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主刑部分
- 二、沒收部分
- 事實
- 一、緣徐師涵為黃苓琦之友人,李威翰則為黃苓琦之配偶,徐師涵、黃苓
- 二、蔡金澄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
- (一)證人李承豪、林哲裕、陳暐安、楊耀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
- (二)證人李承豪、林哲裕、陳暐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
-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徐師涵、黃苓琦、
- 二、非供述證據
- (一)關於被告蔡金澄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有證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於本院
- 二、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蔡金澄固坦承有收受客戶所
- (一)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 (二)據以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蔡金澄係為客戶辦理臺灣地區
-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蔡金澄收取客戶所匯之新臺幣款項,以為
- (四)被告蔡金澄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代理收付」,非屬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金澄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 (二)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核被告蔡金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 二、集合犯
- (一)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 (二)經查:
- 三、想像競合
- 四、量刑
-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 (二)品行素行
-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
- 五、緩刑
- 肆、沒收
- 一、犯罪所得部分
-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 (二)又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
- (三)經查:
- 二、扣押物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均非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蔡
-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
- (三)至於起訴書所稱扣案之現金,及苡兆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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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師涵
黃苓琦
李威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蔡金澄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64號、第26547號、第3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徐師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苓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威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金澄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徐師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黃苓琦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蔡金澄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徐師涵為黃苓琦之友人,李威翰則為黃苓琦之配偶,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均曾在澳門賭場工作而結識,因徐師涵認識經營博弈事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O」之大陸地區人民,遂與黃苓琦、李威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與經營「新葡京」、「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皇冠」等賭博網站之「HO」所屬位於菲律賓博弈集團合作,上開集團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該等網站作為賭博場所,提供百家樂、彩票、撲克牌21點、炸金花、捕魚、搶莊牛牛等賭博遊戲及各類運動賽事,供大多數位於大陸地區之賭客賭博。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之分工,敘述如下:徐師涵自民國000年0月間受僱於「HO」所屬博弈集團,並於同年11月起,透過浩崴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下稱浩崴公司,現已解散)、涵澤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下稱涵澤公司,現已解散)、苡兆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苡兆公司,現已解散),為「HO」所屬博弈集團招募、綜理上開賭博網站所需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嗣擔任涵澤公司之總監及綜理涵澤公司之管理事務,統由涵澤公司負責招募線上文字客服人員後,再分由浩崴公司及苡兆公司執行賭博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員(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係以上開公司之名義招募,而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負責在線上教導賭客註冊會員、賭博遊戲操作、儲值、出金等問題,以使上開博弈網站順利運作。黃苓琦則係透過徐師涵之介紹,於109年11月起先至涵澤公司從事招募上開賭博網站線上文字客服人員之業務,嗣擔任苡兆公司之總監及綜理苡兆公司之管理事務,李威翰為黃苓琦之配偶,則在旁輔助黃苓琦管理苡兆公司之事務。浩崴公司則由許碧鈴(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總監及綜理浩崴公司之管理事務(許碧鈴於111年年初離職,嗣由黃苓琦於111年4月起兼任原許碧鈴之職務),並僱用林嘉豪、李建中、賴韋臻(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擔任人事主管、專員及行政人員,負責領取營運資金、薪資發放事宜,並僱用張均皓(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質檢部、網域檢測部之主管,負責審查文字客服人員之服務態度、賭博遊戲app能否順利下載等業務。