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LAMKWANSIEW(中文姓名:藍昆堯【起訴書誤植為藍昆垚
- 二、案經方清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法務部調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藍昆堯在香港地區註冊設立EZY公司,並於上開期間創
- 二、從而,被告藍昆堯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 三、再者,按照本件C.V.Diamond投資案之制度設計,其保證
- 四、被告藍昆堯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藍昆堯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 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七、論罪科刑:
- 八、沒收部分:
- 九、無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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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 KWAN SIEW(中文姓名:藍昆堯)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KWAN SIEW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玖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陸角肆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LAM KWAN SIEW(中文姓名:藍昆堯【起訴書誤植為藍昆垚】)在香港地區註冊成立EZY LIFE PTE LIMITED公司(該公司未依法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下稱:EZY公司)(起訴書誤植為「EZYLIFE CORPORATION INC」),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詎其竟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葉陸裔、覃瑞清、林豐樺等人(葉陸裔另經本院通緝中;
覃瑞清所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林豐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藍昆堯創設「C.V.Diamond」投資計畫,由覃瑞清引進臺灣,並指示葉陸裔出面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11樓1115室之處所作為在臺據點,其等即以EZY公司之名義,對外宣稱該公司所屬鼎鑽國際集團(C.V.INTERNATIONAL GROUP)係從事鑽石批發、代理,藍昆堯則為比利時鑽石批發商,可取得低成本鑽石在大陸地區高端市場銷售,投資人得以美金1,000元(3星)、美金3,000元(4星)、美金6,000元(5星)、美金10,000元(6星)為單位加入投資,成為「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會員,除可獲配0.2克拉至1克拉不等之鑽石以外,每一工作日保證獲得1%至2%返利(返利天數自100天至350天不等,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209.33%至522.80%,詳見附表一);
此外,投資人如推薦他人(即下線)加入投資,即可獲取9%至12%不等之推薦獎金,而發展雙邊下線組織者,亦可獲得配對獎金(亦即比較所屬發展組織之雙邊下線投資金額,以較低下線投資金額之10%、12%計算配對獎金),另可依照其投資配套,領取5代、6代或8代下線投資金額之5%作為領導獎金(下稱:C.V.Diamond投資案),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由藍昆堯、葉陸裔、覃瑞清等人在上開據點、臺北市忠孝西路天成飯店,以及宜蘭市某飯店等處所召開投資說明會,負責介紹、解說C.V.Diamond投資案內容及獲利、獎金制度,且與林豐樺以邀約他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或私下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
迄至000年0月間止(起訴書誤植為102年2月止),藍昆堯、葉陸裔、覃瑞清、林豐樺等4人(下稱:藍昆堯等4人)共同招募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以如附表二「吸金金額」欄所示資金加入本件C.V.Diamond投資案,藍昆堯等4人以上揭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吸收資金共計美金202萬元,藍昆堯並因而獲得犯罪所得計美金929,158.64元。
二、案經方清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許崇修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42金訴卷,卷㈠第343-411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藍昆堯在香港地區註冊設立EZY公司,並於上開期間創設C.V.Diamond投資案,且偕同另案被告葉陸裔、覃瑞清、林豐樺等人以EZY公司之名義,利用前述分工模式與招攬方式,共同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本件C.V.Diamond投資案,並因而招募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各以如附表二所示資金加入C.V.Diamond投資案,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其中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係自行或委由另案被告葉陸裔、覃瑞清、林豐樺等人、林豐樺之妻徐惠滿匯至藍昆堯設於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昆堯之香港上海銀行帳戶),且上開EZY公司並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藍昆堯自白不諱(見C1卷第147-156頁、第187-192頁、42金訴卷㈠第99-104頁、第145-149頁、第343-414頁、42金訴卷㈡第206-213頁),且經另案被告覃瑞清、林豐樺等人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供述,暨另案被告林豐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調1卷第128-129頁、調5卷第125-126頁反面、第133-135頁、A8卷第6-12頁反面、第21-28頁反面、第184-187頁反面、第190-192頁反面、第267-269頁反面、A9卷第2-5頁、第50-52頁反面、第55-57頁反面、第168-170頁,調13卷第17-21頁反面、第30-33頁反面、調14卷第123-133頁、第147-158頁、第167-202頁反面、42金訴卷㈡第34-38頁),復經證人王麗瑛、千愛芬、鄒學斌、許崇修、陳宗澤、包盛芝、詹輝男、方清滿、鄭淵銘、許靜如、曾子若、林美卿、曾麗美、李仙子、林清森、藍悅勤、陳冠宇、王振書、黃秋晨等人於偵查中、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