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83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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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蘇君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3. 二、陳雅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
  4. 三、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及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均沒收。
  5. 四、偽造之「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康德國
  6. 五、未扣案之蘇君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
  7. 事實
  8. 一、蘇君旋與陳雅鵑為夫妻關係,與蘇君宜分別為姊弟、弟媳關
  9. 二、案經蘇君宜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10. 理由
  11. 壹、程序部分:
  12. 一、本件就事實欄一、㈠、㈡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逾告訴期間:
  13. 二、供述證據:
  14. 三、非供述證據:
  15.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事實欄一、㈠:
  17. 二、事實欄一、㈡:
  18. 三、事實欄一、㈢:
  19. 四、事實欄一、㈣:
  20. 五、至檢察官聲請函詢被告蘇君旋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
  21.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上開犯行均
  22. 參、論罪科刑:
  23. 一、論罪:
  24. 二、科刑:
  25. 肆、沒收:
  26. 一、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
  27. 二、偽造之附表二所示公文書:
  28. 三、犯罪所得:
  29.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鵑與同案蘇君旋又基於行使偽
  3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31. 三、追加起訴認被告陳雅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雅鵑
  32. 四、訊據被告陳雅鵑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33.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雅鵑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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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7號
112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君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雅鵑


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1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君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二、陳雅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及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均沒收。

四、偽造之「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李瑜婕」之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五、未扣案之蘇君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君旋與陳雅鵑為夫妻關係,與蘇君宜分別為姊弟、弟媳關係,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蘇君旋與陳雅鵑均無購買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建案「亞昕首藏」房屋(下稱亞昕首藏12樓房屋)之計畫,竟為取得資金運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蘇君旋於民國106年8月起,竟向蘇君宜佯稱:為接居住新竹之母親北上同住,蘇君旋需資金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並需購置沙發,蘇君旋將於3個月內即清償借款云云,陳雅鵑則在旁附和佯稱:亞昕首藏很貴,要兄弟姊妹借錢幫忙,二姊蘇君宜很有錢,可向蘇君宜借錢云云,並為取信蘇君宜,即於106年10月8日邀請其母陳幸枝、胞兄蘇君凱全家以及蘇君宜至臺北市信義區之Friday餐廳聚餐並前往參觀亞昕首藏12樓房屋,聚餐結束後,經蘇君凱之妻何美枝詢問陳雅鵑裝潢進度,陳雅鵑即佯稱:房子尚未裝潢好,細節要問蘇君旋云云,後因僅有車輛1台,遂僅由蘇君旋與蘇君凱及其等之母親陳幸枝駕車至亞昕首藏12樓房屋周遭觀看房屋,蘇君宜見聞上情因而陷於錯誤,確信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有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之事實,先後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7日、107年2月2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共計1,090萬元予蘇君旋,蘇君旋並承諾將於107年3月13日將一併清償上開共1,090萬元之借款及本息。

㈡蘇君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需為許博善辦理具保之事,竟於107年7月31日向蘇君宜佯稱:中信創投集團綽號「阿善哥」之許博善因案而需至地檢署具保,需借款30萬元,將於7日後還款云云,致蘇君宜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借款30萬元予蘇君旋。

㈢蘇君旋因均未如期償還上開借款,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月2日前某日,以不存在之「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實際上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向蘇君宜佯稱:亞昕公司已經開支票給我,當晚我會拿給你還款云云,並傳真予蘇君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㈣蘇君旋又於108年9月6日向蘇君宜佯稱:將改以展騰公司之2,500萬元資金還款,其1,100萬元用於「反假扣押」費用(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陳雅鵑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其餘1,400萬元可供蘇君宜軋票還款云云,並為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先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並透過不知情之胞姊蘇君平分別於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23日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翻拍照片傳送至蘇君平、蘇君凱、蘇君宜組成之「平凱宜」Line群組(下簡稱為「平凱宜」群組),供蘇君宜、蘇君凱閱覽而行使之,佯以表示蘇君旋取得展騰公司之資金2,500萬元後,已將其中1,100萬元作為擔保金繳納國庫完畢,其餘1,400萬元可供清償蘇君宜,足生損害於國家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及公正性。

二、案經蘇君宜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就事實欄一、㈠、㈡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逾告訴期間: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第342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另按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

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蘇君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覺得被告蘇君旋還得出錢來,但於108年10月19日被告蘇君旋又說假扣押的錢被查到,我開始質疑為何事情頻頻發生,拿到還款這麼困難,我就請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一併把亞昕首藏12樓房屋所有權狀帶回家裡協商,但被告蘇君旋卻空著手回家,並對我臭罵一頓,讓我覺得莫名其妙,於108年11月,有人建議我去地政事務所查亞昕首藏12樓房屋的所有權人,我才發現名字不是被告陳雅鵑,我就覺得是不是長期以來我都被騙了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457頁)。

㈣再核以告訴人與蘇君凱於108年10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20頁),可見告訴人與蘇君凱開始對於被告蘇君旋所稱房屋貸款、假扣押一事存疑,蘇君凱因而回覆告訴人:「星期六問清楚」(即108年10月19日)等語,益徵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始心生疑竇進而與蘇君凱討論,直至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於108年10月19日協商破局後,告訴人方才確悉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

㈤從而,告訴人基於姐弟之情誼,原本均信任被告蘇君旋有還款之能力,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並無詐欺之情事,2人間為一般借款債務關係,但後續因被告蘇君旋未能還款,告訴人直至108年10月19日與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協商時發現其未能攜帶亞昕首藏12樓房屋所有權狀一事後,始驚覺可能自106年8月起被告蘇君旋向其所借之款項實為虛構,逐一檢視後發覺受騙,故告訴人應最早於108年10月19日確知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之犯罪行為(即事實欄一、㈠、㈡),告訴人乃於109年2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件章所載日期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頁),足認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點並未逾告訴期間。

二、供述證據:㈠被告蘇君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證人郭哲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雅鵑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分別屬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以外之人之供述,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符合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717卷一第109頁、本院訴838卷第60-61頁;

本院訴838卷第79-81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餘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㈠訊據被告蘇君旋固坦承其與被告陳雅鵑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且告訴人有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4日、107年2月2日交付4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共1,09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自88年起就長期幫告訴人處理財務投資款項,向告訴人拿取1,090萬元是為了調度資金以投資股票,我從未稱有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一事等語。

被告蘇君旋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蘇君旋未曾提及有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且以被告蘇君旋認為其向告訴人之借款是向告訴人背後之金主借款,故金主所在意者乃被告蘇君旋之清償能力,而非被告蘇君旋之借款原因,本質而言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若被告蘇君旋已於106年7月3日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付款期日在即,實無理由遲至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4日、107年2月2日始向告訴人借款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雅鵑固坦承其與被告蘇君旋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為弟媳關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蘇君旋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我未曾跟告訴人說要購買亞昕首藏,也未說過告訴人很有錢可以跟她借錢等語。

被告陳雅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雅鵑與被告蘇君旋結婚後,家中一切大小事均為被告蘇君旋所掌控,被告陳雅鵑有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內容主要是被告蘇君旋要求其這樣回,況有關107年8月8日傳送予告訴人表示已經在銀行簽約之Line訊息,乃被告蘇君旋持用被告陳雅鵑之手機所傳送,且該訊息已是1,090萬元借款後所為,非屬借款當時之施用詐術行為,被告陳雅鵑並無認識究竟為何事,自無與被告蘇君旋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有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4日、107年2月2日交付被告蘇君旋4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共計1,090萬元,且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並無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之計畫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蘇君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717卷一第441、457頁、第481、490頁、第356、371頁),並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31-134頁),且為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所不爭執(見本院訴717卷一第300-301頁、本院訴838卷第144-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並無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之計畫,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明知於此,仍向告訴人佯稱因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需接母親北上而有購買家具、裝潢等原因,而向告訴人借款上開1,090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於106年8月回新竹家裡,被告蘇君旋跟我說他打算要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計畫接媽媽從新竹北上來住,當時被告陳雅鵑在旁還說:「我們跟二姊(指告訴人)借錢,二姊只有1個人不用用到錢,下周二要繳中山北路房子350萬元」等話語,全家人都知道被告蘇君旋要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的事情,於是我借給被告蘇君旋共1,090萬元,第一筆40萬元是被告蘇君旋表示要表示要裝修冷氣、空調改裝,第二筆700萬元、第三筆300萬元、第四筆50萬元,則是說要買沙發,並稱過年後媽媽就可以來臺北住,因此我總共借款上開1,090萬元,這期間媽媽也因為急著搬上來,東西都打包好很久,我們就於106年10月8日去臺北市統一阪急百貨Friday餐廳用餐,並準備要去參觀亞昕首藏12樓房屋,當天凌晨時被告蘇君旋還說房子在裝潢還沒好,當天哥哥蘇君凱就載著媽媽北上先去Friday餐廳吃飯,吃完飯準備要去看亞昕首藏12樓房屋,在電梯口時,蘇君凱之妻何美枝還問陳雅鵑裝潢進度,並表示媽媽打包很久等不及了,被告陳雅鵑回覆稱還沒裝潢好,但細節要問被告蘇君旋等語,由於當天只有一台車無法載10個人,被告蘇君旋跟哥哥蘇君凱就先帶著媽媽去參觀,我則跟被告陳雅鵑及其2個小孩去內湖星巴克等被告蘇君旋,但後來被告蘇君旋開車來內湖星巴克的時候,他說公司有事沒辦法帶我去看,但是蘇君凱跟媽媽都已經看過了,再加上一直以來我認為被告蘇君旋就是在亞昕建設公司上班,我就相信確實有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

