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90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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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俊


選任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天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並轉交款項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馥緯(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陳憶琳),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詐騙所得款項匯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騰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詐騙所得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裘宜陞)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詐騙所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高天俊依鄭馥緯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轉交付予鄭馥緯,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高天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1頁、第145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後再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並轉交,均係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係受鄭馥緯指示前往領款,並轉交款項予鄭馥緯,並未有與其他人接觸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共犯人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4頁、第1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鄭馥緯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乃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本案已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淳立、劉怡靖、翁郁婷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

(一)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蔡妮君 11l年5月27日10時許,點選臉書之投資訊息網站,經由暱稱「Martin」推薦www.daasomes.com/transfer投資網站,暱稱「Martin」佯稱投資3萬元現金可獲利21萬元。
111年5月31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5月31日19時53分許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1.證人蔡妮君之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流明細(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流明細(帳戶號碼:00000000000)(偵卷第17至18、27至51頁) 3.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9至20頁) 4.證人蔡妮君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高天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淳立 111年5月24日16 時24分前某時許,以打工為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黛比助教」、「Annie客服」、「陳總監」先後佯稱有端午節獲利專案,要求依指示登入網址操作。
111年6月1日16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1日17時39分許、18時8分許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内湖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美麗華門市ATM,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1萬元、1萬元。
1.證人林淳立之證述(偵卷第61至6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流明細(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流明細(帳戶號碼:00000000000)(偵卷第17至18、27至51頁) 3.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9至20頁) 4.證人林淳立提供之交易明細、操作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73頁) 高天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怡靖 111年5月19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林」、「LEON理恩」佯稱抽到投資虛擬貨幣資格,提高投資額可增加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17時8分許、17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證人劉怡靖之證述(偵卷第75至7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流明細(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流明細(帳戶號碼:00000000000)(偵卷第17至18、27至51頁) 3.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9至20頁) 4.證人劉怡靖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78至93頁) 高天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翁郁婷 111年5月24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潔雯Tia」等佯稱可操作黃金波動賺取差價云云。
111年6月1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400元。
1.證人翁郁婷之證述(偵卷第95至9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流明細(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流明細(帳戶號碼:00000000000)(偵卷第17至18、27至51頁) 3.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9至20頁) 4.證人翁郁婷提供之交易明細(第101至107頁) 高天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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