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907,2024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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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宥菘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該判決於113年5月10日於寄存送達被告斯時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3、2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20日)發生效力。

又被告上開住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加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而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3年6月9日屆滿。

(二)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復於113年7月2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出「呈情書」一份,經該院於同年月30日轉交本院收受,有前開文書暨信封上高院收文日期章戳、高院113年7月29日院高刑科文字第113010698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參。

而參前開呈情書上除記載本院前開判決案號,亦同時記載「…控告司法官以貌取人嚴重污辱精障刻意抺黑杖司法天評官大押小民認徒刑六月和易科罰金三萬所以訴上高等司法判奪」、「司法天評要公證聯明就要查本人是否有冤案…」等語,堪認有對原判決結果不服而欲上訴高院再予調查之意。

被告雖欲提起上訴,惟其係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3年7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業如前述,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顯已逾期甚明。

又依被告所遞之呈情書信封所載地址亦為上開地址,可知其並無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

此外,其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7頁)。

按上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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