C4卷第34-35頁、第91-94頁、C6卷第330-333頁、第342-345頁、第346-352頁、第420-424頁、C7卷第47-49頁反面、第55-59頁、第65-67頁反面、第70-72頁、第73-75頁、第150-152頁、第156-157頁、第171-172頁反面、第174頁及反面、第179-180頁、第260-263頁反面、C1卷第259-261頁、第345-347頁、第357-362頁、C13卷第3-5頁、第98-99頁、C3卷第11-12頁、C11卷第168-170頁、第335-336頁反面、C5卷第40-43頁反面、第95-97頁、第102-103頁反面、第149-152頁反面、第163-166頁、第174-177頁反面、C8卷第12-13頁反面、第39-41頁、第45-46頁反面、第153-155頁、第158頁及反面、第161-163頁、C16卷第7-10頁、第52-54頁、C9卷第10-11頁反面、調1卷第2-3頁、同第51頁及反面、第52-54頁、第88-91頁、第109-110頁反面、第116-117頁反面、第109-110頁反面、調5卷第70-71頁、第79-80頁、第133-135頁、第142-144頁反面、調14卷第49-61頁反面、第67-74頁、第74-78頁反面、第90-99頁反面、第99頁反面-104頁反面、第104頁反面-113頁、第119-123頁、第139-147頁、42金訴卷㈠第119-126頁、42金訴卷㈡第15-24頁、第24-34頁、第51-54頁),並有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投資簡介文宣、CV Diamond會員領取裸鑽記錄、投資人名冊、獎金制度表、林豐樺扣押物編號3-6檔案名稱:15MAR2013.xlsx文件、扣押物編號3-6檔案名稱:company-cp.xlsx文件、扣押物編號3-5檔案名稱:11、12月獎勵名單.xlsx文件、扣押物編號3-5檔案名稱:miller.xlsx文件、林豐樺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交易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7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0000號函檢送存戶陳冠宇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2年1月8日存入憑條影本、林豐樺之筆記本影本、ROUNDS圓型切工之Diamond Price Report等資料、葉陸裔、覃瑞清、林豐樺自101年1月至102年底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元銀字第103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葉陸裔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覃瑞清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3年2月26日合金新存字第103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覃瑞清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覃瑞清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2月14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200000號函檢送存戶林豐樺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4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00000號函檢送國外匯、受款人LAM KWAN SIEW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交易資料明細表、CV Diamond會員申請書、會員簽到表、通訊錄、CV Diamond公司文件、CV Diamond會員網上操作守則、會員名單、尾牙餐宴會員報名表、未取鑽石清單、CV帳務試算表、合作協議書、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易通國際市場計畫、鼎鑽國際事業會員申請書、許崇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許崇修取得C.V.Diamond公司會員號碼資料、許崇修將款項存入林豐樺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入憑條、C.V.Diamond公司招待香港旅遊資料、鄭淵銘於匯款至林豐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委託書、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香港旅遊拍攝照片3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4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包盛芝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方清滿鼎鑽國際事業會員申請書、更新會員資料網頁記錄及網幣明細截圖、Hason Fang與Richard覃之手機APP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帳號資料截圖、詹輝男匯款予覃瑞清兆豐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鄒學斌於另案審理時庭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等附卷可按(見C3卷第35-39頁、第84-118頁、C4卷第114-128頁反面、第152-156頁、第158-159頁反面、C5卷第21-28頁反面、第80-86頁反面、第180-182頁、C7卷第14-20、29-34頁、第60-64頁、第68-69頁第89-94頁、第96-101頁、第43-45頁、第130-132頁、第270-283頁、C8卷第79-97頁、第98-141頁反面、第171-176頁反面、A16卷第47-62頁、第84-213頁、第223-227頁、調1卷第11-13、15-37頁、調5卷第81頁、第86-89頁、第146頁、第149-150頁、調14卷第63頁)。
其中證人許崇修、詹輝男、包盛芝等人之證述,以及另案被告覃瑞清、林豐樺等之供述如下:㈠證人許崇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林豐樺於101年10月9日邀約伊參加在台北車站附近召開之香港鼎鑽國際集團的投資說明會,現場約有20餘名投資者參加,伊是因該投資說明會而認識主持人覃瑞清、講師葉陸裔,當時公司董事長藍昆堯亦有到場。
覃瑞清自稱是該集團在台代理公司經理,其在會場介紹公司董事長藍昆堯,並說藍昆堯是新加坡及比利時鑽石商,能以低廉價格取得鑽石,並將該鑽石銷往大陸高端消費市場,可節省相關通路費用,每次買賣可獲取500%之利潤。
推薦伊等加入投資「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投資每單位為美金1萬元(兌換比例為1:33),投資後獲取1顆0.5克拉鑽石(如直接投資3單位則可升級獲取1顆1克拉及2顆0.5克拉之鑽石),每營業日可獲取投資金額之1%(每週5%,每月20%-22%),並以網幣點數方式匯入個人帳戶內,每1點數換算為美金1元,故投資美金1萬元,每日可獲取100點,其中75點為網幣(可兌換現金),另外25點為消費幣(只能購買該公司網站物品),該網幣點數並會匯入投資人網路帳戶內,投資人如需提領現金,則可將網幣點數轉入公司帳戶內,扣除管理費及手續費共25%後,約可獲取兌換點數之75%。
投資期限為獲本利分紅350%後自動結束,期間約為17個月,但扣除前述消費幣及管理費、手續費後,本利分紅約可獲取170%。
