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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育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馬中琍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吳銘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第27932號、第30393號、第32657號、第36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育、吳銘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檢察官以被告吳佳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被告吳銘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
而被告吳佳育、吳銘誌均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其出境、出海迄今(本院卷第72至73、78至79、81至89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吳佳育於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惟爭執法律評價;
被告吳銘誌於審理前階段坦承犯行,惟嗣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本院卷第379至380、180至181、70至71頁)。
而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所涉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依前開證據內容形式以觀,堪認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吳佳育所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被告吳銘誌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酌之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所涉犯行之罪責甚重,且毒品之數量、價金甚鉅,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
參以被告吳佳育所持手機在扣案後,有遭不詳之人自遠端重置而陷於無法蒐證之情形(偵36107卷第122、177至178頁);
被告吳銘誌自承因共同被告周泯言112年6月19日遭另案羈押,旋即刪除其與周泯言、簡俊銘過往之對話紀錄(偵36107卷第415頁、本院卷第71頁),足認均有迴避或配合迴避司法追訴、審判之行為,遵法意識與法服從性薄弱。
又被告吳佳育陳稱: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讓我帶小孩出國慶生云云(本院卷第382至383頁),足認被告吳佳育經濟狀況寬裕,有相當能力在國境以外留滯,與一般人相較,顯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凡上各節,均徵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有逃亡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
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確保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吳佳育陳稱願提供具保金50萬元等節,顯無足全然排除其面對上開重罪之審判,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四、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吳佳育、吳銘誌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將來可能之上訴與執行程序各節,經聽取被告吳佳育、吳銘誌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卷第382至383頁),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均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佳育、吳銘誌均自113年6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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