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緝,8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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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21、34843、3680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睿犯如附表三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晨睿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亦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款項或轉帳,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來路不明之金融卡至ATM提領款項後,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經由網路求職廣告,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文財神」之人介紹擔任取款車手,以暱稱「However」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工作群組,由暱稱「文財神」、「醒醒」、「王」、及陳志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式,取得陳艾欣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後(陳艾欣帳戶與附表二所列帳戶,合稱本案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廖怡甯(原名:廖恩)等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徐淳鈺、王芮林、溫柏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使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前述本案人頭帳戶內。

同時,再由「王」、陳志豪在不詳地點將陳艾欣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交付予王晨睿,並告知相對應之提款密碼後,由王晨睿依「醒醒」之指示,分別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給「王」,依此等分工模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王晨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艾欣、廖怡甯、林瑋莉、黃俊凱、蔡智翔、王明傑、陳宏傑、黃柏程、林叡均、胡佩玉、陳宗毅、謝君華、陳均曄、梁雅雅、謝欣耘、李淑娟、呂侑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聲請移送併瓣。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王晨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甲1卷第37、208、226頁),並有如附表一、三「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行為,係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就附表一、三所示行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醒醒」、「王」、「文財神」、陳志豪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17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需錢孔急,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被告將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款項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

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自111年7月中旬至7月底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與告訴人黃柏程、陳宏傑等人間已和解、與其他被害人商議和解之情形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甲1卷第228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犯行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工作,自承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1次領了約1萬多元等語(乙1卷第18頁),而於本案審理時,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宏傑以3萬3,000元成立調解,亦與告訴人黃柏程以8萬4,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甲1卷第133頁、甲2卷第241頁),上述和解數額已逾被告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888號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四所示內容,併辦意旨認上述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

㈡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擔任車手,持提款卡至ATM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所為構成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以共同加重詐欺罪論處。

然而,檢察官於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僅列「不詳」,並未敘明其等與本案被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間關係是否同一,要難認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示犯行與本案犯行間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暨聲請移送併瓣,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3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55號卷 甲2卷 3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0號卷 甲3卷 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21號卷 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8號卷一(聲請移送併瓣) 乙2卷 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8號卷二(聲請移送併瓣) 乙3卷 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843號卷 丙1卷 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0號卷 丙2卷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交付物品 領取時間/領取地點/包裹領取人 證據索引 提起附民情形 陳艾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謝玗瑄」與陳艾欣聯繫,佯稱可代購材料,致陳艾欣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銀行帳戶資料。
陳艾欣名下中華郵政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艾欣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均不詳 1.告訴人陳艾欣於警詢中之指述(乙1卷第261至263頁) 2.告訴人陳艾欣提供之左列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統一發票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乙1卷第267至269頁) 112年1月18日對被告提起112審附民1971(112附民緝57),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60,000元,繕本已送達被告。
◎附表二:經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中之其他人頭帳戶
編號 帳號 戶名 備註 1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蔡明珠 下稱邱蔡明珠帳戶 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龍建秀 下稱龍建秀帳戶 3 中華郵政公司豐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林珮琳 下稱林珮琳帳戶 4 中華郵政公司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怡璇 下稱林怡璇帳戶 5 中華郵政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慶國 下稱張慶國帳戶 6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冠甫 下稱陳冠甫帳戶 7 中華郵政公司吉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温羽彤 下稱温羽彤帳戶 8 中華郵政公司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袁珍美 下稱袁珍美帳戶 9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鐘美慧 下稱鐘美慧帳戶 10 中華郵政公司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吳雅娟 下稱吳雅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廖怡甯(原名廖恩)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廖怡甯,佯稱Qmomo其包裹被列為經銷商條碼,為避免損失要廖怡甯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廖怡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70,191元至邱蔡明珠帳戶。
