論若甲○○於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均係甲○○自己推論、猜測者,何以於111年9月14日廉政官詢問及111年9月22日偵訊時推論之結果:「戊○○指示辦理附屬設備採購案,且高擎公司不會另外交付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竟與112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推論之結果:「戊○○指示辦理附屬設備採購案,且高擎公司不用提供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二者推論之結論有所相悖?亦勿論甲○○僅泛泛辯稱係自己推論、猜測者,甲○○之選任辯護人亦以此為甲○○辯論,然卻始終未明確、詳細說明甲○○據此推論之事實基礎為何。
Ⅶ綜上,甲○○此部分所辯,僅係推諉之詞,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要無可採。
⑷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所引證人戊○○之證述,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所引丙○○證述並未告知甲○○將以檢驗設備採購案所得之備份軟體用以附屬設備採購案,從而,甲○○不知高擎公司未如實交付軟體,難以採憑,均經本院詳述如前。
⑸甲○○既明知高擎公司就附屬設備採購案不會交付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1套及「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3支,則甲○○自當知悉與附屬設備採購案原定之採購總價即有差額甚明,則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甲○○不知有價差云云,即無可採。
㈥丙○○於108年5月6日至核研所,將上開採購案核研所超額支付而寄託於高擎公司之餘款190,164元交付予戊○○:⒈丙○○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檢驗設備採購案、附屬設備採購案差額而暫寄存在高擎公司之款項,陸續支應核研所化工組戊○○所屬研究團隊相關器材之支出後,就餘款207,525元,扣除高擎公司就該筆餘款須負擔之相關稅捐17,361元後,所餘190,164元,因戊○○或甲○○要我交付款項,我有於108年5月3日、5月6日自我個人的合庫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合計190,000元後,於108年5月6日至核研所,將190,164元全數交付予戊○○或甲○○其中1人,交款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高擎公司會計人員於108年9月27日,有將該筆款項連同我其他個人墊支,合計匯款24萬餘元給我,所以會說是戊○○或甲○○,是因為就算是甲○○,也是依照戊○○指示,只是我真的沒有印象到底實際是交付予戊○○或甲○○等語(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74至175、178、310至312、334至336頁;
他卷第228至229頁;
偵卷第172至178頁;
審訴卷第160頁;
本院卷二第252頁)。
⒉核與證人馬建華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6至37頁)相符,並有核研所108年5月6日入所人員資料(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41頁)、高擎公司明細分類帳(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91頁)、高擎公司101年11月19日、104年10月31日、105年4月20日、4月25日、5月20日、6月20日、106年6月1日、7月4日、8月3日、10月18日、11月6日、11月30日、108年1月2日、9月23日之轉帳傳票(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95、201、203、205、207、209、211、213、215、217、219、221、223、225、227頁)、合作銀行板橋分行111 年11月4 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3863號函暨所附丙○○所申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證據資料卷二第695至725頁)附卷可證。
⒊參以甲○○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上開採購案差額而暫寄存在高擎公司之款項,丙○○不是拿給我,我沒有拿丙○○用紙袋裝的現金,但111年3月高擎公司遭搜索後,丙○○有至核研所向戊○○表示高擎公司遭搜索,有被搜到1筆20萬元是給核研所的,丙○○離開後,戊○○向我表示他與連婉佑計算後,金額應該只有8萬多,不到20萬元等語(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4、75頁;
偵卷第101至102、309、311頁)。
就甲○○證述丙○○遭搜索後,有至核研所向戊○○表示寄款,但遭戊○○否認有拿取結清之款項乙節,亦為丙○○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所供認(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10至311、336頁;
偵卷第175至177頁)。
⒋依卷附核研所差勤管理系統甲○○、戊○○之個人差假統計及出勤明細(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43至350頁),顯示甲○○於108年5月6日全日病假,而戊○○則在勤乙節。
從而,可見丙○○於108年5月6日至核研所,係將190,164元全數交付予戊○○而非甲○○,亦可知丙○○係依戊○○直接之要求而將該等款項交付無訛。
⒌綜上各節,核研所於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檢驗設備採購案、附屬設備採購案所超額支付予高擎公司,暫寄存於高擎公司之20,000元、122,500元、215,500元,經扣除5%稅金後,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支應核研所化工組戊○○所屬研究團隊該段期間相關器材之支出合計133,428元(計算式:8,381+22,619+1,905+1,429+8,571+8,571+4,762+2,381+13,333+5,714+3,048+2,714+2,857+138,095-90,952=133,428,其中108年9月23日雖有記載2,857元,但於摘要欄已註明:「補104/10少沖溫度探棒),所餘合計207,525元,再經丙○○以其中17,361元支應高擎公司就該筆餘款須負擔之相關稅捐後,其餘190,164元,依戊○○之指示,於108年5月6日攜款至核研所交付予戊○○等事實,已堪認定。
⒍至丙○○上開供述中,雖曾供稱係於108年9月交付,或供稱係先自高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轉匯至丙○○自己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節,然此要係隨時間經過而有所遺忘、脫漏之情,參酌丙○○就款項之金額、先提領款項、再至核研所交付款項之主要過程均供述綦詳,並有卷附人證、書證可資補強,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自不得以此微疵,即謂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不可採信。