浩崴公司、涵澤公司及苡兆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則由浩崴公司與「HO」所屬博弈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te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合約,以收取服務費為由,以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每月收取美金10萬餘元之營運資金,或透過虛擬貨幣幣商換得營運所需之新臺幣現金,用以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嗣於111年6月14日為警持票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8)至六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蔡金澄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111年2月起,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包含李承豪、林哲裕、陳暐安、楊耀仲在內之客戶議定人民幣之匯兌金額、匯率等相關交易條件,要求客戶匯款新臺幣至其指定之國內銀行帳戶,蔡金澄則以微信支付轉帳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0月間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之人民幣金額如附表七所示,合計為人民幣142萬4,891元,每匯兌人民幣1萬元,蔡金澄從中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利潤。
嗣因蔡金澄收購泰達幣而支付黃苓琦1,340萬元,為警於111年8月22日持搜索票至蔡金澄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9至29及附表三編號63至74所示之物品,方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李承豪、林哲裕、陳暐安、楊耀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李承豪、林哲裕、陳暐安、楊耀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自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證人李承豪、林哲裕、陳暐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亦同。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李承豪、林哲裕、陳暐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偵C9卷第23、15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一《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及證人結文(見偵C9卷第25、19、21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承豪、林哲裕、陳暐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本院合法調查後,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蔡金澄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202、279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一)關於被告蔡金澄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有證據能力⒈被告蔡金澄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蔡金澄所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因本件搜索票記載之涉犯法條為「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未將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犯行列為案由,本件搜索票固有將被告蔡金澄之行動電話列為應扣押之物,但關於被告蔡金澄遭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與上開搜索票記載之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不相關,而係作為被告蔡金澄涉犯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證據,已屬另案扣押,惟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係警方以「匯率」為關鍵字搜尋而獲取,並不符合一目瞭然法則,是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⒉經查,被告蔡金澄本案之搜索票上記載針對被告蔡金澄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搜索,應扣押物包括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行動電話、匯款單據、帳冊、筆記本、電腦(含電磁紀錄)、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罪相關證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86號搜索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88頁),是被告蔡金澄之行動電話係合法搜索下所扣得之物。
而近年來已有越來越多不法集團係透過地下通匯、虛擬貨幣等方式進行洗錢,是警方嗣以「匯率」為關鍵字,搜尋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並未偏離原搜索程序之常軌,與原聲請搜索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法條罪名或構成要件,具有相當關聯性,即不逸脫原搜索票核准之搜索範圍,足認係對被告蔡金澄是否有透過地下通匯之方式進行洗錢犯行所為之本案合法搜索,而所得之微信對話紀錄涉及多數人向被告蔡金澄詢問人民幣匯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蔡金澄另案涉嫌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依法自得為另案扣押。
是關於被告蔡金澄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搜索過程並無違法之處,應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被告蔡金澄之辯護人另爭執:警員對被告蔡金澄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之搜索、扣押不符合一目瞭然原則乙節。
