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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奕鈞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奕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趙奕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晚上7時34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使用暱稱「南強北」刊登「出 麻 電子菸原油(進口) 屬性S 一公升 可散出 私訊我 價格甜比外面行情低私訊看照片」、「我有原油 可稀釋調成煙彈 私訊我 大量出 散出 東西進口的」等暗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蔡榮軒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即於112年8月22日晚上7時37分許喬裝買家與趙奕鈞接洽購毒事宜,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瓶,並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車站B1男廁內取貨付款。
嗣趙奕鈞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與偽裝買家之員警碰面後,趙奕鈞即將大麻膏1瓶(毛重200.53公克)交付偽裝買家之警員,警員即當場表明身分後,並將趙奕鈞逮捕。
另趙奕鈞主動供稱仍有剩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而經其同意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奕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榮軒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260號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854、趙奕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蔡榮軒於112年8月23日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0690號函附卷可證,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乃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史帝芬強」約定100毫升賣68,000元、500毫升300,000元,全部一起買走1100毫升賣700,000元,我每100毫升可以分到5,000元至10,000元,看我賣的價格高低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見被告本次交易顯然預期獲有利潤,故其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並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意思合致,然被告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附表所示之大麻膏)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經查,被告經查獲後,有供出其他正犯鄭宥軒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6日中檢介調112他7863字第113902125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嗣鄭宥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5、14024號起訴等情,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33頁),是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未遂犯:被告雖已著手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經警查獲大麻膏1瓶後,配合警方辦案,並主動承認自己攜帶另外攜帶大麻膏8瓶一事,符合自首要件,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積極配合調查,倘科以重刑恐怕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或沾染惡習,請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並主動向警供稱另有大麻膏8瓶在其車內,並經同意後由警扣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9-26頁),可見本案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發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行為後,被告始就與另持有大麻膏8瓶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低度行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依上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
⒉按刑法第59條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被告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但被告僅為賺取個人私利之目的,而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謀議販售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重量非輕,數量非少,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社會治安敗壞,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再者,本案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為貪圖小利,竟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但助長毒品、禁藥氾濫之風,更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孳生社會犯罪問題,且本案扣得之毒品重量甚重,所為實值非難,所幸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實際販出、流入市面,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獲取之代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而與家人同住,目前在彩券行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膏9瓶,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5頁),且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瓶罐,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用這隻手機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上開手機屬被告為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膏 9瓶 合計毛重2245.71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2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5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0690號函(本院卷第85頁) 2 手機 1支 廠牌:iPhone 14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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