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緝,8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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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壹、證據能力
  5.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6.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7. 三、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8.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9. 一、同案被告林家弘、趙國慶(下統稱同案被告等)於000年00
  10. 二、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分
  11. (一)同案被告林家弘於偵查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出車
  12. (二)同案被告趙國慶於偵查時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見過
  13. (三)是同案被告等就本案案發當天即109年12月1日之行程、與被
  14. (四)綜上,堪足認定同案被告林家弘係依被告請託,而擔任本案
  15. (五)又按詐欺罪是否既遂,應以詐得款項是否得以穩固支配為斷
  16. 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1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18. (二)同案被告林家弘因被告介紹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被
  19. 四、被告下列辯解,無足採信:
  20. (一)雖被告供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惟查,詐欺集
  21. (二)又被告辯稱:我當時向同案被告林家弘收取之金錢,是之前
  22. 參、論罪科刑
  23. 一、新舊法比較
  24. 二、又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1
  25. 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26. 四、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
  27.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
  28.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已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
  29. 肆、沒收
  30.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31. 二、經查,同案被告林家弘於如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編號⑴⑵時、
  32.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3. 一、公訴意旨另認就同案被告林家弘於如附表「提領時、地」欄
  34. 二、查據同案被告林家弘上揭證詞之內容,佐以如附表「監視器
  35.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36.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等之供述、被
  37. 參、經查:
  38. (一)依同案被告等上揭證詞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林家弘於109
  39. (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稱同案被告林家弘
  40.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事證,客觀上尚難使通常一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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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祈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80號、111年度偵字第121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祈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收受之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祈昕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祈昕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林家弘、趙國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家弘依趙國慶、祈昕等人之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車手)工作,待林家弘提領贓款後,則將贓款交付予祈昕或趙國慶,趙國慶並負責駕駛搭載林家弘至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

祈昕(限指附表「提領時、地」欄編號⑴⑵部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林家弘、趙國慶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國慶將如附表「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家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告訴人遭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王以宏,致王以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告訴人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復由趙國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弘,由林家弘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領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後,就其於如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編號⑴⑵時間、地點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交付予祈昕,祈昕、林家弘及趙國慶等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祈昕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同案被告林家弘如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編號⑴⑵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時,有與其見面並向其收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也沒有指示同案被告林家弘提領,當時僅向他收取積欠我的錢,金額為3萬6,000元云云。

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家弘、趙國慶(下統稱同案被告等)於000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林家弘依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車手)工作,而由同案被告趙國慶負責駕駛搭載同案被告林家弘至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

同案被告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趙國慶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家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告訴人遭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王以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告訴人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內,復由同案被告趙國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家弘,由同案被告林家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領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同案被告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53至54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等之陳述、告訴人王以宏之指述情節(見偵10692卷第31至39、143至145、187至192、279至291頁、偵26991卷第9至15、21至33頁、偵11431卷第7至11頁、偵緝1611卷第29至30、57至61、77至79頁、本院審訴卷第63至71、177至179、217至22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王以宏)、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本案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暨同案被告林家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在卷(見偵10692卷第49至53、57至66、81至85、91、147、151至155、252至255頁、偵26991卷第113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分工行為:

(一)同案被告林家弘於偵查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出車禍需要錢,便問我男性朋友,他長的很像外國人,我都叫他「黑人」,就是在庭之被告,他要我幫忙他領錢,答應給我2,000元,我遂擔任領款車手,於如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中於萬忠及寶興門市提領之款項,即如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編號⑴⑵之款項都交予被告,由他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後同案被告趙國慶開車和另一人接送我領錢,該另一人給我卡片,領錢時他們會在不遠處等我,當天領完後卡片及錢交還予他們,他們就載我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園路3段140巷口下車等語(見偵10692卷第190至191頁、偵緝1611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訴卷第179頁、訴緝卷第112至113頁)。

(二)同案被告趙國慶於偵查時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見過被告、同案被告林家弘,同案被告林家弘說被告是他哥哥,是叫同案被告林家弘領錢之人,於109年12月1日時,同案被告林家弘去超商領錢,領完後回到我車上,他說已把錢交予被告,當天我負責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家弘及潘子鳴,之後我還有載同案被告林家弘去很多間超商領錢,最後我和潘子鳴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285號附近將同案被告林家弘提領之款項錢交予他人等語(見偵10692卷第280至281頁、本院審訴卷第64至65、179頁)。

(三)是同案被告等就本案案發當天即109年12月1日之行程、與被告接觸經過、交付金錢之對象,及同案被告林家弘擔任車手之原因等節,所為供、證述之內容相符;

且與如附表「監視器影像顯示提領、交款情形」欄所示同案被告等及被告碰面、接觸之情形、同案被告林家弘提領時序,及同案被告等於109年12月1日行蹤等客觀事證一致,是同案被告等所述應屬真實可信。

(四)綜上,堪足認定同案被告林家弘係依被告請託,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並於如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編號⑴⑵之時、地提領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俾利該等款項經被告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遂於如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其中編號⑴⑵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等碰面,並向同案被告林家弘收取前述編號所示之提領款項等情,至為灼然。

而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且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詐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被告、同案被告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既促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就其領取之前揭款項部分,與同案被告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而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分工行為。

(五)又按詐欺罪是否既遂,應以詐得款項是否得以穩固支配為斷;

洗錢罪部分,則應視是否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定。

經查,依被告供述:我當天跟同案被告林家弘拿完錢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1頁);

另參同案被告趙國慶證稱:被告未將自同案被告林家弘收取之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偵10692卷第281頁),是依上揭事證,難認被告已將其向同案被告林家弘所收取之款項上繳,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未上繳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影響被告與同案被告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既遂之結果,併予敘明。

