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選訴,5,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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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旺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鄭建炘



選任辯護人 蘇家玄律師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二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甲○○、乙○○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命被告二人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隨後該檢察官復於屆期前向本院聲請延長、出境出海,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偵聲字第137號裁定准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至112年10月6日。

嗣該檢察官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屆期前一日之112年10月5日,就被告二人於本件所涉犯嫌提起公訴,該案並於同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繫屬本院。

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因所餘期間未滿1月,而延長為1月至112年11月4日,嗣本院再於112年11月2日,裁定延長8月至113年7月4日等情,均有本件相關案卷與上揭裁定書在卷可考,是此部分情節,堪以認定。

㈡茲因被告二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6月19日當庭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被告二人之供述與本件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違反反滲透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

況被告二人於偵查時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再參以被告甲○○當庭自承伊在大陸地區經商近30年,有設立公司,亦有在上海投資等語,被告乙○○於偵訊中,復自承伊曾受甲○○資助1萬美元參選,並將自己組織陳抗活動之過程攝錄為影像檔案後,傳送予名為「王裕慶」之大陸地區人士進行宣傳,以便日後前往大陸地區做生意等語;

以及參諸卷內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可知被告甲○○自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前之105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幾乎每月均有出入境大陸地區,被告乙○○則係自105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曾頻繁出入境大陸地區等情事。

是堪認被告二人與大陸地區之人事物間存在緊密聯結,於必要狀況下均具有受大陸地區當局資助,而長期滯留海外之能力。

再酌以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則其等客觀上非無逃避本案刑事責任而潛逃至大陸地區之可能。

準此,足認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是以,本院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二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二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應自113年7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3月4日止。

四、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等雖主張被告二人均按時出庭配合調查,渠等之家人、工作、經濟重心亦均在臺灣地區,故而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然本院認被告二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

是辯護人等前開主張,實難採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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