被告蘇君旋本來要說貸4,800萬元,後來又變成4,500萬元,但被告蘇君旋說可以用很優惠的價格,所以將有1,500萬元會退回去給被告陳雅鵑,將可用這1,500萬元還我錢,但後來又說這1,500萬元被查到,必須專款專用不可匯給別人,就又沒還我錢,到後來被告蘇君旋有說107年7月26日要入宅,蘇君平就要我買湯圓幫他們入宅,但我要前往時,被告陳雅鵑就說被告蘇君旋要去岡山沒時間,我後來又沒去,一直以來,我都沒去過亞昕首藏12樓房屋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440-446頁、474-478頁)。

⒉證人蘇君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告訴人說她有借1,090萬元給被告蘇君旋,目的是為了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有些款項用於裝潢,被告蘇君旋表示要繳房款350萬元,被告陳雅鵑也在旁說需要繳款,並說告訴人很有錢且只有1個人,可以跟她借錢。

我母親畢生心願是跟自己小兒子被告蘇君旋一起住,大家都想實現媽媽的心願,所以我們非常信任被告蘇君旋,於106年10月8日我開車載我太太、小孩以及母親到臺北Friday餐廳用餐,主要目的是要看亞昕首藏,吃完飯後我太太有問被告陳雅鵑房子進度處理如何,我媽媽打包行李好,期待好幾個月,但被告陳雅鵑回答還在裝潢,細節要問被告蘇君旋等語,之後我跟被告蘇君旋、媽媽開車到亞昕首藏旁邊,被告蘇君旋就說因為裝潢工人沒來,鑰匙也不在身上所以沒辦法看,後來被告蘇君旋又說因為他兒子考上附中,就又去附中旁邊繞一繞,107年1月2日我也有增貸300萬元給被告蘇君旋,因為被告蘇君旋說要用在亞昕首藏買椅子、冷氣這些,雖然300萬對我而言很多,但為了實現母親的心願,且被告蘇君旋也說很快就會還我,我就借300萬給被告蘇君旋,之後107年7月的時候大家也都知道要入宅亞昕首藏12樓房屋,我就跟告訴人說那天一定要去煮入宅湯圓,但後來告訴人帶湯圓去被拒絕,說改天再慶祝,後來發現根本沒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481-507頁)。

⒊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之證述,可知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在新竹家中有提及欲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一事,陳雅鵑並有在旁附和因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須兄弟姊妹幫忙,告訴人單身1人有資力可以向其借款等語,顯見被告蘇君旋與被告陳雅鵑間確有犯意聯絡,始能為此一搭一唱而促使告訴人願借款予被告蘇君旋。

且後續為使告訴人信任有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之事實,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更於106年10月8日以參觀亞昕首藏12樓房屋為由,邀集告訴人、蘇君凱、其等母親陳幸枝等全家人至臺北統一阪急百貨Friday餐廳用餐,被告陳雅鵑之回應以及被告蘇君旋駕車至亞昕首藏12樓房屋附近參觀之行為,均使他人誤信亞昕首藏12樓房屋正在裝潢,足徵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共同營造已購買並正在裝潢亞昕首藏12樓房屋之假象,使告訴人誤以為真。

⒋復核蘇君平與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69頁),蘇君平稱:「旋(指蘇君旋)說要看就帶娘去看啊!大約月中點交 目前key不在他身上,有人在趕工,應該有開門,不然就去拿key 我說娘說過你會在她北上看房,她很想去看,尚在施工也沒關係,看一下就好~」等訊息,足見於106年10月8日被告蘇君旋、陳雅鵑與告訴人、蘇君凱、其等母親等人至Friday餐廳聚餐之目的,係因其等母親欲參觀被告蘇君旋所佯稱之已購買而正在裝潢之亞昕首藏12樓房屋,足資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蘇君凱上開證述,實有所據。

⒌再核以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陳雅鵑間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如下:⑴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間於106年12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日期:106年12月12日(見本院訴717卷一第205-206頁) 告訴人 阿旋:如果你把一仟多萬給了蘇大姐,萬一那個台商毀約或是跳票,那你錢要怎麼還。

是又要在大陸轉出來嗎? 被告蘇君旋 阿季: 1.這次交易有華固建設居中仲介和履約保証,沒有上述的問題。

2.我在香港的資金明天跨年後還是可以再轉,只要分散即可,所以我說三個月一定OK! 告訴人 那你10,000,000不是分三次拿嗎那你前面那兩次的 10,000,000你要幹嘛 被告蘇君旋 是給姚大姐,不是蘇大姐!第一次先還銀行650萬還有雅鵑媽媽的300萬,第二次就可妥善分配(還妳的部分、君凱的貸款還有買家具)! 之後再慢慢把姚大姐的部分轉回來,要付中山北路的部分 ! 姚大姐的部分一定要小心,不能讓國稅局盯上! 自前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起交付4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後,被告蘇君旋再於106年12月12日(即告訴人交付第二筆借款前一日),向告訴人表示要將其他部分的錢妥善分配包含向蘇君凱借款之300萬元家具費用、中山北路的房子,且可在3個月內可以還款,佐證證人蘇君凱上開證稱其有因被告蘇君旋需裝潢、家具費用,故增貸300萬元借予被告蘇君旋等情節,應非無據。

日期:10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見他卷第136-137頁、第219頁) 告訴人 那你房子裝黃錢勒(按:應指裝潢) 被告蘇君旋 12樓標準實品屋裝潢公司會做好,我只要買家具啊!100萬可以搞定吧! 告訴人 那你哪去又生100萬 12樓 真的有租了齁 被告蘇君旋 1/5的房款啊!哥哥也會去貸款啊! 告訴人 才來不及 被告蘇君旋 是租購,等於是買了! 告訴人 反正 我們都知道 現這樣都是為了讓媽媽好過 以後也不會有遺憾 被告蘇君旋 早上聯邦經理回我2星期趕出來! 對啊!上星期二回家,看到媽媽就想到小時候… 告訴人 200我再想想 被告蘇君旋 哥哥辛苦那麼久,剩下時間就是我的啦! 再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當日借款70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之前(匯款時間為106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8分許,見他卷第132頁),告訴人有向被告蘇君旋詢問有關裝潢費用來源,被告蘇君旋遂表明為「12樓標準實品屋裝潢公司」、「是租購,等於是買了!」、「哥哥辛苦那麼久,剩下時間就是我的啦!」,告訴人亦回覆目的是為了讓母親好過等語,是觀諸前後文內容,足見告訴人乃信任被告蘇君旋所稱亞昕首藏12樓房屋需裝潢費用乙節,始願意再次於106年12月13日再次借款700萬元,顯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證稱被告蘇君旋有向渠等表示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乙事,亦屬有據。