伊後來就在10月17日投資3個單位,並將投資款項美金3萬元,換算港幣261,496.61元匯至藍昆堯之香港上海銀行帳戶。
伊後來又陸續以網幣、現金或匯款給林豐樺等方式加碼投資等語(見C7卷第55-59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林豐樺於101年10月9日邀請伊參加一個說明會,藍昆堯當天在說明會上有說明投資方式,投資方式是每投資1單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萬元就可以獲得1克拉的鑽石分紅,每單位會有一個網路帳號得知自己分紅價額為何,每天會有美金100元的分紅。
伊的第一筆投資款是匯到香港藍昆堯的銀行帳戶,之後加碼投資款都是匯到林豐樺的玉山銀行等帳戶等語(見C11卷第168-170頁);
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CV Diamond投資案,是由林豐樺來跟伊介紹,邀請伊去參加10月第一次的說明會,伊就去忠孝東路的飯店,他們有在那邊開說明會。
當時說明的時候,藍昆堯董事長說是從新加坡來的投資商,他那時候有聲稱他會去購買鑽石來賣,賣的話因為鑽石的生意利潤很高,所以他願意將他的利潤分享,投資人只要投資錢,讓他去買,如果一個單位30萬元,就可以賺到60萬、50萬元,他會從伊等投資的錢用分期方式將利息給付給伊等。
伊認為這個利息比銀行的利息高,伊就去貸款投資。
現場說明會是葉陸裔開頭,再由藍昆堯來介紹他的背景,讓伊等知道他的專業,大部分都是葉陸裔在講制度怎麼發展、發放及分配。
伊第一次投資是投資3個單位,1個單位換算約33萬元,伊的投資款是匯至藍昆堯的香港帳戶,當時是用港幣他們才能計算等語(見調14卷第139-147頁)。
㈡證人詹輝男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0月間,伊透過友人介紹得知覃瑞清代理香港鼎鑽國際集團即C.V.公司,在台灣招募投資鑽石,C.V.公司負責人為新加坡人藍昆堯,台灣辦公室則設立在台北市○○路0號11樓1115室。
000年00月間,覃瑞清邀請伊參加該公司在宜蘭市內某飯店所召開的投資說明會,現場約有投資人30、40位,當時係由覃瑞清與藍昆堯向與會者講解投資方式,表示每投資單位金額為美金10,000元,並向伊保證投資該計畫每滿1年約可獲利本利3倍,且以每月支付投資者約20%本利方式支付,投資後每1營業日(不含週六、週日)給予本利1%(相當於美金100元)。
伊認為投資報酬率高,因此投資3單位。
當時覃瑞清向伊表示公司尚無銀行帳戶,所以要求伊將投資款項匯入覃瑞清個人帳戶內,之後伊便於101年12月5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覃瑞清設立於兆豐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投資後,藍昆堯曾招待投資者免費食宿及機票等費用前往香港參觀3天,伊曾接受招待2次,赴港參觀期間伊則認識另名投資者許崇修等語(見C7卷第65-67頁反面、第260-263頁反面)。
㈢證人包盛芝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鼎鑽國際集團C.V.Diamond投資案的投資會員。
101年11月20日前後,伊經由陳宗澤介紹鼎鑽投資案,陳宗澤在台北市○○路0號11樓1115室REGUS商務中心安排了一場投資說明會,當天說明會講師就是覃瑞清,覃瑞清說老闆藍董是東南亞知名會計師,在新加坡有會計師認證,幫很多國際知名鑽石公司作代理商。
伊也有向方清滿提到該投資案,並提供相關資料給方清滿,也有請伊的上線陳宗澤、覃瑞清、林豐樺等人跟方清滿解說投資細節。
後來方清滿於000年00月下旬說要投資,並在101年11月30日匯款99萬元投資款到伊的帳戶,伊就於101年12月7日晚上,在陳宗澤的陪同下,前往天成飯店與鼎鑽國際事業公司老板藍昆堯見面,並將現金80萬元交給藍昆堯,剩下10萬元伊於101年12月2日交給上線莊鳳嬌,她再轉交藍昆堯等語(見調1卷第88-91頁、第109-110頁反面、調5卷第79-80頁、第142-144頁反面);
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C.V.Diamond投資案,是陳宗澤向伊介紹該投資案獲利很好,投資的過程中,伊有接觸到覃瑞清、林豐樺,他們是陳宗澤的上線,伊是聽信他們2人解說的說明會而加入投資,地點是在臺北市101附近的會議中心,伊有參加覃瑞清的說明會,由他口中的陳述,藍昆堯是非常專業的老闆,所以伊才有興趣想要投資及認識老闆。
伊有推薦方清滿加入該投資案,方清滿的投資金額是交給藍昆堯等語(見調14卷第90-99頁反面)。
㈣另案被告林豐樺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7、8月間,經由覃瑞清介紹而投資香港鼎鑽國際集團的C.V.Diamond投資案,每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剛開始伊先投資2個單位,之後陸續以伊個人名義投資共達10餘單位,投資金額達400餘萬元。
藍昆堯是鼎鑽公司的老闆,當時藍昆堯向伊等表示香港鼎鑽國際集團有推出「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只要投資1單位即可加入「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並獲得該公司贈送之1克拉裸鑽,並且每日可獲得1%之紅利,伊因認為報酬優渥,所以便投資該投資計畫。
葉陸裔則是該投資案的講師,並表示香港鼎鑽國際集團及「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15室承租辦公處所,如投資者可至該辦公室內聽取投資計畫說明,相關服務均由葉陸裔及覃瑞清提供,伊也曾向投資者分享投資經驗,101年間藍昆堯時常來臺參與投資說明會。
臺北的辦公室負責人為覃瑞清與葉陸裔2人,他們負責與藍昆堯間投資計畫事務之溝通,此外該辦公室亦負責處理該C.V.Diamond投資案之相關行政業務,如果投資者有意加入該「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則需將投資款項匯入藍昆堯設立於香港之銀行帳戶內;
但為節省匯款成本,投資者會將款項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先交予伊、葉陸裔及覃瑞清等,伊等再分別將款項匯入藍昆堯的銀行帳戶內,藍昆堯再於該公司設立之網站內將投資點數轉入伊等的網路帳戶內,再由葉陸裔及覃瑞清以其網路帳戶內之點數新增下線投資者網路帳戶,再將該新增之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予投資者。
伊在收到下線會員的投資款項後,部分係由伊直接匯入藍昆堯之銀行帳戶內,有時伊會委託妻子徐惠滿匯款,部分則由伊交予葉陸裔,由其匯款。
伊有拿到鑽石,一開始是覃瑞清拿給伊的,後來是藍昆堯拿給伊等語(見調1卷第128-129頁、C7卷第21-28頁反面、第190-192頁反面、第267-269頁反面);
復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C.V.Diamond投資案的負責人是藍昆堯,覃瑞清則是伊的推薦人,一開始的籌劃也都是由覃瑞清主導,葉陸裔是講師。
關於C.V.Diamond投資案的投資款交付,現金一次都要以1萬為單位,所以有下線要投資的時候,他只需要2,000或4,000現金幣,他沒有辦法匯給香港,他就會找伊。
因為伊一次會買比較多的現金幣。
現金幣是你要投資至少要有20%的現金幣,加上80%的註冊幣,可以從網幣轉過來,這樣才能投資1個單位,1個單位是以1萬美金為主,這個是規定。
所以伊會自己先匯,或者有人需要的時候,會請伊幫他一起匯給藍昆堯。
投資者會獲得鑽石,鑽石是藍昆堯帶來的等語(見調14卷第147-158頁)。
㈤另案被告覃瑞清於偵查中供稱:香港鼎鑽國際集團負責人是藍昆堯,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鑽石批發及代理,伊是透過友人才認識藍昆堯。
藍昆堯說他是鑽石批發商,有跟歐洲鑽石公司合作,他掌握貨源,會員一旦加入可以拿到GIA認證的鑽石,因為他從事鑽石生意需要資金,他可以把鑽石生意的獲利當作分紅給他的會員。