㈦丙○○與戊○○係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⒈按公務員所取得之財物,並非用於私用,而有其他實際與公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影響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者,固可能構成相關預算支出名目未盡相符的行政疏失或成立其他罪名,而不必然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就此正當支出或用途必須有具體事證可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丁○○於前述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明確證述:因實驗紀錄之需,乃向戊○○提議利用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核撥之經費購買不在該採購案範圍內之數位相機,方由丙○○以高擎公司於報價時墊高拉拔試驗機之出售價格,丁○○與丙○○乃共同遂行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後丁○○欲從中挪用核研所超額支付之20,000元用以購買數位相機,然丙○○嗣後欲將現金20,000元交付予丁○○時,卻遭戊○○向丁○○表示不能利用核研所超額支付之20,000元購買數位相機作罷,丁○○並不知核研所超額支付之款項後續做何用途等情。
⒊乙○○於前述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明確證述:檢驗設備採購案預定採購之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3支,於高擎公司得標後,乙○○始發覺所編列採購之感測針頭3支不具實用性,恐遭戊○○責難誤編列無用之採購項目,丙○○始向乙○○提議,以溫度感測針冒充熱傳導感測器探針交付予核研所,作為檢驗設備採購案履約使用,而其中差額之款項則寄託於高擎公司,供核研所化工組隨時運用,戊○○亦不會因此發覺乙○○編列之採購項目有誤,乙○○始應允,從而與丙○○共同遂行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等情。
⒋甲○○於前述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述:經戊○○指示辦理附屬設備採購案,虛增採購項目「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1套及「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3支,從而與丙○○共同遂行犯罪事實一、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等情。
⒌綜衡上開各情,參酌戊○○為核研所副研究員,並於103年兼任核研所化工組副組長,且為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檢驗設備採購案、附屬設備採購案所配合之研究計畫主持人,亦負責上開採購案提出申請、履約管理之審核及驗收等業務,且核研所於上開採購案所超額支付之款項最後之餘款190,164元,亦係丙○○依戊○○之指示,交付予戊○○,加以,丙○○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更供承:我於80幾年從工作上認識戊○○,當時戊○○就在核研所工作,也是因為核研所要與高擎公司購買試驗設備而認識,已認識20、30年,在工作上是可以彼此信任的,在核研所我跟戊○○接觸認識最久,也最有交情等語(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06至307頁;
偵卷第172頁),足徵丙○○與戊○○之交情匪淺,渠等結識之期間、關係,遠非丁○○、乙○○所得比擬,而丁○○僅係在核研所化工組服研發替代役,擔任助理研發師,乙○○、甲○○則係經人力派遣至核研所化工組,擔任助理工程師,分別負責辦理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檢驗設備採購案、附屬設備採購案,足見戊○○僅係事後假意阻止丁○○購買數位相機,藉此使核研所超額支付之款項最終得以由戊○○獲得,戊○○本即欲藉丁○○為購買數位相機而有浮報價額需求之機會詐取財物,並由丙○○出面與丁○○謀議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罪計畫,並佯裝不知乙○○誤編列無用之採購項目,亦利用此機會詐取財物,而由丙○○出面與乙○○謀議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犯罪計畫,及指示甲○○與丙○○謀議犯罪事實一、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犯罪計畫。
⒍從而,戊○○自始即明知丁○○與丙○○共同遂行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罪計畫、乙○○與丙○○共同遂行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犯罪計畫、甲○○與丙○○共同遂行犯罪事實一、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犯罪計畫,戊○○主觀上當係與丁○○、丙○○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乙○○、丙○○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甲○○、丙○○間就犯罪事實一、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⒎從而,戊○○當係自始即與丙○○共同謀議,利用戊○○為上開採購案所配合研究計畫之主持人,負責上開採購案之提出申請、履約管理之審核及驗收等業務之職務上機會,以接續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事實一、㈡至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方式,詐取核研所超額支付款項之餘款190,164元,故丙○○與戊○○係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主觀上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本件起訴書及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1512號補充理由書認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依上說明,容有誤會,然業據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本案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詳如以下二、㈡、⒉所述;
丁○○、乙○○、甲○○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如下⒐所述),附此敘明。
⒏丙○○雖辯稱:核研所超額支付而寄託於高擎公司之款項,均係作為核研所化工組公用,於購買其他器材設備時用以扣抵,且最後所餘款項亦已跟甲○○或戊○○結清,由我領錢交給甲○○或戊○○其中一人,並未挪為己用或作為私人用途云云。
丙○○之選任辯護人亦以此為由,並補充依寄託款項之金額及所經歷之時間,實難認丙○○欲挪為己用或核研所特定之人要作何私人用途等語,為丙○○之利益辯護。
然查:⑴核研所超額支付而寄託於高擎公司之款項,經扣除5%稅金後,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雖有支應核研所化工組戊○○所屬研究團隊該段期間相關器材之支出合計133,428元,但最後之餘款190,164元,丙○○則依戊○○之指示,於108年5月6日攜款至核研所交付予戊○○,已如前述。
⑵丙○○雖曾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交付予戊○○或甲○○之190,164元,係因核研所化工組向其他廠商採購,但核研所不同意辦理該採購案,導致核研所化工組有資金缺口,須給付給該廠商云云(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74至175、311頁;
他卷第228頁;
偵卷第174頁)。
惟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支撐此部分餘款190,164元,戊○○係作為正當支出或用途,依首揭說明,丙○○既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戊○○,堪認戊○○即係與丙○○以上述方式,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核研所超額支付款項之餘款190,164元甚明。
⑶至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所支應核研所化工組戊○○所屬研究團隊該段期間相關器材之支出合計133,428元,亦僅係為免遭丁○○、乙○○、甲○○發覺各採購案實係為圖戊○○私人不法利益之舉。