日期:107年5月9日(見他卷第220頁) 被告蘇君旋 再向阿季報告,我五月底真、真、真…的要搬家了!房子也不租購、直接買下了,過程峰迴路轉,明天有空檔我再打電話給阿季!阿季,這間房子也妳和大姐、哥哥一起出錢、出力買下的,就是我們一家人的,歡迎阿季一起來當貴婦吧!(我只是妳們的打工仔…) 日期:107年5月23日(見他卷第221頁) 被告蘇君旋 阿季: 昨天臺企銀分行已將存款證明送至總行(對房貸可大大加分);

剛才稍早和分行經理談到我明天要將存款匯出,但他希望等明後天總行房貸核定後再將存款轉出,不然這樣有點「假假的」(不!是太假了!怕總行主管來個回馬槍,這樣就叭噗了!),所以麻煩阿季再等我一兩天,我們趕星期五3:30前,阿季就和好朋友緩一緩,時間不要和他說的太急!我和雅鵑這星期就要動手整理搬家,房東也只能給我們延到月底,現在就等房貸下來,就萬事OK了! 日期:107年6月25日(見他卷第222頁) 被告蘇君旋 阿季: 剛才和分行經理聯繫,房貸案因為金額較大(貸4800萬),現在還卡在總行主管手上(他說一早就有和總行照會,得知今天會順利核准下來,只是我們用類似存單回存的概念提出存款證明,匯出還是要稍等…)。

阿季再等我一下下,我稍晩再和阿季回報! (貼圖) 告訴人 OK 被告蘇君旋 阿季放心!我這次一定會處理完畢… 因為我也快受不了…(沒想到借錢也很痛苦&#¥&%^…) 告訴人 哈哈哈 以後順順利利最重要 被告蘇君旋 只是想到這次終於可以接阿娘上來一起住…(阿季在台北也有個地方要待多久、就待多久),就覺得一切都值得了! (貼圖) 告訴人 我們都知道你為了娘 很辛苦 不想有遺憾 以後會順順利利的 我相信你 被告蘇君旋 這都是大家一起努力的結果! 日期:107年7月16日(見他卷第225頁) 被告蘇君旋 阿季: 我剛從銀行出來… 我知道我今天又讓妳失望又難過,身為弟弟的我也不該讓妳受到這樣欠人錢的委曲… 我也知道今天一定會被妳罵死!但我還是要打電話向妳說明,別人我可以態度強硬,但我只能向阿季求饒,因為如果阿季不幫我,這世界上我還能指望誰? 再次向阿季保證我有錢可以還款(房子也買,月底前一定會搬家,接阿娘上台北…),所以阿季看完給我個OK,我立刻call阿季! 日期:107年7月24日(見他卷第226頁) 被告蘇君旋 阿季: 在運動嗎?我今天和姚少東在大園的工廠趕模具,現在才要回台北。

我待會先到中山北路那看油漆漆得如何(還有其他要調整的部分),以確保明天可以順利交屋,晚點再把台幣拿給阿季!我稍晚OK再和阿季聯絡! 告訴人 OK! 日期:107年7月25日(見他卷第226頁) 被告蘇君旋 阿季: 和姚少東開會處理實價登錄的資金流向! 等我一下下! 日期:107年8月6日(見他卷第227頁) 被告蘇君旋 阿季: 抱歉早上在開會! 我現在和雅鵑在一起,要去銀行處理兩家公司匯款的部分(上週的票),還有4500萬貸款的部分(都要雅鵑簽字),因為怕被雅鵑發現我們把票款分了,我連同30萬明天再私下匯給阿季好嗎? 告訴人 明天可以拿到齁 被告蘇君旋 就算是賣血也會還給「好朋友」… (貼圖) 告訴人 哈哈哈 是擔心你又挪去別地方 被告蘇君旋 沒!主要是要把4500萬貸出來!因為我們是港商持有房屋,情況比較複雜,要胖雅鵑親簽… (貼圖) 告訴人 這星期六就農曆7/1 你們有計畫要幾時入宅嗎 日期:107年8月8日(見他卷第191頁) 被告陳雅鵑 二姐: 君旋剛回來提到剛才在路上和妳通電話,請二姐放心,我和君旋今天在銀行已簽約完成,真的不用擔心,我們一定會處理妥當。

晚安! 又告訴人於107年2月2日,交予之第四筆50萬元借款後,可自107年5月9日至107年8月6日起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107年8月8日告訴人與被告陳雅鵑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蘇君旋多次表示已經購買房屋要接其等母親北上同住,且該房有大姐(即蘇君平)、告訴人、哥哥(即蘇君凱)一起出錢出力,並隨時報告將處理貸款,甚者提及將回去中山北路(亞昕首藏12樓房屋位處之道路)油漆狀況可順利交屋,被告陳雅鵑甚於107年8月8日亦傳送訊息稱已經簽約完成要告訴人放心,足見被告拿取告訴人4筆借款共1,090萬元後,即一直回報房屋貸款、裝潢、交屋入宅等進度供告訴人知悉,被告陳雅鵑亦知此情,仍於107年8月8日回覆告訴人已簽約完成,使告訴人對於已有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之事更加深信不疑,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君凱上開證述情節均為相符,益徵被告蘇君旋確實有向告訴人佯稱有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欲接母親北上同住之事,被告陳雅鵑亦知並無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辦理房屋貸款乙情,竟為免東窗事發,共同佯稱有辦理銀行貸款之事而蒙騙告訴人,足認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⒍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蘇君旋、陳雅鵑自始均無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之計畫,然仍向告訴人佯稱接母親北上同住為由而需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等語,持續向告訴人借款,且被告陳雅鵑於106年8月之初即知此事,而向告訴人、蘇君凱表示要繳「中山北路房子」350萬元,顯然被告蘇君旋、陳雅鵑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營造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之假象,嗣為使告訴人、蘇君凱等人對此更加堅信,邀集至亞昕首藏12樓房屋周邊參觀、並數度佯裝回報申辦房貸、裝潢進度等作為,持續詐騙告訴人而取得其信任,以致告訴人陸續共交付1,09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

㈤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置辯,但查:⒈被告蘇君旋雖辯稱告訴人交付1,090萬元是為了請其投資云云,惟查:⑴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蘇君旋及告訴人多次提及將接母親同住、已購買房子等話語,甚至提及「12樓標準實品屋」,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一事,與被告蘇君旋所辯投資款項乙節無關。

況被告蘇君旋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投資標的之可信文件、交易紀錄、獲利損失情形,甚至與告訴人間討論投資標的之相關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自難對被告蘇君旋為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蘇君旋於110年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往來的資金是要投資股票、支付家用,因為我本身在做投資股票、電子零件買賣等語(見偵卷二第91頁)。

嗣於111年5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我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偵卷二第265-299頁),我閱覽後,我要說明我是主導家中財務,我帶家人看過新竹、竹東、林口、南港包含中山北路上述這些房子,因為投資房地產也是我的工作之一等語(見偵卷二第311頁)。

復於本院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告訴人借款1,090萬元目的是要資金調度投資股票、電子零件,融資給公司例如宏隆營造、台灣應解、商杰股份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67頁)。

又於本院113年4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借款的事由都是因為華固建設抵押的案子,用的就是投資香港一家上海生豐公司,再有員工認股權的權利金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479頁)。

互核被告蘇君旋歷次供述,顯見被告蘇君旋供稱其向告訴人借款投資之標的前後不一,甚且經告訴人提供有關入宅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被告蘇君旋復改稱係有關房地產投資,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又改稱係為投資香港公司員工認股權權利金,足見被告蘇君旋隨本案證據顯現程度數度更易其詞,顯難採信被告蘇君旋所稱向告訴人借款資金調度之辯詞。