當時藍昆堯表示有意成立「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伊認為藍昆堯的構想不錯,便加入此一「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成為會員。
伊也曾透過友人安排葉陸裔、林豐樺與藍昆堯見面洽談香港鼎鑽國際集團投資計畫,葉陸裔及林豐樺覺得該計畫有投資效益,因此也成為香港鼎鑽國際集團會員,其中林豐樺直接成為伊投資下線,至於葉陸裔因缺乏投資資金,由伊直接提供投資點位由其發展投資業務。
關於C.V.Diamond投資案,投資者投資後,上線可在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後,自行在公司網站上以自己之點數為下線設立帳號,如點數不足時則向上線購買點數,或直接將款項匯予藍昆堯購買點數;
但該投資計畫初期則是由伊協助林豐樺向藍昆堯匯款購買點數,每點數價格為美金1元,伊將金額匯入藍昆堯在香港設立之銀行帳戶後,藍昆堯即會將點數匯入伊會員網站的帳戶內,並由伊轉交予林豐樺等人。
亦即,投資者將款項以匯款或現金先行交付給伊或伊的下線,再透過伊將款項匯入藍昆堯設立於香港之帳戶。
藍昆堯也有設計投資的文宣品,並將電子檔案交予伊,並由伊找印刷廠列印紙本文宣,作為會員內部之用,當時伊曾列印100至200份文宣品;
此外,伊也將藍昆堯給伊的電子檔案交予下線會員,印製使用。
文件內之文宣內容及獎金、分紅制度等皆是由藍昆堯設計。
伊確實有與葉陸裔等人在宜蘭市召開投資研習會,當時藍昆堯有到場,而伊當時在場分享投資經驗,相關投資課程即說明會大部分都是由葉陸裔所介紹。
藍昆堯幾乎每個禮拜都會來台北天成飯店等處,想了解的都可以接觸得到他,藍昆堯都會帶鑽石來台灣,帶到天成飯店來給伊,伊會轉交部分鑽石給林豐樺,給他的下線,也會在○○路辦公室轉交部分鑽石給葉陸裔的助理,讓葉陸裔轉交給他的下線。
○○路的辦公室是由葉陸裔去尋找設立的,主要就是來分享藍昆堯的投資案。
101年10月至12月間,主要都是在天成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
網路帳號平台也是藍昆堯負責設計等語(C7卷第6-12頁反面、第184-187頁反面、C8卷第2-5頁);
復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是透過伊的朋友認識藍昆堯,知道他有做鑽石的生意,伊等覺得不疑有他才加入投資。
藍昆堯在那段時間幾乎每個禮拜都從香港來到臺北見所有投資會員以及對本案有興趣的人,直接接觸他們,並進行說明,甚至一次次將美國寶石學苑所認可的鑽石帶來出示給大家看。
伊確實有邀請伊的朋友來接觸藍昆堯,大家一起來評估。
C.V.Diamond投資案都是藍昆堯設計的,他的網站及點數的發放,甚至資金、金流的提撥都是藍昆堯所規畫等語(見調13卷第17-21頁反面)。
二、從而,被告藍昆堯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三、再者,按照本件C.V.Diamond投資案之制度設計,其保證投資人每一工作日可獲得1%至2%之紅利,經以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投資內部報酬率,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209.33%至522.80%(見附表一,各投資配套之詳細計算經過,參見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百倍,堪認該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報酬,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臻明確。
又加入C.V.Diamond投資案之會員如推薦他人加入,則可依照下線會員之投資金額,獲取9%至12%不等之推薦獎金;
而投資人發展雙邊下線組織,則可比較所屬發展組織之雙邊下線投資金額,依照較低下線投資金額,獲取10%、12%之配對獎金;
此外,投資人亦可依照其投資配套,領取5代、6代或8代下線之投資金額的5%作為領導獎金等情,亦據被告藍昆堯供述明確(見C1卷第147-156頁),核與另案被告覃瑞清、林豐樺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相符(見C7卷第6-12頁反面、第21-28頁反面、第267-269頁反面、C8卷第2-5頁、調14卷第123-133頁反面、第147-158頁),且有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投資簡介文宣、獎金制度表在卷可稽(見C5卷第21-28頁、A16卷第47-51、58-60頁),亦堪認屬實。
四、被告藍昆堯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
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
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⒉查被告藍昆堯設立EZY公司,並創設本件C.V.Diamond投資案,夥同覃瑞清、葉陸裔與林豐樺等人在臺推展執行C.V.Diamond投資案、籌辦說明會,而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資金,吸收資金總額共計美金202萬元,自屬被告藍昆堯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藍昆堯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371條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原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而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則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其修正理由以:「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原第1項。
二、原第2項修正移列第1項。
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2項。
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
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爰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2項。」
是現行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將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者,其行為人原依公司法第37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不再予以準用,而將其完全相同之文字,明文增列於第2項。
是以,公司法修正後,香港公司、澳門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依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公司法外國公司之規定,無庸經我國認許,只須辦理分公司登記,違反者,適用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則行為人違反公司法修正前之規定及修正後之規定,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均相同,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香港公司、澳門公司無庸經我國認許,構成要件有所限縮,成罪條件之實質內容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裁判時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