⑷依丙○○上開供述之情節,既與核研所超額支付而寄託於高擎公司之款項作為公用扣抵之情形顯然有別,要屬卸責之託詞,不足採憑。
更遑論依丙○○之供述,亦非係將該等款項用以正當用途,反係為填補戊○○於採購之違失對於廠商應負之賠償責任之資金缺口,實難認係與公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毋寧仍係挪為戊○○之私人用途。
⑸又戊○○所詐取之金額多寡及詐取財物所歷時間之長短,均無礙於丙○○確已使戊○○獲取核研所超額支付款項之餘款190,164元,而主觀上具有共同為戊○○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乙節。
⑹綜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前詞所為辯解,委無可採。
⒐另丁○○就核研所超額支付之20,000元,丁○○本欲作為購買核研所實驗紀錄所需之數位相機,乙○○則係為免遭戊○○責難誤編列無用之採購項目,且認為核研所超額支付之122,500元將作為核研所公用,而甲○○雖係依戊○○指示與丙○○共同遂行犯罪事實一、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致核研所超額支付215,500元,且依甲○○於111年9月14日廉政官詢問及111年9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足見甲○○知悉戊○○就超額支付之款項將挪為他用,但丙○○係將餘款190,164元交付予戊○○,而非甲○○,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甲○○知悉超額支付之款項將遭戊○○挪為己用,故丁○○、乙○○、甲○○主觀上均無與丙○○、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上開規定所提高之罰金數額,明文於刑法第215條之中,而無須再依刑法施行法規定提高其數額,故修正前、後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丁○○、丙○○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丁○○雖係在核研所化工組服研發替代役,擔任助理研發師,然既負責辦理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就此採購案當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則丁○○為向核研所辦理結報付款,乃在核研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登載不實金額68,000元,並檢附發票字匭DR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藉以表示核研所係以68,000元向高擎公司採購拉拔試驗機,則核研所黏貼憑證用紙自係丁○○本於辦理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之授權公務員身分,基於其職務上所掌所製作,當係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無訛。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該款規定所稱公用器材、物品,當指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之器材、物品者為限,始符立法本旨。
查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犯罪事實一㈢附屬設備採購案固均有浮報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㈡檢驗設備採購案亦有不實驗收舞弊情事,然觀諸各該採購案購辦之器材、物品,均僅供核研所化工組使用,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之要件有間,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或其他舞弊情事罪。
⒊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係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以避免因公務員之誠實廉潔形象受損,致使國民對其公正執行職務喪失信賴。
因此,該條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依上開立法旨趣及保護法益從廣義解釋,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而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另犯該罪之施用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戊○○為核研所副研究員,並於103年兼任核研所化工組副組長,既為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檢驗設備採購案、附屬設備採購案所配合之研究計畫主持人,亦負責上開採購案提出申請、履約管理之審核及驗收等業務。
⑵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檢驗設備採購案、犯罪事實一㈢附屬設備採購案,戊○○均為負責驗收之主驗人員。
而犯罪事實一、㈠中,登載不實金額之核研所黏貼憑證用紙、核研所付款單據等公文書及登載不實金額之高擎公司報價單業務文書、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犯罪事實一㈡中,登載不實內容之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及附件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功能測試報告等公文書、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犯罪事實一㈢中,登載不實內容之查驗報告、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亦皆經戊○○審核。
⑶故戊○○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方式詐得核研所超額支付而暫寄託於高擎公司之餘款190,164元,依上開說明,戊○○所為,自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要件無訛。
⒋再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其後段「詐取財物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之立法理由載稱:「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
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據其修法歷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並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不侷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限,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而屬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既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戊○○,共同遂行上開犯行,使戊○○因而獲得不法財物共計190,164元,且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利用戊○○為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檢驗設備採購案、附屬設備採購案所配合之研究計畫主持人,亦負責上開採購案提出申請、履約管理之審核及驗收等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所為,依上說明,丙○○所為即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意圖要件。
⑵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所明定。