⒉被告蘇君旋雖辯稱:我並非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欲接母親北上同住,而是原本要先購買永德言葉,後來跟房東因為細部關係,改租在中山北路2段44巷25號7樓以接母親北上,並尋找找到中山北路2段之醇建築建案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二第79-80頁),惟查:⑴依據「平凱宜」群組於108年9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蘇君平傳送訊息內容如下(見偵卷二第299頁):9/27(五)14:30旋來電: 現在旋和郭律還在宜蘭地檢署等檢察官(還在開庭) 1.亞昕首藏(中山路12F)的所有權為「興創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是控股公司 原本公司股份: 鵑99% 旋1% 代表人:旋 現在處理旋的1股(us1000)過給姚 姚為代表人 會計師會請香港配合的會計師辦理變更,辦好後繼續辦理貸款1500之手續,估計要一星期 2.若有困難,可以約雙方出來談,旋帶資料與對方說明 證人蘇君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成立「平凱宜」群組,是因為被告蘇君旋與告訴人間已經有金錢上的糾紛,就請我跟蘇君凱做中間的橋樑,成員只有我、告訴人、蘇君凱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375-376頁),被告蘇君旋亦曾向告訴人傳送「因為我們是港商持有房屋,情況比較複雜,要胖鵑(指被告陳雅鵑)親簽」之訊息,有被告蘇君旋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27頁),可見被告蘇君旋所提之港商持有之房屋即為亞昕首藏12樓房屋,是以,依照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蘇君平接獲被告蘇君旋來電,因而轉知告訴人有關亞昕首藏12樓房屋之事,益見被告蘇君旋所稱從未提及亞昕首藏12樓房屋一事,顯屬無據。

⑵再者,被告蘇君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6年10月8日還住在內湖,107年改租到中山北路2段44號7樓租屋處,之後又有去看醇建築,因為中山北路2段44號7樓是租屋處沒有要裝潢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二第31-32頁、第79頁),但觀諸被告蘇君旋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租賃契約(見偵續卷第185-189頁),可見該屋係自107年9月16日起租,簽約日期為107年9月10日,但觀諸蘇君平與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69頁),蘇君平稱:「旋說要看就帶娘去看啊!大約月中點交 目前key不在他身上,有人在趕工,應該有開門,不然就去拿key 我說娘說過你會在她北上看房,她很想去看,尚在施工也沒關係,看一下就好~」等訊息,顯然早於106年10月8日,被告蘇君旋就向蘇君平、告訴人稱有房屋裝潢之事,已與被告蘇君旋供述情節矛盾。

⑶復比對被告蘇君旋與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717卷一第205-206頁),被告蘇君旋即稱「要付中山北路的部分」等語,再觀被告蘇君旋與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蘇君旋又稱「12樓標準實品屋裝潢公司會做好」等語(見他卷第136頁),甚至於107年5月9日、107年5月23日、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6日被告蘇君旋均有稱「房子也不租購、直接買下了」、「阿季,這間房子也妳和大姐、哥哥一起出錢、出力買下的,就是我們一家人的」、「現在就等房貸下來」、「房貸案因為金額較大(貸4800萬)」、「我待會先到中山北路那看油漆漆得如何(還有其他要調整的部分),以確保明天可以順利交屋」、「主要是要把4500萬貸出來!」等訊息內容,有上開日期被告蘇君旋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他卷第220頁、第221頁、第222頁、第226頁、第227頁),所提及之內容不僅與租屋無關,更是早已敘及「中山北路」,甚至也提及購買之房屋為告訴人、蘇君凱、蘇君平共同出錢等事,但被告蘇君旋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事時序上顯然在後,足徵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指之房屋絕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租屋處,遑論被告蘇君旋於事後始尋得之醇建築,被告蘇君旋故意以亞昕首藏12樓房屋與其租屋處、醇建築同位在中山北路一事時序導致、混淆視聽,任意提及其他建案魚目混珠,顯為被告蘇君旋臨訟見證據顯現程度而杜撰之詞,自屬無稽。

⒊被告蘇君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蘇君旋係向告訴人背後之金主借款,至於借款原因為何並非重點等語。

惟不論告訴人提供予被告蘇君旋之資金來源,係源自自己所有資金,抑或是另向他人借款後再行轉借被告蘇君旋,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蘇君旋係與告訴人間有金錢上之往來,所謂「背後的金主」僅可認為告訴人與其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本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是否捏造不實之原因,據以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準此,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佯以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需裝潢等不實原因向告訴人借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已構成詐欺取財之要件,至於告訴人之資金來源為何,自非重點,當不影響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與否。

⒋被告蘇君旋之辯護人另辯以:倘被告蘇君旋借款係用於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借款時點不合常理等語。

但查,觀諸被告蘇君旋與告訴人106年12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36頁、第219頁),可見被告蘇君旋起初是以裝潢、「租購」名義向告訴人借款,被告蘇君旋經常以混雜各種亞昕首藏12樓房屋之裝潢、租購金額名目借款,告訴人本於姊弟情誼信任被告蘇君旋,認該等款項均與亞昕首藏12樓房屋有關,並無違常理,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⒌被告陳雅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雅鵑均不知情,107年8月8日所傳之訊息非被告陳雅鵑所傳送,縱為被告陳雅鵑所傳,然已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蘇君旋之後,此際詐欺取財行為已為既遂,而無施以詐術等語,惟查:⑴被告陳雅鵑於106年8月與被告蘇君旋返回新竹老家時,被告蘇君旋佯稱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一事時,被告陳雅鵑即在旁附和,稱需繳交350萬元款項,甚而鼓吹可向告訴人借款等情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證述綦詳(見本院訴717卷一第440頁、第485頁),是被告陳雅鵑於此時不僅知情被告蘇君旋無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計畫,更捏造不實之繳款事實,而與被告蘇君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附和、鼓吹告訴人,客觀上已有行為分擔。

至於被告陳雅鵑於107年8月8日所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91頁),僅是被告陳雅鵑欲避免事跡敗露而為之圓謊訊息,自不影響被告陳雅鵑與被告蘇君旋共謀詐欺,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成立時點,更可證明被告陳雅鵑與被告蘇君旋間確實具有犯意聯絡至明。

⑵再者,被告蘇君旋於107年9月16日起始起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並從內湖搬家至新租屋處,為被告蘇君旋供稱在卷(見本院訴717卷一第388頁),另有被告蘇君旋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85-189頁),然核以告訴人與被告陳雅鵑間於107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289-291頁),告訴人詢問被告陳雅鵑107年7月26日幾點入宅欲前往煮湯圓,被告陳雅鵑竟於107年7月26日稱「君旋說中午先煮個龍眼湯圓意思一下!他下午好像要趕去岡山,詳細妳再問君旋!」、「明天晚上倆個都要補習,假日找時間再Happy~」等訊息,然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既係於107年9月16日方搬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可見被告陳雅鵑也明知107年7月26日並無搬家入宅(不論是買房或是租房)之事,竟回覆上開訊息內容,若非被告陳雅鵑早已知悉被告蘇君旋有向告訴人訛詐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一事,豈需製造於107年7月26日已搬家入住新宅之假象必要,益徵被告陳雅鵑並非毫不知情,而係與被告蘇君旋間具有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分擔,實為明確。

⑶此外,被告陳雅鵑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107年8月8日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乃被告蘇君旋所使用傳送,而非被告陳雅鵑所傳等語。

然依該訊息內容觀之(見他卷第191頁),語氣、稱謂等均非被告蘇君旋所使用之「阿季」稱呼,而係使用「二姐」,證人蘇君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蘇君旋常用被告陳雅鵑之手機跟我聯絡,我是透過內容以及稱呼我為「阿季」確認是被告蘇君旋所傳送,被告陳雅鵑就會尊稱我為大姊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370頁),故上開訊息是否為被告蘇君旋所用,已屬存疑。

況倘被告蘇君旋真有使用被告陳雅鵑手機之習慣,惟被告蘇君旋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先行證稱:被告陳雅鵑手機平常不會設定密碼,我們家的手機從來沒有人在設密碼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二第41-42頁),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雅鵑之手機後,可見被告陳雅鵑之手機為鎖定狀態,需輸入手機密碼後方可解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717卷二第42頁),顯然被告蘇君旋對於被告陳雅鵑手機使用狀況實為陌生,準此以觀,上開訊息是否為被告蘇君旋使用被告陳雅鵑手機所傳送,更存疑問,是被告陳雅鵑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二、事實欄一、㈡:㈠訊據被告蘇君旋固坦承有於107年7月31日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並約定7日後還款等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目的是為了要處理商杰公司的股票等語。

被告蘇君旋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蘇君旋並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蘇君旋之信用或償債能力,至於是否有「阿善哥」一事非屬借款行為之重要事項,後續款項無法清償只是貸與人可能承擔之風險,與詐欺犯行無關等語。