㈢又本件被告藍昆堯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
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
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㈠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亦有明文。
EZY公司係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地區公司,而被告藍昆堯以EZY公司之名義招攬投資而經營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EZY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而本件C.V.Diamond投資案之運作模式,係以EZY公司之名義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並吸收資金,即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被告藍昆堯為EZY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相關營運事務,且主導本件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人,自屬本案EZY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無訛。
其以上開C.V.Diamond投資案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且被告藍昆堯此部分非法吸金數額未達1億元,是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藍昆堯本件所犯法條,漏未記載「前段」規定,容有疏漏,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42金訴卷㈠第100頁),已無礙於被告藍昆堯之防禦權,併此指明。
㈣被告藍昆堯與葉陸裔、覃瑞清、林豐樺等人就上揭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本件被告藍昆堯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為,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藍昆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昆堯身為EZY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謀劃、創設前揭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報酬之C.V.Diamond投資案,並在我國境內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EZY公司名義,對外推行該投資案而招攬投資,其主導本案違法吸金之決策,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共計美金202萬元,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藍昆堯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併考量其就本件吸金案位居核心、主導地位,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參與犯罪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較重,且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美金929,158.64元(詳後述);
兼衡以被告藍昆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等家庭狀況(見42金訴卷㈡第208-209頁),以及各該投資被害人所分別表達之意見,暨被告藍昆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吸金犯行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藍昆堯係新加坡籍外國人,今偶因訪友、商務等目的入境我國等情,業經被告藍昆堯坦認在卷(見C1卷第7-11頁),且有護照、入國登記表等附卷可證(見C2卷第28頁),其在我國並無合法之長期居留權。
本院審酌被告藍昆堯在我國境內犯如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已顯然危害我國金融秩序,情節非輕,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藍昆堯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藍昆堯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力,應逕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
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
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
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
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
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苟無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我國實務舊見雖採共犯連帶說,晚近新見已經改為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
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
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藍昆堯以EZY公司之名義,對外推行本件C.V.Diamond投資案,而與另案被告葉陸裔、覃瑞清、林豐樺等人共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各以如附表二所示資金加入投資,已如前述。
而依據本件C.V.Diamond投資案之制度內容,上線會員可藉由招攬投資而獲取推薦獎金、配對獎金與領導獎金(公司係以網幣方式給付上線會員,會員得以網幣向公司申請提領款項),且可將其獲得之註冊幣(註冊幣則可由現金幣、網幣轉換而來)出售予其他下線會員,供其等註冊帳戶或加碼投資之用。
由此可知,投資人所繳交之資金,除有部分款項是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藍昆堯所取得、支配及運用之外,另包含上線會員轉讓出售註冊幣而獲取之價金,以及覃瑞清、林豐樺等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共犯與其他尚未經起訴、判決之共犯因招攬投資而獲得之佣金、獎金,而此部分均非由被告藍昆堯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不應對被告藍昆堯宣告沒收。
㈤徵之另案被告覃瑞清於偵查中供稱:「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係以支付點數方式支付紅利;