在臺北市○○區○○街0號台北南陽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16秒許,自邱蔡明珠帳戶提領60,000元。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57秒許,自邱蔡明珠帳戶提領60,000元。
③於111年7月21日晚間6時0分46秒許,自邱蔡明珠帳戶提領30,000元。
1.告訴人廖怡甯於警詢中之指述(乙1卷第65至68頁) 2.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41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乙1卷第21頁) 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2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告訴人廖怡甯另將遭詐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並由被告提領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11號認屬重複起訴,判決公訴不受理。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林瑋莉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許致電林瑋莉,佯稱Qmomo訂單錯誤,為避免損失要林瑋莉匯款至指定帳戶,使林瑋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24,985元至邱蔡明珠帳戶。
1.告訴人林瑋莉於警詢中之指述(乙1卷第81至84頁) 2.告訴人林瑋莉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份(乙1卷第87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41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乙1卷第21頁) 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2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告訴人林瑋莉另將遭詐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並由被告提領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11號認屬重複起訴,判決公訴不受理。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黃俊凱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許致電黃俊凱,佯稱東海模型店因遭駭客入侵,將黃俊凱資料改為高級會員,為避免損失要黃俊凱匯款至指定帳戶,使黃俊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49,112元至龍建秀帳戶。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匯款4元至龍建秀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21號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3.於111年7月21日晚間6時10分許匯款32,105元至龍建秀帳戶。
在臺北市○○區○○街0號台北南陽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①於111年7月21日晚間6時51分50秒許,自龍建秀帳戶提領60,000元。
②於111年7月21日晚間6時52分41秒許,自龍建秀帳戶提領60,000元。
③於111年7月21日晚間6時53分35秒許,自龍建秀帳戶提領29,000元。
1.告訴人黃俊凱於警詢中之指述(乙1卷第101至106頁) 2.告訴人黃俊凱提供之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翻拍照片2份(乙1卷第107至111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43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乙1卷第22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2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 蔡智翔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佯稱欲購買蔡智翔在網路所販售之行車紀錄器並提供金流服務協議書與蔡智翔,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佯以銀行人員要求匯款到指定帳戶完成金流服務協議書商,使蔡智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21日晚間6時8分許匯款38,015元至龍建秀帳戶。
1.告訴人蔡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述(乙1卷第129至131頁) 2.告訴人蔡智翔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3至136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43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乙1卷第22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2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 王明傑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致電王明傑,佯稱東海模型店將王明傑升級為高級會員,為避免損失要王明傑匯款至指定帳戶,使王明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21日晚間6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至龍建秀帳戶。
1.告訴人王明傑於警詢中之指述(乙1卷第143至145頁) 2.告訴人王明傑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147至150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43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乙1卷第22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2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 陳宏傑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晚間6時35分許致電陳宏傑,佯稱東海模型店訂單錯誤,為避免損失要陳宏傑匯款至指定帳戶,使陳宏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21日晚間6時56分許匯款99,125元至林珮琳帳戶。
1.在臺北市○○區○○街0號台北南陽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①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16分27秒許,自林珮琳帳戶提領60,000元。
②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17分26秒許,自林珮琳帳戶提領60,000元。
2.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19分51秒許(起訴書所載17分26秒,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華南銀行ATM,自林珮琳帳戶提領9,005元(起訴書所載30,000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陳宏傑於警詢中之指述(乙1卷第163至165頁) 2.告訴人陳宏傑提供之通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乙1卷第167、175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45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乙1卷第23頁) 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2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2.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宏傑以33,000元成立調解。
(甲1卷第133頁)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 黃柏程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晚間6時11分許致電黃柏程,佯稱網路交易平台職員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為避免損失要黃柏程匯款至指定帳戶,使黃柏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珮琳帳戶。
2.於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匯款19,985元至林珮琳帳戶。
1.告訴人黃柏程於警詢中之指述(乙1卷第187至189頁) 2.告訴人黃柏程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乙1卷第191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45、47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乙1卷第23至24頁) 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2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2.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柏程以84,000元成立調解。
(甲2卷第241頁)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21分37秒許(起訴書所載17分26秒,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號台北南陽郵局ATM,自林珮琳帳戶提領20,000元。
3.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13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怡璇帳戶。
在臺北市○○區○○街0號台北南陽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①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36分26秒許,自林怡璇帳戶提領60,000元。