㈡經查,被告蘇君旋有於107年7月31日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並承諾將於7日內還款等事實,有告訴人107年7月31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蘇君旋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9頁),且為被告蘇君旋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許博善「阿善哥」有因霹靂布袋戲內線交易案經調查,惟並無命具保強制處分之情形,因此被告蘇君旋並無需協助「阿善哥」辦理具保之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13日勘驗「105年度他字第6325號卷及相關案卷」之勘驗筆錄暨簽結簽呈、105年他字第6325號案107年3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53、257-259、262-271頁),亦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717卷二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蘇君旋明知許博善「阿善哥」並無具保之需求,仍以需籌措「阿善哥」具保金為由,於107年7月31日向告訴人佯稱借款30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31日被告蘇君旋跟我說「阿善哥」許博善要交保,需要30萬元,但他現在有困難沒辦法交保,被告蘇君旋表示因為他跟「阿善哥」很要好,所以希望我可以幫忙,我匯款前打電話問蘇君凱,蘇君凱表示有霹靂布袋戲事件,但我跟被告蘇君旋說7天內一定要還我,被告蘇君旋表示沒有問題,隔天8月1日被告蘇君旋就傳簡訊跟我說阿善哥要感謝我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446-447頁)。

⒉證人蘇君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君旋之前有跟我說許博善因為霹靂布袋戲內線交易的案件被起訴,告訴人就有打電話跟我說確認是否許博善有案子,我就照實講,跟告訴人說被告蘇君旋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應該是真的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486頁)。

⒊再核以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於107年7月31日至翌日(107年8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日期:107年7月31日(見他卷第151頁) 告訴人 我剛打電話 他說 最後一次友情贊助 只能7天 不收利息 但就只能7天 可以就匯 不能就沒辦法 被告蘇君旋 (感謝貼圖) 告訴人 我剛收到匯款 已經用急件請銀行幫我匯出去了 你再去查看看 被告蘇君旋 代阿善哥感謝您! (感謝貼圖) 日期:107年8月1日(見他卷第151頁) 被告蘇君旋 阿季: 剛接到阿善哥的電話,下午2:00要到地檢署處理後續行政處份的事,他說待事情落幕,再好好向阿季道謝!人在江湖走跳,真的需要朋友!像他上一代孤身來台灣,他又沒有兄弟姐妹,娘家方又拉不下臉,什麼事都只能靠自己,我真的很幸運有這麼「強大」的阿季…^_^ (貼圖) (感謝貼圖) 告訴人 哈哈哈 要永遠記得阿爹說的 怎樣被罵都不能走 祝阿善哥跟我們蘇家全部人未來都很順心 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蘇君旋已有提及「要到地檢署處理後續行政處份的事」之訊息,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蘇君旋以「阿善哥」要交保需借用30萬元之情節,並非虛妄。

從而,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可證被告蘇君旋確係以「阿善哥」需交保之不實原因,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進而借款3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

㈣被告蘇君旋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蘇君旋辯稱係為「阿善哥」許博善處理商杰公司股票云云,但被告蘇君旋亦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投資標的之可信文件、交易紀錄等證據,甚而未見向告訴人表明借款來意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況且,倘被告蘇君旋所述為真,又何以被告蘇君旋要於107年8月1日傳送「要到地檢署處理後續行政處份的事」之訊息,卻隻字未提商杰公司,被告蘇君旋上開所辯,顯不合理,自難對被告蘇君旋為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蘇君旋於109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阿善哥」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

復於111年5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7年7月31日告訴人匯款給我30萬元是我跟告訴人借款或告訴人委託我投資,或是告訴人要還款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310頁)。

又於本院112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阿善哥」確實是許博善,乃我原先任職於商杰公司之財務長,中國信託有投資商杰公司,我是為了幫許博善處理個人投資的事情,才向告訴人籌資借款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282頁)。

嗣於本院113年7月9日審理時供稱:「阿善哥」許博善他是出事了,但是他沒有要交保,他沒有被起訴,被起訴的是他們公司協理邱明慧,這些人我都認識,當時是許博善要用他太太的名義購買我們公司的股票,但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疑慮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二第93-94頁)。

互相比對被告蘇君旋歷次供述,不僅被告蘇君旋對於是否認識「阿善哥」一事前後矛盾,另對於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之原因亦更易其詞,其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⒊至被告蘇君旋之辯護人雖稱若為「阿善哥」需辦理具保事宜,用語上應非「下午2:00要到地檢署」,而係阿善哥在地檢署等候辦理具保事宜等語。

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以及告訴人107年7月31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蘇君旋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151頁、第149頁),可見被告蘇君旋係向告訴人佯稱其將協助「阿善哥」辦理具保事宜,故被告蘇君旋係稱:「剛接到阿善哥的電話,下午2:00要到地檢署處理後續行政處份的事,他說待事情落幕」等語,被告蘇君旋乃指其需前往替「阿善哥」辦理具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是被告蘇君旋之辯護人未能斟酌訊息內容前後文語意,逕認對話內容存有不合理之處,尚難可採。

⒋被告蘇君旋之辯護人又辯以「阿善哥」一事非屬借款行為之重要事項,告訴人或告訴人之金主乃信任被告蘇君旋之債務信用能力始借款等語。

惟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於107年7月31日至107年8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乃稱「最後一次友情贊助」、「祝阿善哥跟我們蘇家全部人未來都很順心」,被告蘇君旋更是回覆「代阿善哥感謝您!」,顯見告訴人願意出錢借款之考量,乃因被告蘇君旋誆稱其與「阿善哥」之交情甚篤,此為告訴人借款之重要原因,姑不論該30萬元係告訴人自掏腰包或是向他人所借,均非重點,應著重者係然被告蘇君旋是否捏造不存在之「阿善哥」辦理具保之事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三、事實欄一、㈢:㈠訊據被告蘇君旋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附表一所示支票,更非我傳真給告訴人,我所提及的支票是解釋其他的貨款支票等語。

被告蘇君旋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蘇君旋有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且被告蘇君旋與告訴人間已經以Line聯繫,無須以違背常理之傳真予告訴人,退而言之,告訴人僅有收受附表一所示支票傳真影本,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等語。

㈠經查,亞昕公司之名稱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屬偽造乙情,已據證人即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姚連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45-246頁),並有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姚連地109年10月13日說明暨所附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樣式暨印鑑章、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69-171頁、偵卷一第329-3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為被告蘇君旋所偽造,並以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2日被告蘇君旋說姚連地董事長要開500萬、500萬、350萬的3張支票給我,讓被告蘇君旋用來還款,被告蘇君旋本來中午要拿給我,但我一直等不到人,後來被告蘇君旋就傳真附表一所示支票3張到我任職的也威生化科技公司給我,並表示這3張支票目前壓在姚連地的桌上,晚上會拿給我,我收到傳真後就馬上傳給蘇君凱、蘇君平,但後來被告蘇君旋都沒有出現而不跟我聯絡,所以就透過蘇君凱聯絡被告蘇君旋,蘇君凱就打電話才跟我說被告蘇君旋表示姚連地董事長不願意將該支票3張填我的名字,因他認為我與亞昕公司無關,後來就說要改寫被告陳雅鵑,再透過交換,等被告陳雅鵑拿到錢後可以還給我,可是後來我還是沒拿到錢,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就來找我,並拿出被提告的通知,表示被告陳雅鵑被提告洗錢,姚連地董事長款項不能再給被告陳雅鵑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448-449、471-473頁)。

⒉證人蘇君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拿到附表一所示支票傳真之後,就馬上傳給我看,我知道這些支票之目的是被告蘇君旋準備用以還款給告訴人,被告蘇君旋當時傳簡訊跟我說姚董說名字要寫被告陳雅鵑,然後去新竹的銀行處理、交換,弄一弄好幾天,接著說被告陳雅鵑被提告就沒辦法繼續下去,最後均無法兌現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487-488頁)。