然因一目瞭然法則係在傳統搜索與扣押過程中發展而來,偵查機關在執行合法搜索時,若發現令狀上所未記載之違禁物或證據,仍得無令狀扣押,但由學說及實務補充偵查機關需在「毋庸額外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立可發現」之限制,以避免擴大或深化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但數位證據之儲存及取得有其特殊性,傳統搜索、扣押物理性之實體物方式,無法完全套用於數位證據之搜查及取得,傳統之搜索、扣押,可以藉由搜索票之記載,明確控制搜索範圍,數位證據之搜索、扣押,令狀無法發揮類似功能,且偵查階段嫌疑人之涉嫌事實仍具浮動性,令狀僅在審查行為人嫌疑是否達到發動搜索、扣押之門檻,並核准偵查機關發動對嫌疑人之進一步偵查行為,在尚未實際搜索、扣押預定取得作為證據之物品前,令狀無法事先指定有關數位證據第二階段搜索、扣押之具體鑑識方法,在開啟電腦設備後,資訊以檔案方式儲存,偵查人員無法以視線所及方式,發現某檔案內所儲存之資訊是否即為嫌疑人涉案之相關證據,因此一目瞭然原則明顯無法適用於數位證據之搜索、扣押採證上,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蔡金澄之微信對話紀錄不符合一目瞭然原則而不合法,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蔡金澄及渠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201、278頁,本院卷2第142至143頁),且與證人林嘉豪、李建中、張均皓、聶塏潾、許碧鈴、李重億、劉安妮、林雍月、陳肇甫、謝秉翰、許瀞云、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李黛伶、林郁玟、蘇怡禎、張琇慈、洪啓耀、蕭宇翔、卓龍、張家榮、陳立書、賴韋臻、吳育君、謝文得、蔡喆豪、葉鈺庭、陳薇伊、楊竣景、吳詩涵、徐鵬修、江泓慶、張智超、林宇軒、陳怡晴、謝采潔、許仲凱、黃育維、李羽函、黃彥菁、王佑嘉、傅逸昕、蔡宛純、江晉威、陳應、梁詩涵、葛僑莘、蘇盈如、劉祐均、朱偉綸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件一非供述證據項下編號1至17、21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均詳如附件一:供述證據項下證人編號1至52、非供述證據項下編號1至17、21所示),足徵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蔡金澄固坦承有收受客戶所匯之新臺幣款項,並代客戶以微信支付轉帳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辯稱:我做的是代收付的業務,就是客人需要購買内地特定的商品,會請我做代收付的服務云云。
被告蔡金澄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蔡金澄辯稱:證人李承豪、林哲裕、陳暐安、楊耀仲等人均有實際商品買賣之交易基礎,被告蔡金澄只是擔任中介者代理收付,並非地下匯兌行為云云。
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蔡金澄本案收取客戶之新臺幣款項,並代客戶將購買大陸地區商品之價金,以微信支付轉帳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行為,是否屬於銀行法所規定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
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亦同。
亦即,行為人只要接受客戶匯入款項並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或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即屬銀行法規範之匯兌行為。
(二)據以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蔡金澄係為客戶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異地付款收付及債權債務之清算⒈證人李承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0年至111年間是做娃娃機,偵C7卷第357頁手機擷圖是我跟被告蔡金澄即「金爺」之對話內容,我先傳送陳堅的帳戶資訊給被告蔡金澄,我請託被告蔡金澄幫忙代付款人民幣16,991元給陳堅,被告蔡金澄有提供他的渣打銀行帳戶,我再匯款新臺幣到該渣打銀行帳戶,匯率我有點不太記得了,好像是4.5,因為我經營娃娃機,要買娃娃機裡的3C商品,我在大陸網站上要買大陸的貨物,要用支付寶結帳,但我支付寶裡面沒錢,無法結帳,所以廠商就介紹暱稱「金爺」的人,也就是被告蔡金澄,我就告知金爺我需要支付的人民幣金額是16,991元,金爺就幫我將人民幣款項匯到大陸廠商指定的帳戶,我則按照他所計算之匯率,匯到渣打銀行帳戶,我後來有收到購買的娃娃機3C商品等語(見本院卷1第460至463頁,偵B卷第289至290頁)。
⒉證人林哲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C7卷第359頁手機擷圖是我跟被告蔡金澄之對話內容,是我請周金花在大陸代購翡翠玉石,然後請被告蔡金澄幫忙付款,被告蔡金澄就匯款人民幣2萬元至周金花帳戶,被告蔡金澄有提供他臺灣銀行的帳戶,我再匯款新臺幣到該臺灣銀行帳號,當時匯率是算臺灣銀行的,我請被告蔡金澄幫我算的,我後來有收到我購買的玉石等語(見本院卷1第464至467頁)。
⒊證人陳暐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C7卷第361頁手機擷圖是我跟被告蔡金澄之對話內容,我告知被告蔡金澄劉志明的帳戶資訊及人民幣3萬元,被告蔡金澄就匯款了人民幣3萬元至劉志明帳戶,我再匯款新臺幣到蔡金澄帳戶的,我這筆匯款是被告蔡金澄幫忙我代付款項給劉志明的對價,因為我需要支付大陸廠商購買印章材料的貨款,才會想要兌換人民幣,我後來有收到我購買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1第468至470頁,偵B卷第283頁)。
⒋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證人李承豪、林哲裕、陳暐安等人因向大陸地區人民或廠商購買商品,須支付人民幣予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或廠商,被告蔡金澄在臺灣地區收取證人李承豪、林哲裕、陳暐安等人之新臺幣匯款,並為證人李承豪、林哲裕、陳暐安等人匯款人民幣予渠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即係為證人李承豪、林哲裕、陳暐安等人清理渠等與大陸地區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完成異地間資金移轉行為。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蔡金澄收取客戶所匯之新臺幣款項,以為渠等客戶清算與大陸地區人民或廠商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即屬銀行法所規定之匯兌行為,至為明確。
(四)被告蔡金澄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代理收付」,非屬銀行法所規定匯兌行為云云。
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匯兌的本質在於透過異地間的資金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具有此等特性者,即應屬銀行法的「國內外匯兌」行為,故代理收付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應非互斥之概念,除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得辦理該等業務外,若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應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不得為之,是被告蔡金澄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金澄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等人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及被告蔡金澄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而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另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經查,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核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上開犯行,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O」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核被告蔡金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集合犯
