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緝,60,2024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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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杰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91號、109年度偵字第11591號、109年度偵字第12255號、109年度偵字第14300號、109年度偵字第323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子杰係騎士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下稱騎士運動公司)員工。

許仁欽係該公司營運長(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審結),實際掌控騎士運動公司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5629號帳戶(下稱騎士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之使用權。

張子杰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前某時,與「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人士聯繫後,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士表示提供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代收款項,可取得代收款項總金額1%之手續費,張子杰可預見任意將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亦可預見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該人,將使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與許仁欽共同討論後,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許仁欽授權張子杰代表騎士運動公司,於109年1月10日,在桃園巿桃園區三民路某全家便利超商,與林龍吟(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立「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將騎士運動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供作「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所屬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代收帳戶,並配合提領或轉匯其內來源不明款項,其方式為按日結算代收款,扣除當日代收總金額1%手續費後,以提領或轉匯方式交付與「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嗣「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騎士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許仁欽與「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帳後轉匯至他帳戶後提款,交付張子杰轉交該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呂尚文、陳宗佑及郭家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子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60卷二第186頁、第206頁、第287頁、第30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仁欽之供述(彰警卷第9至11頁、偵37389卷第99至102頁、第103至106頁、第349至351頁、偵10591卷三第103至106頁、第145至148頁、偵33013卷第21至24頁、第69至70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審訴卷第143至149頁、第453頁、本院訴298卷一第151至160頁、第339至342頁、第395至397頁、本院訴298卷二第141至153頁、第251至253頁、第403至433頁)大致相符,並與證人黃雪婷之證述(偵33013卷第22、23、70頁)、薛文彬之證述(偵10591卷三第115至117頁)、林龍吟之證述(偵33013卷第111至116頁)、證人即告訴人呂尚文之證述(偵10591卷二第13至15頁)、陳宗佑之證述(偵12255卷一第29至32頁)、郭家宏之證述(偵14300卷一第39、4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娟之證述(偵11591卷第73、74頁)等情相符,另有騎士運動公司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10591卷一第47至51頁、第55至60頁、偵11591卷第39至43頁、第53至61頁,偵12255卷一第53至61頁,偵14300卷一第93至106頁)、被告張子杰提出之「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偵10591卷三第151至153頁)、呂尚文提出投資北京賽車方案、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SW金流客服」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偵10591卷一第31至39頁)、林美娟提出投資BFT創投方案、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投資平台之對話紀錄、網路即時轉帳翻拍照片(偵11591卷第83至87頁)、陳宗佑提出以通訊軟體LINE與「研心」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67500034***號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偵12255卷一第111至119頁、第91至97頁)、郭家宏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761540148***號帳戶(帳號詳卷)存摺明細(109偵14300卷一第143至14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本案詐騙集團於109年1月13日、14日分別對被害人林美娟施詐使其多次匯款,及共同被告許仁欽於13日、14日分別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後提領現金,雖客觀上係數行為,然或因被害人相同,或係基於將匯入款項交付集團上游之單一目的,均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尚有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且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正犯除被告外尚有許仁欽、該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人及施詐之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辯護人告知被告所涉者為正犯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訴緝二第286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與許仁欽、「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依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雖構成累犯,但被告前案為賭博,與本案罪質不同,認無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10頁),而不主張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2.本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另案也被騙了將近500萬元,被告就本案被害人感同身受,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因經濟緣故無法一次給付,未能符合被害人一次給付之要求,是就本案未能和解非可全數歸責於被告無悔悟之心或調解意願,且被告在本案非主事者,是應老闆許仁欽之要求做事,惡性非重,卻一概需課以一年以上徒刑,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從近年來層出不窮的詐騙案件及政府宣導、媒體報導,當可判斷合法營生、非法取財的界線及犯罪應負的代價,且其於107年間已加入「波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遭本院判刑,本應謹慎行事,卻仍為賺取快錢暴利,再度與許仁欽共同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並領款,而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與許仁欽於109年1月13、14日提款之款項(即洗錢之數額)合計已達五百萬餘元(見偵10591卷第47至51頁),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難認輕微,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也被騙等情,惟觀諸該案事實係發生在111年即被告本案行為後(見本院訴緝卷第313至323頁),是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後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本件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本院訴緝卷第186、287頁),依上開說明,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所犯洗錢罪部分屬其本件各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上說明,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以正當途逕賺取所需財物,因貪圖輕鬆賺取快錢、暴利,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平台客服每日會跟許仁欽對帳,帳戶是許仁欽管理,他提款時已經先扣報酬,那個錢是在銀行帳戶裡面,許仁欽沒有給我錢,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06、208頁),而共同被告許仁欽於前案審理供稱:平台會跟張子杰每日結算領取款項,我會把錢領出來集中,等確認達核對金額,我就交給張子杰去跟客戶核對及交付,依照合約我是賺1%手續費,但約定事後結算,實際沒有賺到錢等語(本院訴298卷二第426、427頁),否認有事先預扣報酬,則被告、許仁欽是否因提供本案騎士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尚屬有疑,另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乏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被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013號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7389號移送併辦意旨,雖均以:被告以提供騎士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因而詐騙吳俊毅、簡培文,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騎士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而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各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本案犯行已屬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以受侵害財產法益即被害人數計算罪數,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迥異,實難認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

準此,上開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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