⒊勾稽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間於108年1月2日之簡訊截圖、108年1月2日告訴人與蘇君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108年1月3日至108年1月17日蘇君凱與被告蘇君旋間之簡訊截圖,內容如下:日期:108年1月2日(見他卷第155頁) 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間對話 告訴人 打給我,我等你電話 我從早上就等到中午又等到下班,又等到現在11點,我什麼事都不能做就一直等,你是不是該打電話跟我說明,你要我今天等到幾點,我不是有跟你說不要讓我又等到天亮 我等你電話,不要詪我這樣傷心 被告蘇君旋直至108年1月11日前均未有回覆 告訴人與蘇君凱間對話(見偵續卷第251-252頁) 日期:108年1月2日 告訴人 電話關了 剛打來 他說他在敦化南路辦公室 我說我去找他拿 他就說5點前一定送到我這 是不是根本沒拿到支票ㄚ 蘇君凱 (未接來電) 告訴人 (語音通話2:02) (語音通話1:20) 還沒來 會來嗎 蘇君凱 (未接來電) 告訴人 (語音通話3:11) (附表一所示支票翻拍照片) 打給旋都沒接 旋有打給你嗎? 蘇君凱 (語音通話11:40) 蘇君凱與被告蘇君旋間對話(見他卷第157-167頁) 日期:108年1月3日 被告蘇君旋 阿兄: 我和財務長在等姚董進公司,一拿到支票我會立即和阿兄聯繫! 蘇君凱 好的。

加油 剩最後一步了 (相隔約3小時後) 蘇君凱 請回電 被告蘇君旋 阿兄: 因早上等不到姚董進公司(姚董住林口,直接到大園佳穎了),所以我又折返林口飯店帶眾阿六仔到大園工廠和姚董碰面,剛開完會出來 其間(按:期間)已向姚董面報確認支票抬頭的事,所以稍早財務長已填寫雅鵑名字並快捷寄出,下午確定會到新竹兩家銀行,後續等我抽空再和阿兄聯繫! 抱歉讓阿兄擔心了!麻煩和二姐說一聲! 對了!反正支票不需要票交所交換,只要今天晚上七點下班前到原分行就可以了! 日期:108年1月4日 蘇君凱 (宜蘭地檢署傳票翻拍照片) 被告蘇君旋 阿兄: 麻煩您向二姐說抱歉!抱歉!抱歉!我真的是盡力了!目前看情況還是要等到星期一(分行經理說不建議太push總行簽核的長官,金額較大,他們也許有特殊考量,急事緩辦為宜…),星期一我還是會當首要工作處理,請二姐再等我兩天! 我現在要和姚開車會林口,晚上我再和阿兄聯繫! 日期:108年1月7日 被告蘇君旋 阿兄: 一早已聯繫銀行,董事會開會中(有錄音),等我一下! 阿兄:我們正在等玉山、第一總行處理通知(詢問還要多久),如果沒有明確的答覆,我看姚的時間,今天稍晚或明天就把支票取回(會立刻存入聯邦或合庫)! 麻煩阿兄等我消息! 兆豐銀行內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蘇韋珊 阿兄:萬分感謝! 蘇君凱 如果支票要從新竹玉山及第一拿回來 不是雅鵑名字嗎 姚少董可拿回來哦。

退回也應該是退回雅鵑那嗎 被告蘇君旋 向阿兄說明一下: 因為雅鵑帳戶還無法正常使用,所以票還沒存入帳戶(這也是分行經理建議的,不然只能按退票方式處理),所以只要雅鵑授權同意,發票人是可以取回支票! 其餘情況如何,我會和阿兄保持聯繫! 蘇君凱 滙過去一萬了 日期:108年1月9日 被告蘇君旋 阿兄: 玉山的支票昨日已存入聯邦銀行,但是何時會交換到玉山竹科分行,這要等姚去問(還沒進公司),阿兄再等我消息!第一的票我也會一併追! 聯邦銀行803 帳號:000000000000 蘇君凱 已滙二筆共五萬元 被告蘇君旋 感謝阿兄! 弟弟不才,老是添麻煩! 明後天一定會處理! 日期:108年1月10日 蘇君凱 宜的匯款狀況進度如何了 被告蘇君旋 阿兄: 開會中! 昨天中午有說昨天到票交所交換、今日票到竹科原分行,明天款項才會到,所以匯款的時間是明天! 開完會再和阿兄聯繫! 蘇君凱 要再做最後確認。

別人已說要軋票了。

宜的老闆也放話沒快點解決就離開 一定要再確認星期五一定可匯款 日期:108年1月11日 蘇君凱 (蘇君凱永豐銀行封面存摺) 宜的滙款看能不能早上就滙過去 被告蘇君旋 阿兄:在地檢署等了很久,也問了很久,我們剛回到雅鵑家,現在要跟宗親舅舅們解釋說明一下,我們就要回台北了。

二姐的情況如何?票有軋嗎,方便給我的簡訊,我晚點再和阿兄聯繫! 蘇君凱 宜還沒有跟那個人說 日期:108年1月15日 被告蘇君旋 阿兄: 抱歉還在工廠裡走不開! 剛才和銀行追追追,錢還沒進帳戶,分行經理也因為這樣,詳細和總行了解整個流程: 1.聯邦托收行收到支票後隔天統一把支票寄到南區中心鳳山分行(因為帳戶在高雄)。

2.鳳山分行「跨區」向票交所進行票據交換(就是這段時間比較久)。

3.玉山新竹分行收到支票後進行承兌。

4.銀行隔日才會出帳,把款項匯到對方帳戶的銀行(總行)。

5.因每家銀行作業不同,當天或隔天可以拿到款項(聯邦是隔天出帳)。

所以跨區托收支票需要五到七天就是因為這樣,會感覺比較久是因為隔了兩天假日,麻煩哥哥再向二姐說一聲,再等我一下下!我這兩天一定會把這件事搞定!我一定會讓大家過個好年! 日期:108年1月16日 蘇君凱 匯款有消息了嗎 被告蘇君旋 阿兄:抱歉載一行人開車北上,正在休息站上廁所(車上一堆阿六仔)! 銀行真的就是要拖七天,明天可以「匯款」,細節晚上再電阿兄! 日期:108年1月17日 被告蘇君旋 阿兄: 昨天雅鵑原本等著去銀行,無奈款項還沒到,昨天也來不及請假改時間(要交叉訊問,檢察官說臨時來不及聯繫其他人),所以我們一早又到宜蘭,剛到達地檢署差點遲到,開庭時我也會一同進去,一結束我們就會趕回台北,銀行部分情況如何我再向阿兄報告!保持聯繫! 蘇君凱 打個電話給銀行不是就可知滙款有無進去 被告蘇君旋 剛才9:00已打,錢還沒到,要等中午… 蘇君凱 銀行狀況如何。

8個工作天了 宜那邊很難交代 今天有要滙款嗎 被告蘇君旋 阿兄: 抱歉之前手機在檢察官那,現在暫時借出聯絡家屬,檢察官不希望我們中途照會律師!我想等有具體的結果再向阿兄報告! 今天一整天都在訊問室做查証的工作,檢察官這陣子都在傳Bill(當然傳不到…),或許檢查官(按:檢察官)比較站在保護原告的立場,一直要我們舉証資金已還款的部分(這樣詐術的部分就不重要了…),但十幾年十幾萬筆的帳,一來一往的部分檢查官(按:檢察官)都希望釐清,所以我還在回對方提出的資金流向(再一一回應),因為對方這兩天又向雅鵑告洗錢,連帶凍結帳戶(因為對方知道我有使用帳戶的需求),所以我退一步配合對方,也算是妥協,就是一定要雅鵑的部分今天可以做行政簽結,不然匯給二姐的部分也會被追回,到時更麻煩!我一結束就會和阿兄聯繫! 自上開簡訊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向被告蘇君旋表明已經等了一整日而未有消息,然被告蘇君旋卻毫無回應,而告訴人確有請蘇君凱與被告蘇君旋聯繫,並傳送附表一所示支票翻拍照片予蘇君凱,再比對蘇君凱與被告蘇君旋間之簡訊截圖,可見被告蘇君旋多次請蘇君凱向告訴人(即二姐)道歉、轉話,並不停回報支票處理狀況,提及姚連地董事長確認支票抬頭、收款人需為被告陳雅鵑等事實,然被告蘇君旋又稱因被告陳雅鵑遭他人提告洗錢犯行而無法兌現等情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君凱前開證述情節相合,自可採信。

⒋綜合以上證據可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蘇君凱佯稱將取回支票、向姚連地董事長確認支票抬頭等情節均屬虛構,亦即自始不存在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替被告蘇君旋償還告訴人借款之事。

再者,告訴人既與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交集,又被告蘇君旋曾擔任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董事,此據證人姚連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案(見偵卷一第245頁),若非與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被告蘇君旋所傳真,告訴人無其他可能得以取得如類似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假「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名義支票傳真,故僅有可能係被告蘇君旋為使告訴人信任有還款之能力,始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傳真至告訴人任職公司而行使之,至為明確。