(一)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 ⒈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就前開犯罪事實一,自109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先後多次反覆招募賭博網站線上文字客服人員,以使賭博網站順利運作,參與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顯見渠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各以一罪論。
⒉被告蔡金澄就前開犯罪事實二,反覆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乃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
三、想像競合就前開犯罪事實一,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蔡金澄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⒈被告徐師涵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尚無負債,目前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138頁)。
⒉被告黃苓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及照顧97歲阿嬤,經濟來源依靠配偶,住自有住宅,每月須繳納房貸約10萬元,已婚,有1個5歲子女,沒有需要伊扶養的親屬等語(見本院卷2第138頁)。
⒊被告李威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廣告行銷,自己開工作室,接案性質,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平均約8萬元,住自有住宅,每月須繳納房貸約10萬元,已婚,有1個5歲子女,需要扶養太太、小孩、阿嬤,及每月要給父母孝親費,合計扶養費用及孝親費用每月約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139頁)。
⒋被告蔡金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玉石、膠原蛋白買賣,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住自有住宅,每月須繳納房貸約2萬元,已婚,有1個就讀國小三年級的小孩,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支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139頁)。
(二)品行素行 ⒈卷附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2第57、59、61頁),被告徐師涵、 黃苓琦、李威翰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
⒉依卷附被告蔡金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2第63至73頁),被告蔡金澄前各於96年、98年、10 2年間,均因賭博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 犯),及於109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 於本件亦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招募賭博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負責在線上教導賭客註冊會員、賭博遊戲操作、儲值、出金等問題,以使賭博網站順利運作,參與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而上開賭博網站之規模、數量非小,不僅助長賭博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被告蔡金澄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況被告蔡金澄於本案之前即因犯同罪質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並獲緩刑,竟不知悔改而仍以相同之方式更犯本案,行為實有不當,不應薄懲。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得以量處較輕之刑;
被告蔡金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蔡金澄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末查,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之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又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
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
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
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亦同。
(三)經查:⒈就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圖利聚眾賭博部分⑴被告徐師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HO」集團一開始是在幫忙做網紅招募,就是做一般的直播平台,在平台上會唱歌、閒聊之類的,後來才慢慢加入線上賭博網站的招募客服人員,我於109年9至10月間開始受僱於「HO」集團,但約於同年00月間才開始招募線上賭博網站的客服人員,每月薪資4萬5,000元,110年1月起有調薪成月薪4萬8,000元,到了111年1月起又調成月薪5萬2,000元,111年6月就被抓了,109年至111年也都沒有多發額外的獎金或年終獎金,薪水我一直都是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1第278頁)。
是以此計算被告徐師涵自109年11月至111年6月合計領取97萬8,000元之薪資(計算式:45,000×2+48,000×12+52,000×6=978,000)。
惟被告徐師涵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招攬客服占我的工時非常少,因為我比較重視找主播的事情,所以我其實沒有花什麼時間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2第151頁)。
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師涵招募賭博網站線上文字客服人員占其總工時之比例(被告黃苓琦亦同),爰以估算之方式,估算被告徐師涵處理招募賭博網站線上文字客服人員相關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約5分之1,以此計算被告徐師涵之犯罪所得為19萬5,600元(計算式:978,000÷5=195,600元)。