會員如需將紅利點數轉換成現金可採取2種方式,一為將點數轉予需要點數之會員,並由該承接點數會員支付款項予轉出點數之會員,二為會員於該網站系統內登記帳戶資料,並於系統內直接將點數轉入「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系統帳戶中,由「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位於香港之系統管理者直接將款項匯入投資者帳戶內。
投資者投資後,上線可在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後,則可自行在公司網站上以自己之點數為下線設立帳號,如點數不足時則向上線購買點數,或直接將款項匯予藍昆堯購買點數。
該投資計畫初期是由伊協助林豐樺向藍昆堯匯款購買點數,每點數價格為美金1元,伊會將金額匯入藍昆堯在香港設立之銀行帳戶後,藍昆堯即會將點數匯入伊的會員帳戶內,並由伊轉交予林豐樺等人。
亦即,投資者會將款項以匯款或現金先行交付給伊或伊的下線,再透過伊將款項匯入藍昆堯設立於香港之帳戶內,藍昆堯再將點數轉入至伊的會員帳戶內,由伊轉交撥予投資者,伊曾匯款予藍昆堯約(美金)20、30萬元。
關於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伊的確曾匯款予藍昆堯向其購買投資點數,款項約為美金20萬元,至於徐惠滿、藍悅勤等人之匯款紀錄應該也是其等向藍昆堯購買點數之款項。
伊所匯到香港銀行藍昆堯之帳戶內的款項,都是其他人的投資款,由伊代為處理等語(見C7卷第6-12頁反面、C8卷第3頁反面、第55頁及反面);
復於另案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投資人的投資款項部分,伊跟林豐樺、葉陸裔等人剛開始的時候,由於伊等要交付款項,藍昆堯在香港有個人名下的帳戶,伊記得是香港銀行帳戶,是以美金計算,因為要外匯,所以伊這邊有跟林豐樺這邊合起來一起去結匯,因為這樣可以節省費用,剛好伊也要匯出,所以有曾經這樣做過等語(見調13卷第17-21頁反面)。
㈥又另案被告林豐樺於偵查中供稱:伊投資鼎鑽的錢,是直接匯到香港的帳戶。
投資者有意加入C.V.Diamond投資案,需將投資款項匯入藍昆堯設立於香港之銀行帳戶內,但為節省匯款成本,投資者會將款項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先交予伊、葉陸裔及覃瑞清等,伊等再分別將款項匯入藍昆堯銀行帳戶內,藍昆堯再於該公司設立之網站內將投資點數轉入伊等的網路帳戶內,再由葉陸裔及覃瑞清以其網路帳戶內之點數新增下線投資者網路帳戶,再將該新增之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予投資者。
伊有協助收取其他投資人將投資款項轉匯予藍昆堯,伊在收到下線會員之投資款項後,部分係由伊直接匯入藍昆堯之香港上海銀行帳戶內,有時伊會委託妻子徐惠滿匯款,部分則以現金方式交予葉陸裔由其匯款。
伊自己匯款至藍昆堯的銀行帳戶約10餘次,總匯款金額約為美金20餘萬元,伊曾協助許崇修及其親友、鄭淵銘等人匯款。
投資人是匯款到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的帳戶,伊再轉匯到藍昆堯之香港上海銀行帳戶。
匯款後伊會將匯款單拍照傳予香港藍昆堯及覃瑞清,並告知投資單位數,匯款單則由伊留存。
關於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該些匯款即為投資香港鼎鑽國際集團C.V.Diamond投資案的投資款項,其中也有是伊,以及伊委託徐惠滿投資及協助投資者匯款之款項,該等款項匯至藍昆堯帳戶內,皆由藍昆堯保管使用。
台新銀行外幣匯款單是伊委託徐惠滿匯給藍昆堯的投資款項,裡面有20萬元是伊的投資款項,其他款項則是別人委託伊匯的等語(見調1卷第128-129頁、C7卷第21-28頁反面、第190-192頁反面、第267-269頁反面、C8卷第168-170頁)。
㈦是依據上開供詞、證人許崇修前揭偵查中之證詞,以及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4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00000號函檢送國外匯、受款人LAM KWAN SIEW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交易資料明細表等,應認本件C.V.Diamond投資案在臺營運期間,由本案投資人、另案被告覃瑞清、林豐樺、葉陸裔等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匯至被告藍昆堯之香港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美金929,158.64元,均為被告藍昆堯所實際獲取並支配之犯罪所得。
至於其餘投資款,既非無可能係由其他上線會員或共犯因出售註冊幣而取得之價金,或因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取得之獎金,應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而認被告藍昆堯就剩餘之投資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㈧從而,上述匯入被告藍昆堯之香港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計美金929,158.64元),既屬被告藍昆堯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無罪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嗣因C.V.Diamond投資案無法繼續配發鑽石及發放紅利,被告藍昆堯與另案被告葉陸裔為求繼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遂另基於違反公司法、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至103年4月28日止,改由另案被告葉陸裔以Value Consultant Services Group S. A.(下稱:VCS公司)之名義對外宣稱:VCS公司代理之VALUE鑽石基金獲利良好、每投資1單位美金1萬元,每月可領回美金1,000元,給付期間1年(折算為百分之20之年利率),以此方式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許崇修、許靜如向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計2,373萬元,另透過不知情之周容安向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計3,350萬元,因認被告藍昆堯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追加起訴書漏未載明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藍昆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另案被告葉陸裔、覃瑞清、林豐樺等人之供述、證人許崇修、許靜如、許子函、陳美意、賴思紜、簡梅玉、陳宇雯、鄒學斌、詹輝男、林清森、蔡錦勳、黃秋晨、林美卿、林如錦、林燕萍、洪敏雄、蘇漢哲、曾麗美、趙淑芬、廖寶儀、楊大同、吳芃樺、李明泰、方怡婷、劉一念、王麗瑛、王春蘭、陳李阿鬆、周容安、林玨吟、雷京、羅清源、丁履明、李柏錡、陳沛婕、謝欣君、李文玉、徐文秋、徐鳴鍵、林家妤、王巧薇、王昭升、劉麗君等人之證述、葉陸裔簽名VCS公司LOAN AGREEMENT、許崇修合作金庫銀行、黃淑霞及許曾麗嬌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VALUE鑽石基金招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黃淑霞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購買記錄、匯款申請書、約定書、合約影本、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匯款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支票(存根)翻拍照片、「VALUE鑽石基金」之投資人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藍昆堯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因為C.V.Diamond投資案出了問題,入不敷出,伊沒有辦法給投資者分紅,伊叫葉陸裔想辦法,能不能想一個好的方法解決投資者的問題,葉陸裔說要推出新的方案,伊就等他的消息,但沒有下文,後來葉陸裔在臺灣以VCS公司名義推廣VALUE鑽石基金,伊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