㈢被告蘇君旋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⒈被告蘇君旋辯稱:我跟蘇君凱討論支票是因為處理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商杰公司投資貨款支票,因為我幫蘇君凱、告訴人家裡投資,向他們報告資金狀況云云。

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隻字未提商杰公司,況假若被告蘇君旋所述為真,又何以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商杰公司間之「貨款」支票竟是要填寫被告陳雅鵑為受款人,實與商業交易習慣有悖,被告蘇君旋上揭辯詞乃屬臨訟杜撰之詞。

⒉被告蘇君旋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蘇君旋大可使用Line直接傳送附表一所示支票即可,無須大費周章以傳真方式為之等語。

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君旋表示自己的Line版本太舊了,所以後來就用簡訊聯絡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460頁),互核上開簡訊截圖,確可發現於108年1月2日至108年1月17日被告蘇君旋均分別以簡訊方式與告訴人、蘇君凱聯繫,另觀之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於107年10月8日之簡訊截圖(見偵卷一第99頁),被告蘇君旋就曾經稱:「因為我的手機太舊,Line無法升級,所以目前只能用簡訊聯繫!」等訊息,故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蘇君旋捨棄以Line傳送方式而改用傳真方式等節,並非全然無據,上開所辯,自無從作為對被告蘇君旋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蘇君旋之辯護人雖辯稱僅可能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惟查:⑴按偽造有價證券,僅須與有價證券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有價證券,罪即成立,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有價證券,而有與真正有價證券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

又偽造有價證券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正有價證券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有價證券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造有價證券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製造之偽造有價證券,已具近似真正有價證券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正有價證券已足。

⑵準此,被告蘇君旋以不存在之「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已具有價證券之外觀,與一般私文書有別,且被告蘇君旋係意圖行使之目的,乃將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原本,以傳真方式傳送予告訴人,顯然已符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蘇君旋所為並非先將支票之原本影印後,再就支票影本進行變造或偽造,被告蘇君旋之辯護人固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蘇君旋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判決之事實乃行為人將支票原本影印後再為變造,事實行為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前開所辯,尚難可採。

四、事實欄一、㈣: ㈠訊據被告蘇君旋固坦承有計畫提供擔保金撤銷假扣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我曾與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郭哲華律師接洽過,但附表二所示公文書是來路不明而來等語。

被告蘇君旋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蘇君旋有事實欄一、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等語。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均非真正,而均為偽造之公文書等節,業據證人郭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訴717卷一第388-395頁),並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偽造107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假扣押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截圖、本院11年1月24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10000399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5頁、第187頁、偵卷二第2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蘇君平有於108年9月19日在「平凱宜」群組傳送附表二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乙情,則有108年9月19日、9月23日「平凱宜」群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89-1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確為被告蘇君旋所偽造,並使不知情之蘇君平傳送予告訴人、蘇君凱而行使之: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君平後來有幫我跟被告蘇君旋協商,被告蘇君旋說展騰公司願意拿錢出來去還給我,但被告蘇君旋覺得事情紛擾很多,就說要拿其中1,100萬元去反假扣押(指撤銷假扣押),剩下1,400萬元就可以還我,我還因為要跟被告蘇君旋、陳雅鵑討論還款的事情去他們家住了2天,蘇君平也有來協商還款的事宜,被告蘇君旋跟蘇君平都跟我說有委託郭哲華律師去幫他「反假扣押」108年9月6日後被告蘇君旋就不跟我聯絡了,之後蘇君平說被告蘇君旋已經去進行撤銷假扣押,之後就有傳附表二所示民事庭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翻拍照片,上面的「蘇君旋」的印章就是被告蘇君旋支票存款的印章,蘇君平說是被告蘇君旋傳給他的,本來是說法院就不再凍結款項,結果蘇君平又說「糟糕了,我們又被告了,檢察官又查到這個錢,錢要退回去」,我就覺得很奇怪怎麼一直告等語(見本院訴717卷 一第449-452頁)。

⒉證人蘇君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蘇君旋一直有在做反假扣押的事情,我在「平凱宜」群組就是要協調被告蘇君旋跟告訴人間的事情,他們覺得我跟被告蘇君旋比較有話說,因此我就把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傳到「平凱宜」群組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357-360頁)。

⒊證人蘇君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成立「平凱宜」群組是因為被告蘇君旋當時不怎麼搭理,就希望我跟蘇君平去協調被告蘇君旋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489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被告蘇君旋與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產生嫌隙,被告蘇君旋甚而不與告訴人聯絡,因而成立「平凱宜」群組,希冀由蘇君平從中協調,再參諸告訴人與蘇君平於108年9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9月5日、108年9月26日至108年9月27日「平凱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83頁、偵卷一第253頁、他卷第229-231頁),均可發現蘇君平多次會稱「旋來電」、「旋說」,係指被告蘇君旋打電話告知事情,再行轉告相關訊息予告訴人,已可證明自108年9月6日起,被告蘇君旋均透過蘇君平而轉達訊息予告訴人。

⒌另核以被告蘇君旋於108年9月6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截圖(見他卷第173-176頁),可見被告蘇君旋有向告訴人表示將使用展騰匯入之2,500萬元還款,但必須先請律師將其中1,100萬元用以「反假扣押」(即指撤銷假扣押),足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並非無稽。

⒍復觀諸108年9月19日「平凱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89頁),蘇君平乃先傳送附表二所示民事庭通知書後,並稱「七點整 捷來電 還在點鈔」等語,證人蘇君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捷是指我兒子楊少捷,我請楊少捷去確認被告蘇君旋有沒有在家,後來知道是在點鈔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379-380頁、第382頁),益徵蘇君平係在與被告蘇君旋保持聯絡之情況下,始為代轉傳各訊息。

⒎又交互比對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蘇君旋」印文(見他卷第187頁)以及被告所提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影本上之「蘇君旋」印文(見偵卷一第25-27頁),二者為同一之印文,顯徵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可辨識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蘇君旋」印文為被告蘇君旋支票存款所用印章乙節確非虛妄(見本院訴717卷一第452頁),在在顯見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乃被告蘇君旋偽造而蓋用在上。

⒏基上各節,蘇君平於分別於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23日傳送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翻拍照片至「平凱宜」群組,蘇君平所取得之翻拍照片來源為被告蘇君旋,益見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乃被告蘇君旋所偽造,並透過不知情之蘇君平轉傳而行使之。

⒐至證人蘇君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憶中附表二所示公文書是寄到我花蓮的地址,後來我有跟被告蘇君旋聯絡,被告蘇君旋就說文件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359-362頁)。

然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乃分別於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23日所傳送,時間上有所間隔,且蘇君平於傳送公文書翻拍照片後,均接續轉知被告蘇君旋所述之進度,顯見上揭翻拍照片,實為蘇君平與被告蘇君旋確認後而轉傳,而非證人蘇君平上揭所述其轉傳後再行與被告蘇君旋確認等節,本院審酌證人蘇君平係於113年2月20日於本院審理時為證述,所證述情節之時間點為108年9月19日,衡諸人之記憶經常因時間相隔久遠而淡忘相關細節之情況,此部分應係證人蘇君平記憶有誤,本院綜合客觀證據比對後,此部分之證述應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蘇君旋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⒈蘇君平與郭哲華律師並無相識乙節,已據證人蘇君平證稱明確(見本院訴717卷一第382頁),又證人郭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君旋之前是商杰公司的副總經理,因此有合作過,我這段期間應該有把類似民事庭通知的文件掃描後給被告蘇君旋過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394頁),本案除被告蘇君旋外,並無他人與郭哲華律師有所接觸,而可能取得相類似於附表二所示公文書文件檔案。

⒉再者,證人郭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蘇君旋拿著附表二所示民事庭通知書來找我諮詢過,但上面的康德法律事務所收狀章、訴訟代理人郭哲華律師部份都是塗黑的,我也很納悶為什麼要塗黑,但我就跟被告蘇君旋說我們事務所收費比較昂貴,就轉介給我同學羅啟恆律師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389-390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君旋說如果附表二所示民事庭通知書要拿給別人看,必須要將郭哲華律師的名字塗黑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451頁),益徵被告蘇君旋乃持有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原本,始有辦法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原本塗黑後而向郭哲華律師為法律諮詢,更顯見被告蘇君旋係為避免向郭哲華律師諮詢時遭發覺在上有偽造之收狀章及訴訟代理人而自曝其短,綜上,可認被告蘇君旋乃以先前因與郭哲華接觸而取得之公文書類似文件加以偽造後,因而製作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無訛。