②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37分27秒許,自林怡璇帳戶提領60,000元。
③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38分55秒許,自林怡璇帳戶。
8 告訴人 林叡均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許致電林叡均,佯稱誠品網路賣場因工作錯誤,將林叡均升級成會員,為避免損失要林叡均匯款至指定帳戶,使林叡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1年7月21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49,985元至林怡璇帳戶。
2.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7分許匯款42,985元至林怡璇帳戶。
1.告訴人林叡均於警詢中之指述(乙1卷第201至204頁) 2.告訴人林叡均提供之第e行動轉帳通之2份(乙1卷第205至206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47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乙1卷第24至2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2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被害人 胡佩玉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11分許致電胡佩玉,佯稱Qmomo遭到駭客入侵,致胡佩玉帳號遭盜刷一筆訂單,為避免損失要胡佩玉匯款至指定帳戶,使胡佩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43分許匯款99,987元至張慶國帳戶。
2.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46分許匯款50,123元至張慶國帳戶。
1.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南陽門市所設台新銀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①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51分16秒許,自張慶國帳戶提領20,000元(5元為手續費)。
②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52分17秒許,自張慶國帳戶提領20,000元(5元為手續費)。
2.在臺北市○○區○○街0號台北南陽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①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53分51秒許,自張慶國帳戶提領60,000元。
②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55分56秒許,自張慶國帳戶提領40,000元。
③於111年7月21日晚間8時0分29秒許,自張慶國帳戶提領9,000元。
1.被害人胡佩玉於警詢中之指述(乙1卷第233至234頁) 2.被害人胡佩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2份(乙1卷第235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49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乙1卷第25至26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2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告訴人 陳宗毅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晚間9時7分許致電陳宗毅,佯稱迪卡儂誤刷陳宗毅信用卡而重複扣款,為避免損失要陳宗毅匯款至指定帳戶,使陳宗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22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49,987元至陳艾欣帳戶。
在臺北市○○區○○街0號台北南陽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①於111年7月22日晚間11時4分15秒許,自陳艾欣帳戶提領60,000元。
②於111年7月22日晚間11時5分29秒許,自陳艾欣帳戶提領60,000元。
③於111年7月22日晚間11時6分17秒許,自陳艾欣帳戶提領30,000元(起訴書所載60,000元,應予更正)。
④於111年7月23日凌晨0時23分26秒許,自陳艾欣帳戶提領60,000元。
⑤於111年7月23日凌晨0時24分8秒許,自陳艾欣帳戶提領60,000元。
⑥於111年7月23日凌晨0時24分53秒許,自陳艾欣帳戶提領30,000元(起訴書所載60,000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陳宗毅於警詢中之指述(乙1卷第243至246頁) 2.告訴人陳宗毅提供之通話紀錄、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乙1卷第247至248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1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乙1卷第26至27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2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併辦意旨書編號1。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告訴人 謝君華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致電謝君華,佯稱小三美日因系統問題導致多扣款,為避免損失要謝君華匯款至指定帳戶,使謝君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49,993元至陳冠甫帳戶。
1.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城中分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56秒,自陳冠甫帳戶提領20,000元(5元為手續費)。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35秒,自陳冠甫帳戶提領20,000元(5元為手續費)。
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分12秒,自陳冠甫帳戶提領20,000元(5元為手續費)。
2.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富陽門市所設台新銀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16秒,自陳冠甫帳戶提領20,000元(5元為手續費)。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0秒,自陳冠甫帳戶提領20,000元(5元為手續費)。
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48秒,自陳冠甫帳戶提領20,000元(5元為手續費)。
3.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21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農業金庫銀行ATM,自陳冠甫帳戶提領20,000元(5元為手續費)。
4.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39秒,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所設中國信託ATM,自陳冠甫帳戶提領10,000元(5元為手續費)。
1.告訴人謝君華於警詢中之指述(乙1卷第277至280頁) 2.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乙1卷第27至29頁、乙2卷第198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2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併辦意旨書編號2。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告訴人 陳均曄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致電陳均曄,佯稱博客來交易有誤,為避免損失要陳均曄匯款至指定帳戶,使陳均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99,989元至温羽彤帳戶。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49,989元至温羽彤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復興橋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31秒,自温羽彤帳戶提領60,000元。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32秒,自温羽彤帳戶提領60,000元。
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28秒,自温羽彤帳戶提領30,000元。
1.告訴人陳均曄於警詢中之指述(乙1卷第297至299頁) 2.告訴人陳均曄提供之通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份(乙1卷第301至302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份(乙1卷第55、461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乙1卷第30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2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併辦意旨書編號3。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告訴人 梁雅雅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佯稱欲購買梁雅雅在網路所販售之物品,並要求梁雅雅操作網路銀行或ATM更新金流保障協議,使梁雅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29,986元至袁珍美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臺北捷運臺北車站M8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8秒,自袁珍美帳戶提領20,000元(5元為手續費)。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58秒,自袁珍美帳戶提領20,000元(5元為手續費)。