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既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戊○○共同為公務員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
⒌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丙○○為高擎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依上說明,統一發票既為會計憑證,不再適用刑法第215條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
⑵丁○○、乙○○、甲○○雖非商業負責人,但既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丙○○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仍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㈢論罪:⒈核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核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⒊核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⒋核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各僅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丙○○涉犯之罪名包含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見審訴卷第160頁;
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
本院卷二第112、220至221頁),並予丙○○及其辯護人就此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⒈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戊○○,就本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均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
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
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丁○○、丙○○與戊○○間,就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丁○○、戊○○雖非商業負責人,但既與為商業負責人之丙○○,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⑵乙○○、丙○○與戊○○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乙○○、戊○○雖非商業負責人,但既與為商業負責人之丙○○,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⑶甲○○、丙○○與戊○○間,就犯罪事實一、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甲○○、戊○○雖非商業負責人,但既與為商業負責人之丙○○,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㈥間接正犯:⒈丙○○與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丁○○、乙○○、甲○○遂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⒉丙○○、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丙○○、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丙○○、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分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高擎公司會計人員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皆為間接正犯。
㈦吸收犯:⒈丁○○、丙○○、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乙○○、丙○○、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甲○○、丙○○、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接續犯:⒈丁○○、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核研所黏貼憑證用紙及付款單據移送單公文書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乙○○、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及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功能測試報告公文書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驗報告及驗收紀錄公文書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⒋丙○○與戊○○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方式,對於核研所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行為,乃在相近之時、地實行,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㈨想像競合犯:⒈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丙○○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㈩犯罪事實擴張:公訴意旨雖未論究犯罪事實一、㈡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功能測試報告公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乙○○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刑之減輕: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明定。
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
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丙○○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事實一、㈡至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交付因此詐取之財物190,164元予戊○○或戊○○指示之甲○○,就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詳為肯定供述,復無任何犯罪所得,且因而使檢、警得以追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共同正犯戊○○,依上開說明,已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酌丙○○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刑之減輕: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丙○○不具公務員身分,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戊○○共同實行,而應論以共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丁○○、乙○○、甲○○均非商業負責人,分別所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與為商業負責人之丙○○共同實行,分別應論以共犯,而各合於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