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設立人頭帳戶、實行詐術、上下聯繫、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同案被告林家弘因被告介紹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並負責向同案被告林家弘收取贓款之工作;

且自上開同案被告趙國慶之證述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亦認識同案被告趙國慶。

綜前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程度之參與,且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殆無疑義。

四、被告下列辯解,無足採信:

(一)雖被告供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惟查,詐欺集團所從事者,係違法且具高風險之工作,不可能會讓無關或不知情之人士於車手提領時在旁,徒增走漏風聲遭檢警逮捕之風險,既被告於同案被告林家弘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編號⑴⑵之提領前出現,並與同案被告等碰面,及於同案被告林家弘領完後,向同案被告林家弘收取款項之情形,則串連上開各人之舉止,足以肯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所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二)又被告辯稱:我當時向同案被告林家弘收取之金錢,是之前我借錢給他和「莊德」,他還給我的錢云云。

此部分核與偵訊中所稱:因同案被告林家弘之前需要幫助,找我借錢,當天他交錢予我是要還我錢等語,前後所述借錢對象不同,已有可疑。

且根據同案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今日從看守所解送來法院途中,被告在車上要我證述其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是借款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4頁),被告尚要同案被告林家弘於法院證述時配合其於本案所執之辯詞為之,益徵被告前述內容,顯係卸責而虛捏之詞,諉無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下稱前案詐欺集團),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且觀諸該等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繫使用之暱稱、已知成員姓名不一,有前案判決書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61至67頁)可佐,堪認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確屬不同,是被告加入前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詐欺集團,顯非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自得予以各別審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49、10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林家弘分數次提領,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已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引介他人擔任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且因犯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如應諭知沒收,自應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同案被告林家弘於如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編號⑴⑵時、地提領之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8萬9,000元部分,屬本案洗錢標的,仍為被告實際管領,並無上繳,業如前述,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屬被告財產上利益,應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如主文所示。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就同案被告林家弘於如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編號⑶時、地提領之2萬元、2萬元等款項,係被告向同案被告林家弘收取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因認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語。

二、查據同案被告林家弘上揭證詞之內容,佐以如附表「監視器影像顯示提領、交款情形」欄所示同案被告林家弘將提領如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編號⑵之款項交付被告後,即無與被告接觸,而係自行提領該編號⑶款項後,即直接搭同案被告趙國慶駕駛車輛離開等客觀情形,難認同案被告林家弘提領該編號⑶款項有交予被告之事實;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客觀行為之負擔,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所收取同案被告林家弘於如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編號⑴⑵時、地提領部分款項之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告訴人遭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謝琪蓁、吳珮瑜、劉易洲施用詐術,致其等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告訴人匯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林家弘復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後交予同案被告趙國慶,另經被告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等之供述、被害人謝琪蓁、吳珮瑜、劉易洲之證述、相關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同案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等為主要依據。

參、經查:

(一)依同案被告等上揭證詞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林家弘於109年12月1日提領之款項,僅如本判決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其中編號⑴⑵時、地提領之款項共計8萬9,000元部分交予被告,其餘皆交予同案被告趙國慶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無經手同案被告林家弘提領上述編號外之其餘款項。

是公訴意旨稱同案被告趙國慶將同案被告林家弘提領之款項經被告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容有誤會。

(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稱同案被告林家弘、趙國慶所為該部分犯行,有何指揮、分派,而應就同案被告等該部分犯行共同負責之情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詐術或其他分工行為。

從而,難認被告就被害人謝琪蓁、吳珮瑜、劉易洲受詐欺一節,有行為分擔並參與其中。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事證,客觀上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同案被告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謝琪蓁、吳珮瑜、劉易洲施以前揭詐術,致該被害人謝琪蓁、吳珮瑜、劉易洲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 領款金額 (新臺幣) 監視器影像顯示提領、交款情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承憲) 王以宏 於109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以宏,佯稱:因MOMO購物網之工作人員疏失,而在系統後台誤刷6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銷帳云云,致王以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2月1日18時8分、1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⑴於109年12月1日18時16分、17分、19分、20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萬忠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⒈109年12月1日16時39分許: 同案被告林家弘搭乘車輛「RCT-5036」於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與西園路二段口(大樹藥局前)下車(見偵10692卷第57頁監視器畫面)。
⒉109年12月1日17時54分許: 被告搭乘計程車「948-P2」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下車(見偵10692卷第87至88頁監視器畫面)。
⒊109年12月1日17時55分至18時10分許: 被告先後與同案被告林家弘及趙國慶會面(見偵10692卷第89至90頁、偵26991卷第113頁監視器畫面)。
⒋109年12月1日18時15分至21分許: 同案被告林家弘進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萬忠門市提領(見偵10692卷第57至58頁監視器畫面)。
⒌109年12月1日18時21分許: 同案被告林家弘交付款項給被告(見偵10692卷第91頁監視器畫面)。
⒍109年12月1日18時21分至25分許: 同案被告林家弘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寶興門市提領(見偵10692卷第59至60頁監視器畫面)。
⒎109年12月1日18時42分許: 同案被告林家弘交付款項給被告(見偵10692卷第60頁監視器畫面)。
⒏109年12月1日18時43分至47分許: 同案被告林家弘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寶元門市提領(見偵10692卷第61至62頁監視器畫面)。
⒐109年12月1日18時49分許: 同案被告林家弘搭乘車輛「5986-UD」離開(見偵10692卷第62至63頁監視器畫面)。
⑵於109年12月1日18時25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寶興門市 9,000元 於109年12月1日18時28分、3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9,980元 1萬9,985元 ⑶於109年12月1日18時45分、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寶元門市 2萬元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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