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46秒,自袁珍美帳戶提領20,000元(5元為手續費)。
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12秒,自袁珍美帳戶提領20,000元(5元為手續費)。
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2秒,自袁珍美帳戶提領20,000元(5元為手續費)。
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29秒,自袁珍美帳戶提領20,000元(5元為手續費)。
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13秒,自袁珍美帳戶提領10,000元(5元為手續費)。
1.告訴人梁雅於警詢中之指述(乙1卷第313至316頁) 2.告訴人梁雅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京城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乙1卷第319至320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7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乙1卷第30至32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2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併辦意旨書編號4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告訴人 謝欣耘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佯稱欲購買謝欣耘在網路所販售之物品,並要求謝欣耘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流驗證才能解鎖賣場帳號權限,使謝欣耘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15,123元至袁珍美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14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臺北捷運臺北車站M8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自袁珍美帳戶提領15,000元(5元為手續費)。
1.告訴人謝欣耘於警詢中之指述(乙1卷第345至352頁) 2.告訴人謝欣耘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乙1卷第353至355、371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7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乙1卷第30至32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2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併辦意旨書編號4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告訴人 李淑娟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晚間6時53分許致電李淑娟,佯稱誠品網路商城因李淑娟先前消費紀錄因公司內部程序錯誤,誤植為李淑娟名下信用卡,而使送貨單寄錯地方,為避免損失要李淑娟匯款至指定帳戶,使李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2分許匯款49,989元至吳雅娟帳戶。
2.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26,123元至吳雅娟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北門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①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28分25秒,自吳雅娟帳戶提領60,000元。
②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29分3秒,自吳雅娟帳戶提領16,000元。
1.告訴人李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述(乙1卷第421至424頁) 2.告訴人李淑娟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乙1卷第425至428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61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乙1卷第3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2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併辦意旨書編號6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被害人 謝逸祥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致電謝逸祥,佯稱萬年東海模型玩具店商因設定錯誤將多扣款,為避免損失要謝逸祥匯款至指定帳戶,使謝逸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匯款49,988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49,98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匯款29,123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①於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16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00元。
②於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18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9,000元。
1.被害人謝逸祥於警詢中之指述(丙2卷第27至28頁) 2.被害人謝逸祥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丙2卷第39、41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2卷第23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丙2卷第19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843、368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告訴人 呂侑翎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致電呂侑翎,佯稱QMOMO網拍因公司網站遭入侵,將致呂侑翎被多扣款項,為避免損失,要呂侑翎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呂侑翎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11分許匯款28,985元至楊佩虹名下中華郵政公司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ATM,自楊佩虹名下中華郵政公司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9,000元。
1.告訴人呂侑翎於警詢中之指述(丙1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呂侑翎提供之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丙1卷第41、44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22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丙1卷第24頁) 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843、368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
2.告訴人呂侑翎另將遭詐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並由被告提領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11號認屬重複起訴,判決公訴不受理。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退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不詳 不詳 於111年7月22日晚間10時58分許匯款49,990元至陳艾欣名下中華郵政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臺北市○○區○○街0號台北南陽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1.於111年7月22日晚間11時4分15秒許,自陳艾欣名下中華郵政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00元。
2.於111年7月22日晚間11時5分29秒許,自陳艾欣名下中華郵政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00元。
3.於111年7月22日晚間11時6分17秒許,自陳艾欣名下中華郵政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0元(起訴書所載60,000元,應予更正)。
4.於111年7月23日凌晨0時23分26秒許,自陳艾欣名下中華郵政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00元。
5.於111年7月23日凌晨0時24分8秒許,自陳艾欣名下中華郵政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00元。
6.於111年7月23日凌晨0時24分53秒許,自陳艾欣名下中華郵政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0元(起訴書所載60,000元,應予更正)。
1.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乙1卷第26至27頁) 併辦意旨書編號1 2 不詳 不詳 於111年7月22日晚間11時0分許匯款49,990元至陳艾欣名下中華郵政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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