⑵然丁○○、乙○○、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丁○○、乙○○、甲○○各自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此一減刑事由,分別在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刑之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案係因乙○○於111年主動至警局陳述就所負責辦理之核研所檢驗設備採購案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此部分經過(見聲羈卷第44至45頁),堪認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乙○○有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⒉丁○○、乙○○、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丁○○、乙○○、丙○○之刑。
然查,丁○○在核研所化工擔任助理研發師,負責辦理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之提出申請、履約管理等業務,乙○○在核研所化工組擔任助理工程師,負責辦理檢驗設備採購案之提出申請、履約管理及驗收紀錄等業務,對於所負責辦理之採購案,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丙○○為高擎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竟利用高擎公司得標核研所化工組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檢驗設備採購案、附屬設備採購案之機會,與核研所化工組負責上開採購案之提出申請、履約管理之審核及驗收等業務之戊○○,為戊○○不法所有之意圖,共謀為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依丁○○、乙○○、丙○○各自之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丁○○、乙○○、丙○○之辯護人各為丁○○、乙○○、丙○○利益辯護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丁○○、乙○○、丙○○之刑,均無可採。
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丁○○於行為時,在核研所化工組服研發替代役,擔任助理研發師,負責辦理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之提出申請、履約管理等業務,就此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將不實採購金額登載於核研所黏貼憑證用紙及付款單據移送單之公文書上,而與戊○○、丙○○共同行使之,損及核研所對於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非商業負責人而與為商業負責人之丙○○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損及會計憑證之公信力,更與戊○○、丙○○共同行使將不實金額68,000元登載於高擎公司報價單之業務文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且丁○○之犯罪動機係為購買核研所實驗紀錄所需之數位相機,行為雖屬可議,然仍係本於公用之需求,可非難性較低,復審酌丁○○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丁○○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及卷附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所示(見審訴卷第243、245頁)現在台電工作,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與太太、子女同住,有3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乙○○於行為時,經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核研所化工組,擔任助理工程師,負責辦理檢驗設備採購案之提出申請、履約管理及驗收紀錄等業務,就此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將不實採購驗收紀錄登載於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及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功能測試報告之公文書上,而與戊○○、丙○○共同行使之,損及核研所對於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非商業負責人而與為商業負責人之丙○○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損及會計憑證之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乙○○於案發後即主動自首,且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顯見其悔悟改過之心,而乙○○之犯罪動機係為免遭戊○○責難誤編列無用之採購項目,且誤認超額支付之款項仍將作為核研所公用,行為雖屬可議,然可非難性相對較輕,復審酌乙○○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乙○○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及卷附戶籍謄本、考績通知書、服務證明書所示(見審訴卷第213至214、217至227頁)現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工作,月收入大約5萬9千元,與父母同住,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甲○○於行為時,經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核研所化工組,擔任助理工程師,負責辦理附屬設備採購案之提出申請、履約管理及驗收紀錄等業務,就此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將不實採購驗收紀錄登載於查驗報告及驗收紀錄之公文書上,而與戊○○、丙○○共同行使之,損及核研所對於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非商業負責人而與為商業負責人之丙○○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損及會計憑證之公信力,所為應嚴予非難,且犯後雖曾坦承犯行,卻數度翻異前詞,終仍否認犯行,難認甲○○犯後已知悔悟,參以甲○○不同於丁○○、乙○○之犯罪動機,係直接基於戊○○之指示,甚且甲○○於行為時已知戊○○就超額支付之款項將挪為他用,本案固無證據可認甲○○知悉超額支付之款項將遭戊○○挪為己用,然依丙○○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偵卷第174至175頁;
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戊○○與甲○○就像是研究團隊的老闆與秘書而係同一意思、訊息來源等情、乙○○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見證據資料卷一第10、12頁;