⑵被告黃苓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HO」的集團約從109年11月開始工作,剛開始約每月薪資4萬2,000元,約至110年2月調至4萬5,000元,約至111年4月口頭說要幫我調薪至10萬元,但一直到111年6月被警察搜索都沒有調至10萬元,都還是領4萬5,000元,然後我就沒有做了,我除了月薪外沒有領額外的分紅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第201頁)。
是以此計算被告黃苓琦自109年11月至111年6月合計領取89萬1,000元之薪資(計算式:42,000×3+45,000×17=891,000)。
惟被告黃苓琦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招攬客服的時間也比較少,因為我大部分做比較多行政的部分,比如說那時候疫情,我可能需要幫忙買快篩或是行政的東西,招募客服的部分有其他人在處理,所以我可能是在有人入職的時候去看一下,這占我很少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2第151頁)。
是本案估算被告黃苓琦處理招募賭博網站線上文字客服人員相關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約5分之1,以此計算被告黃苓琦之犯罪所得為17萬8,200元(計算式:891,000÷5=178,200元)。
⑶被告李威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透過我的幫忙,「HO」的集團有獲得他們想要找的資源會給我報酬,我沒有領固定月薪,我領到合計約2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第201頁)。
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收取之20萬元報酬跟招攬客服無關,而是做直播,幫忙找網紅,就會有佣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151頁)。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威翰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威翰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就被告蔡金澄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被告蔡金澄本案遭查獲自111年2月至同年0月間,所經手匯兌之人民幣,如附表七所示,合計為人民幣1,424,891元。
又被告蔡金澄於偵查中供稱:其每1萬塊人民幣可以賺100元的新臺幣等語(見偵B卷第255頁)。
是被告蔡金澄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4,248元(計算式:1,424,891÷10,000×100=14,248),應予以宣告沒收。
另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蔡金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二、扣押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均非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蔡金澄等人所有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分別係在涵澤公司、浩崴公司、苡兆公司扣得之物,除員工使用之個人物品外,均各為公司所有之物,有證人聶塏潾(見偵C7卷第4至6頁)、張均皓(見他2卷第48至49頁)、劉安妮(見偵C6卷第108頁)、梁詩涵(見偵C5卷第457頁)、李羽函(見偵C5卷第519頁)、黃彥菁(見偵C5卷第581至582頁)、葉鈺庭(見偵C5卷第7頁)、吳育君(見偵A3卷第190至191頁)、賴韋臻(見偵A2卷第13頁)、林宇軒(見偵C5卷第69至70頁)、陳怡晴(見偵C5卷第85至86頁)、謝采潔(見偵C5卷第147頁)、張智超(見他2卷第163頁)、許仲凱(見偵C5卷第271至272頁)、黃育維(見偵C5卷第333頁)、徐鵬修(見他2卷第115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黃苓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150至15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亦均非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蔡金澄等人所有之物,故亦均不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蔡金澄等人所有之物,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蔡金澄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
(三)至於起訴書所稱扣案之現金,及苡兆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存帳戶暨外匯帳戶,據被告李威翰於偵查中供稱:入 金是先到第三方公司提供的帳戶,ANDY找哪間第三方公司我不知道,他們會找好公司把我們同事拉進群組,如果要入金的話,第三方公司會給我們銀行卡號,我們把銀行卡號交給客戶,存好錢後第三方再打錢到菲律賓總部,出金也是,客戶說要出金,菲律賓公司會存錢到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再轉給客戶,我們比較像是中間傳遞資訊,沒有實際經手錢的流動等語(見偵A4卷第162頁);
被告黃苓琦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向總公司提出要支付客服的薪水、辦公室租金等公司費用的預算,總部會詢問我公司的外幣帳戶,接著告知我錢已經打到外幣帳戶,我確認有入帳之後就將錢換匯成臺幣,再支付公司所需的薪水、租金等費用,我的薪資也是從上開總部給的款項中提取屬於我的薪水等(見偵A4卷第272至273頁);
被告徐師涵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在招募客服人力,不會接觸到賭博網站的金流等語(見偵A4卷第472頁),可徵涵澤公司、苡兆公司、浩崴公司均僅負責線上賭博網站之文字客服工作,未經手上開線上賭博網站入出金之款項,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上開現金及銀行帳戶存款即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員工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職稱 1 李重億 客服經理 2 謝文得 客服經理 3 陳肇甫 客服副理 4 劉安妮 早班客服組長 5 葉鈺庭 晚班客服組長 6 林雍月 晚班客服組長 7 蔡喆豪 代理早班客服組長 8 王佑嘉 文字客服人員 9 傅逸昕 文字客服人員 10 吳詩涵 文字客服人員 11 蔡宛純 文字客服人員 12 江泓慶 文字客服人員 13 江晉威 文字客服人員 14 陳應 文字客服人員 15 林宇軒 文字客服人員 16 陳怡晴 文字客服人員 17 謝采潔 文字客服人員 18 張智超 文字客服人員 19 許仲凱 文字客服人員 20 黃育維 文字客服人員 21 徐鵬修 文字客服人員 22 梁詩涵 文字客服人員 23 李羽函 文字客服人員 24 黃彥菁 文字客服人員 25 謝秉翰 文字客服人員 26 許瀞云 文字客服人員 27 季昀慧 文字客服人員 28 張庭瑋 文字客服人員 29 胡韶郡 文字客服人員 30 廖之琳 文字客服人員 31 蘇怡禎 文字客服人員 32 李黛伶 文字客服人員 33 林郁玟 文字客服人員 34 張琇慈 文字客服人員 35 洪啓耀 文字客服人員 36 蕭宇翔 文字客服人員 37 卓龍 文字客服人員 38 張家榮 文字客服人員 39 陳立書 文字客服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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