經查:⒈追加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藍昆堯就VCS公司在臺經營業務,並對外推廣VALUE鑽石基金而吸收資金部分,客觀上有何參與行為。
⒉VALUE鑽石基金係由另案被告葉陸裔所設立,並以VCS公司名義在臺進行推廣宣傳,而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加入投資乙情,業經另案被告林豐樺、覃瑞清於偵查中、另案審理時供述及另案被告林豐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即鑫匯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匯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葉陸裔)行政助理方怡婷、該公司秘書林珏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C4卷第59-61頁反面、C5卷第3-7頁、C6卷第17-21頁、第39-42頁、C7卷第6-12頁反面、第21-28頁反面、第184-187頁反面、第190-192頁反面、第267-269頁反面、C8卷第55-57頁反面、第168-170頁、調14卷第123-133頁反面、42金訴卷㈡第34-38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於偵查中、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投資人證述」欄所示);
而另案被告葉陸裔於103年4月29日偵訊時亦曾供稱:伊是VCS公司在臺灣地區的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是香港人Wilson Lynn等語明確(見C3卷第120-121頁反面),並有Value鑽石基金目錄、另案被告葉陸裔之名片、Value Consultant Services S.A.公司在薩摩亞註冊登記文件翻拍照片、股東名冊、投資Value鑽石基金之行政規定、申購手續、投資標的及計息時間、產品特色及優勢、LOAN AGREEMENT合約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鑫匯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Value Consultant Services S.A.寄發之通知函、基金文宣資料、匯款單據及存款憑證、支票票頭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列印、對帳單在卷可稽(見C3卷第23-24頁、第27-28頁、第31-33頁、第40-77頁、C4卷第22-25頁反面、第28-33頁、第36-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42頁、第46-48頁、C5卷第44-62頁、C6卷第263頁、第309-326頁、第334-338頁、第346-352頁、第370-372頁、第410-416頁、第281-301頁、第426-438頁、第536頁、第69-83、93-106、109-112頁、第121-145頁、第175-187頁、第193-201頁、第209-213頁、第221-225頁、第233-237頁、第243-245頁、第258-260頁、第448-454頁、第522—524、528-529頁、第546-552頁、第560-565頁、第575-580頁、C7第50-54頁反面、第64頁、第68-69頁、第153-155頁、第158-161頁反面、C9卷第233-236頁反面、第244-245頁、C13卷第6-32頁、第40-95頁、C11卷第1-158頁、第185-193頁、第194-240頁、第296-304頁、第313-326頁、C16第25-30、75-107頁、調9卷第8-11頁、調14卷第63頁),堪予認定。
另案被告葉陸裔雖嗣於後續偵查中改稱:VCS公司是藍昆堯在海外成立的云云(見A12卷第87-90頁),惟此不僅與其前於103年4月29日偵訊時所為供述歧異,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詞、VCS公司註冊登記文件翻拍照片、股東名冊等證據不符,難以遽信屬實。
⒊徵之證人即Value鑽石基金投資人陳美意、賴思紜、簡梅玉、陳宇雯、洪敏雄、蘇漢哲、曾麗美、趙淑芬、廖寶儀、楊大同、林家妤、王昭升、蔡錦勳、黃秋晨、李明泰、王春蘭、陳李阿鬆、羅清源、丁履明、李柏錡、陳沛婕、謝欣君、李文玉、徐文秋、徐鳴鍵等人之證詞,就其等參與投資VALUE鑽石基金之經過,均未提及被告藍昆堯,甚且部分證人更明確表示並不認識被告藍昆堯。
又依證人方怡婷、林玨吟、證人即四海影印店負責人劉一念於偵查中之證詞,亦未曾提到被告藍昆堯。
⒋證人許子函則證稱其係經由許靜如之介紹,而前往葉陸裔所舉辦、講授之投資說明會,進而陸續投資VALUE鑽石基金,其並未見過藍昆堯,也未曾聽過葉陸裔提及藍昆堯所負責的業務等語(見C11卷第170頁)。
⒌依據證人林清森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詞(見C7卷第73-75頁、調14卷第99-104頁反面),雖提及其係經由另案被告葉陸裔邀約而參加VALUE鑽石基金之投資說明會,且另案被告葉陸裔在說明會上解說相關投資制度乙情,惟證人林清森並未提及被告藍昆堯有何參與謀劃VALUE鑽石基金之投資制度、招攬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之具體行為。
⒍證人陳冠宇、陳宗澤於偵查中固證稱:葉陸裔有對外推行VALUE鑽石基金等語(見C7卷第179-180頁、調14卷第67-74頁、第104頁反面-113頁),惟均未提及被告藍昆堯有何參與以「VALUE鑽石基金」名義而非法吸金之犯行。
⒎證人林如錦則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投資VALUE鑽石基金,但只有接觸葉陸裔,伊完全沒有見過藍昆堯,也不認識藍昆堯,投資VALUE鑽石基金後也沒有在香港與藍昆堯碰過面等語(見C1卷第357-362頁)。
⒏證人即另案被告葉陸裔之女友王麗瑛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提及被告藍昆堯有何參與謀劃VALUE鑽石基金之投資制度、招攬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之具體行為。
⒐是以,上開證人證詞均無從據為被告藍昆堯不利之認定。
⒑證人許崇修雖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間,C.V.Diamond投資案無法支付紅利,因此林豐樺向伊等表示藍昆堯將委託葉陸裔募集VALUE鑽石基金,其與葉陸裔成立之鑫匯豐公司則將代理該VALUE鑽石基金處理C.V.Diamond投資案所損失之投資款項,並轉為投資由葉陸裔等人設立之鑫匯豐公司募集薩摩亞Value Consultant Service S.A.之「VALUE鑽石基金」,而該「VALUE鑽石基金」即會作為挹注藍昆堯香港鼎鑽國際集團之資金。