證據資料卷二第108至109頁)相關研究計畫書的撰寫、預算編列都是由戊○○與甲○○負責或由戊○○指派甲○○負責,戊○○與甲○○因此很熟等情可知,甲○○於行為時與戊○○關係亦較丁○○、乙○○為密切,基於與戊○○間之情誼,即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不僅可議,可非難性亦不可謂不重,並審酌甲○○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甲○○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於本案遭羈押後便自核研所離職迄今,現為家管,與先生及小孩同住,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⒋丙○○為高擎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就投標採購案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未思正直經營公司從事業務,竟將不實金額登載於投標之用高擎公司報價單之業務文書上,而與丁○○、戊○○共同行使之,與丁○○、乙○○、甲○○、戊○○共同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損及會計憑證之公信力,且與丁○○、乙○○、甲○○、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損及核研所對於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並共同利用戊○○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嚴重影響公務員風紀、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丙○○犯後之態度、犯罪動機,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丙○○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現經營高擎公司,月收入大約6萬元,與太太、兒子同住,沒有親屬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丙○○所提認養兒童及捐款之相關資料(見審訴卷第169至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緩刑之宣告: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丁○○、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丁○○、乙○○品行均屬良好,且犯後皆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丁○○、乙○○入監執行,反不利丁○○、乙○○日後復歸社會,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對於丁○○、乙○○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
⒊又考量丁○○、乙○○之法治觀念薄弱,丁○○、乙○○所為本案犯行,已損及公務員廉潔及公正、政府採購管理之正確性,為使丁○○、乙○○填補各自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並促使丁○○、乙○○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往後能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丁○○、乙○○分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⒋倘丁○○、乙○○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向法院聲請撤銷丁○○、乙○○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至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於丙○○所受刑之宣告為緩刑之諭知。
然丙○○對於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既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已難認丙○○犯後確有悔意,故本院認若未對丙○○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助益丙○○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故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丁○○就犯罪事實一、㈠登載不實內容之核研所黏貼憑證用紙及付款單據移送單公文書,丙○○就犯罪事實一、㈠登載不實內容之高擎公司報價單業務文書,乙○○就犯罪事實一、㈡登載不實內容之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及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功能測試報告公文書,甲○○就犯罪事實一、㈢登載不實內容之查驗報告及驗收紀錄公文書,既分別經交付而行使之,已均非屬被告4人各自所有,皆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雖與戊○○共同實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因而取得190,164元之犯罪所得,但該犯罪所得既係由戊○○所分得,而丙○○並未實際分配任何犯罪所得,依上說明,丙○○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㈠本院前已敘明證人戊○○為核研所副研究員,於103年兼任化工組副組長,並為核研所化工組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檢驗設備採購案、附屬設備採購案所配合之研究計畫主持人,亦負責上開採購案提出申請、履約管理之審核及驗收等業務,為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與蕭宇翔、丙○○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乙○○、丙○○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甲○○、丙○○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一、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並與丙○○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一、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因而詐得不法財物共計190,164元,且與被告4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
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㈢查證人戊○○就獲得財物共計190,164元所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嫌,雖經檢察官認無從認定丙○○有於何時將核研所超額支付而寄託於高擎公司之190,164元交付予戊○○、戊○○何時收受等理由,以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查:⒈丙○○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有將核研所超額支付而寄託於高擎公司之190,164元交付予戊○○或形同戊○○秘書之甲○○等語。
⒉甲○○於本院審判中亦供述戊○○指示伊辦理附屬設備採購案時,明確跟我說他談好了。
伊曾經看過丙○○將現金交給戊○○或戊○○指示之人,只是不確定金額多寡,戊○○收到後,曾詢問連婉佑是否要用該筆款項購買電腦,但伊不知道戊○○最後將該等款項做何用途。
戊○○曾向伊表示,戊○○自己計算寄託於高擎公司之款項為8萬元餘元等語。
⒊丁○○於本院審判中供述戊○○自始即知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預定採購之拉拔試驗機有浮報20,000元等語。
⒋故本院審判中既已有此等檢察官為前述不起訴處分後始出現之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無違,本院爰依職權告發證人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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