上揭辯詞,自不足採。

五、至檢察官聲請函詢被告蘇君旋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之相關支票提示兌現者之人別資料、蘇君平、楊少宇、楊少捷之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訴717卷一第199-202頁、第413頁),惟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涉犯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情形,並無調查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201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規定。

㈡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所成立之罪:⒈事實欄一、㈠:核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一、㈡:核被告蘇君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事實欄一、㈢:⑴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蘇君旋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原因,僅是為讓告訴人重燃希望誤以為可取回先前被告蘇君旋之欠款,並無為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之意思。

是核被告蘇君旋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⑶被告蘇君旋偽刻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章而蓋用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而偽造各該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蘇君旋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蘇君旋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決意而為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並同時傳真予告訴人行使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⒋事實欄一、㈣:⑴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

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是以,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均已存有使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風險,而為公文書,又本案被告蘇君旋偽造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後,經由不知情之蘇君平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翻拍照片傳送至「平凱宜」群組,自屬以機器或電腦處理之影像,而屬準文書。

⑶是核被告蘇君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⑷另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雖有「蘇君旋」、「陳雅鵑」之印文,然「蘇君旋」之印文為被告蘇君旋所有,「陳雅鵑」之印文部份,被告陳雅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印章存摺都是讓被告蘇君旋保管使用等語(本院訴717卷二第92-93頁),故該二印文應非屬偽造。

是以,此部分被告蘇君旋所偽造之印文乃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

準此,被告蘇君旋偽刻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後,再分別蓋用在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復被告蘇君旋持以行使之,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蘇君旋基於單一偽造公文書決意而為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2紙,而於密切時間行使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公文書罪,惟此部分應屬準公文書,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本院亦已提示該偽造公文書之翻拍畫面並告以要旨,已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蘇君旋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共同正犯: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被告蘇君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所用印章,並利用其胞姊蘇君平轉傳附表二所示公文書,進而分別遂行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蘇君旋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接母親北上同住,須購買房屋、裝潢、家具等不實原因,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導致告訴人因而共交付1,09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嗣被告蘇君旋竟又以需替他人辦理具保之不實原因再度向告訴人借款,再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造成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甚鉅。

嗣被告蘇君旋竟為避免事跡敗露,再行編造更多虛言,進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國家機關之公信力造成嚴重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另考量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斟酌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分工情節,兼衡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717卷二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綜合審酌被告蘇君旋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㈠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則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查,偽造之「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印章各1個,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附表二所示公文書: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均未扣案,亦未交由他人所收執(本案係以翻拍照片而行使之),是附表二所示公文書應屬被告蘇君旋所有,並屬供被告蘇君旋為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㈢又查,偽造「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李瑜婕」之印章各1個,亦均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為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共同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上開1,090萬元均係匯款而交予被告蘇君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雅鵑有所朋分,是此部分被告蘇君旋之犯罪所得應為1,090萬元,被告陳雅鵑則未獲有犯罪所得。

㈢又查,被告蘇君旋另就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有30萬元,此部分亦屬被告蘇君旋之犯罪所得。

從而,本案被告蘇君旋之犯罪所得為1,120萬元(計算式:1,090萬+30萬=1,120萬),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蘇君旋雖辯稱:我有拿價值上百萬的名牌包、手錶給告訴人還款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二第82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名牌包本來是要以被告蘇君旋另外與本案無關463萬元欠款來購買,但後來被告蘇君旋又說就直接送我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456頁),是難認被告蘇君旋有與告訴人達成名牌包還款之協議,縱有成立還款協議,所抵償借款亦與本案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蘇君旋已有發還告訴人之情形。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鵑與同案蘇君旋又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取信告訴人同案被告蘇君旋有資金能力返還借款,先由同案被告蘇君旋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將改以展騰公司資金還款,展騰公司資金共2,500萬元,其1,100萬元用於「反假扣押」費用(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即被告陳雅鵑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其餘1,400萬元供告訴人軋票還款云云,並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而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住處,以Line傳送給其胞姊蘇君平,再於108年9月19日、23日,經由不知情之胞姊蘇君平於「平凱宜」群組傳送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予群組內告訴人、蘇君凱等人閱覽,佯以表示同案被告蘇君旋確有上開1,400萬元資金可供清償告訴人,另外1,100萬元部分為擔保金已繳納國庫,藉以取信告訴人,並足以生損害於本院。

因認被告陳雅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認被告陳雅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雅鵑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君旋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郭哲華、蘇君凱、蘇君平之證述、111年4月28日陳明狀、通訊軟體Line「平凱宜群組」之截圖、臺北○○○○○○○○○111年10月4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16002138號函暨檢附被告陳雅鵑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偽造107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假扣押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截圖(告證14、15)、108年9月19日、9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平凱宜群組」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證人蘇君宜之Line對話截圖(告證16)、本院111年1月24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10000399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雅鵑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未看過附表二所示公文書。

被告陳雅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印章非為被告陳雅鵑之印鑑章,且同案被告蘇君旋長期為被告陳雅鵑管理帳戶、印章,此部分相關事宜均被告陳雅鵑實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君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陳雅鵑結婚期間,她的印章、存摺都是交由我保管、使用,我也會以她的名義幫她開戶,這些算是我跟被告陳雅鵑間長期的默契,印象中我因此刻過4、5個印章,我刻完後也不會特別跟被告陳雅鵑說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二第40-41頁)。

是被告陳雅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有存摺印章交由同案被告蘇君旋保管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蘇君旋」之印文就是同案被告蘇君旋支票存款印章,至於「陳雅鵑」之印文我就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訴717卷一第452頁),是以,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載「陳雅鵑」之印文是否為被告陳雅鵑所刻印而蓋用在上,仍存疑問。

㈢此外,蘇君平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翻拍照片傳送至「平凱宜」群組等節,有108年9月19日、9月23日「平凱宜」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89至190頁),又自108年9月6日之後,同案被告蘇君旋均透過蘇君平轉傳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717卷一第453頁、第376頁),且從告訴人與蘇君平於108年9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9月5日、108年9月26日至108年9月27日「平凱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見他卷第183頁、偵卷一第253頁、他卷第226-231頁),均可發現蘇君平多次會稱「旋來電」、「旋說」,並無由被告陳雅鵑與蘇君平聯絡之情形,是被告陳雅鵑是否有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交予蘇君平代為傳送等節,尚非無疑,故難以認定被告陳雅鵑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有任何行為分擔,自難以此對被告陳雅鵑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

㈣檢察官雖聲請調取被告陳雅鵑在各銀行、郵局所留存之印鑑卡,惟縱經調取後之印鑑卡與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印文相符,但依同案被告蘇君旋、被告陳雅鵑相互間使用印章之情況,仍難排除可能係由同案被告蘇君旋在被告陳雅鵑不知情情況下而自行蓋用在上,是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實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雅鵑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就被告陳雅鵑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無法證明與同案被告蘇君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院尚無法就被告陳雅鵑被訴上開犯嫌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雅鵑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票面抬頭 偽造之印文(發票人用印)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枚 「姚連地」1枚 108年1月2日 500萬元 AI0000000號 2 「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枚 「姚連地」1枚 500萬元 AL0000000號 3 未記載 「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枚 「姚連地」1枚 350萬元 AL0000000號 備註 詳見他卷第153頁,即告證6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受文者:聲請人蘇君旋、陳雅鵑訴訟代理人郭哲華律師 發文日期:108年9月19日 發文字號:北院隆民澤107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 主旨:核准蘇君旋、陳雅鵑繳交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壹千壹佰萬元,請查照。
1.「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19日」收文章1枚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印文1枚 2 國庫存款收款書 表彰109年9月19日收入庫帳 「李瑜婕」印文1枚 備註 詳見他卷第185、1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蘇君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事實欄一、㈡ 蘇君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㈢ 蘇君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事實欄一、㈣ 蘇君旋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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