葉陸裔有出面找所有投資人,到葉陸裔位於101附近承租的一間辦公室,他說要承接藍昆堯的投資人,可以保有伊等的投資,不會損失,就是用一比一的比例,以先前的投資款項(即網幣)轉做VALUE鑽石基金的投資款項,但還要另外再投入投資款項。
當時藍昆堯在場,並說不好意思,解釋利息發不出來的原因。
VALUE鑽石基金需要有網幣加現金投資,伊有提出若干比例的現金。
葉陸裔帶伊等去參觀香港匯豐銀行,證明VALUE鑽石基金確實是由香港匯豐銀行發行的。
去香港的時候,藍昆堯有在香港匯豐銀行的大廳等候伊等。
藍昆堯也帶伊等去他香港的辦公室,辦公室內有包包跟鑽石等語(C7卷第55-59頁、C11卷第168-170頁、42金訴卷㈡第119-126頁、C5卷第174-177頁反面、C1卷第345-34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VALUE鑽石基金是後面葉陸裔在鼎鑽沒有辦法出金,葉陸裔成立VALUE鑽石基金,說要幫受害者的鼎鑽分數從VALUE鑽石基金換錢。
那時候是葉陸裔他成立這個,並去香港找藍昆堯,然後葉陸裔說藍昆堯同意由他統一幫鼎鑽這些受害者的分數透過葉陸裔可以換回伊等的損失。
葉陸裔當初跟伊等作說明時,是拿他跟藍昆堯的照片,伊等才會相信。
000年0月間,葉陸裔跟伊等這些受害者有去參觀藍昆堯的公司,葉陸裔是要伊等放心,他有在幫伊等處理,而且藍昆堯也有出現在匯豐銀行大廳,所以伊等相信葉陸裔是真的要幫忙解決問題。
VALUE鑽石基金說明會的場地都是在101附近辦公室,都是葉陸裔找伊等去參加說明會的,藍昆堯有在場,就是證明葉陸裔有辦法承接這個C.V.Daimond後續的處置,但藍昆堯都沒有說什麼,就只是說全權給葉陸裔等語(見42金訴卷㈡第24-34頁),核與證人許靜如、吳芃樺、李仙子、林美卿、雷京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見C11卷第168-170頁、C8卷第158頁及反面、C6卷第113-119頁、第342-345頁、42金訴卷㈡第119-126頁、C5卷第163-166頁、第95-97頁、第40-43頁反面、第28-31頁反面、C4卷第34-35頁、第44-45頁),以及證人詹輝男、林燕萍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C7卷第65-67頁反面、第260-263頁反面、C6卷第366-369頁、C5卷第40-43頁反面、C1卷第357-362頁、42金訴卷㈡第15-24頁)。
⒒證人周容安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VALUE鑽石基金,伊等有去香港旅遊,去見葉陸裔所稱的基金經理人,就是卷附照片上左邊的男子。
另外,伊有詢問許崇修關於他之前曾操作過的另一個專案負責人,是否就是伊在香港東隅飯店頂樓酒吧内所見到的基金經理人,他稱他之前的專案負責人叫藍董,在天成飯店因詐欺案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有提供照片給伊,我發現照片上的男子與我在香港所見到的經理人是同一人,我亦拿照片給另一個投資人雷京確認,他也向我確認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藍董等語(見C6卷第61-67頁)。
⒓則承前⒑、⒒所述,被告藍昆堯確實有出席由另案被告葉陸裔所召開之VALUE鑽石基金投資說明會,且於另案被告葉陸裔以投資VALUE鑽石基金之名義,帶領投資人前往香港地區參觀香港匯豐銀行及被告藍昆堯之辦公處所時,被告藍昆堯亦有出面接待;
然而,被告藍昆堯始終未曾明確提到VALUE鑽石基金及相關投資制度、獲利方式,亦未曾向投資人表明其有授權或同意由另案被告葉陸裔以VALUE鑽石基金承接C.V.Diamond投資案之會員權益乙事,更未提及EZY公司與VCS公司之間有共同合作之情事,被告藍昆堯至多僅有向投資人表示,因C.V.Diamond投資案無法繼續依約支付紅利,該投資案後續將交由另案被告葉陸裔善後處理。
則被告藍昆堯對於VALUE鑽石基金是否知悉?就VALUE鑽石基金之規劃設計、VCS公司對外推廣行銷該基金,以及各該投資人投入資金之過程,被告藍昆堯是否參與其中或提供助力?均非無疑。
⒔又證人吳旻憲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曾透過一名叫王士堯的朋友介紹投資一個叫藍董的男子所投資的鑽石,伊當時投了美金3萬元,由莊鳳嬌、莊雅雯經辦。
約半年後,莊鳳嬌告知伊當時投資鑽石的藍董,與一名葉教授簽約,要由葉教授承接伊等在藍董那邊的投資。
莊鳳橋稱葉教授那邊要再拿錢增資,伊考慮個人的資金情形就未再出錢增資。
伊是聽聞莊鳳嬌所述,藍董跟葉教授有投資,藍董的單要轉到葉教授那邊等語(見C6卷第532-534頁、C5卷第102-103頁反面)。
證人王巧薇則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000年0月間,以美金7萬元投資藍總,之後由葉陸裔接手。
葉陸裔在說明會上有出示其與藍總的投資相片,並向伊說藍總已將投資鑽石基金轉移葉陸裔負責,葉陸裔要求伊等提出之前投資金額的1至3%,伊對此有所質疑,就沒有給付款項等語(見C6卷第255-258頁)。
證人劉麗君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是向一個叫藍董的人投資鑽石,伊投資美金1萬元,但沒多久藍董就倒了。
葉陸裔聲稱他與藍董有合約,他會承接伊等投資藍董的積分,但是要以1:1的比例提出相當金額,他才會承接。
伊與葉陸裔合約上的投資金額,一半是伊在藍董的分數、一半才是伊投資的金額等語(見C6卷第542-545頁)。
證人鄒學斌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VALUE鑽石基金。
當時是因為伊之前有投資CV Diamond International Group的鑽石投資,後來藍昆堯表示香港鼎鑽國際集團的資金調度有問題,葉陸裔於000年0月間,就說他會以發行VALUE鑽石基金來幫鼎鑽公司募資,也就是「VALUE鑽石基金」會作為挹注藍昆堯香港鼎鑽國際集團之資金。
葉陸裔有在台北○○路辦公室舉辦VALUE鑽石基金的說明會,並以香港HSBC匯豐銀行履約保證吸引投資,伊有收到葉陸裔的LINE所附VALUE鑽石基金的DM。
這些是葉陸裔跟伊講的,伊沒有看過藍昆堯,也沒有碰過藍昆堯,伊投資VALUE鑽石基金後也未曾在香港與藍昆堯碰面等語(見C7卷第47-49頁反面、第171-172頁反面、C1卷第357-362頁、調14卷第49-61頁反面)。
另案被告覃瑞清、林豐樺於偵查中均供稱:葉陸裔向伊等表示其獲藍昆堯的授權與同意,可在臺灣地區推出「VALUE鑽石基金」投資計畫以彌補「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之資金缺口,並承接會員投資款項及權益等語(見C7卷第6-12頁反面、第21-28頁反面)。
而上開證詞供述,均與前揭證人許崇修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大致相符。
⒕然而,前開證人與另案被告所稱VALUE鑽石基金係由被告藍昆堯與另案被告葉陸裔共同簽約合作,經被告藍昆堯授權、同意而承接C.V.Diamond投資案會員投資款項與權益,以及VALUE鑽石基金相關資金後續將挹注鼎鑽國際集團營運等節,實際上均係聽聞自另案被告葉陸裔或其他會員所轉述之內容,能否據為不利被告藍昆堯之認定依據,已非無疑。
況且,本件VALUE鑽石基金係由另案被告葉陸裔所設立,並以VCS公司名義對外推廣、招攬投資,已如前述,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另案被告葉陸裔此部分所為,亦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漏未記載前段)之非法吸金罪嫌,而以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39號、109年度偵缉字第1932、1933、1934號提起公訴(見C12卷第259-283頁反面),則另案被告葉陸裔基於己身利害關係,而向各該投資人所為說詞,真實性亦不無疑問,本院尚難以此等聽聞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藍昆堯之認定。
⒖再者,本件VALUE鑽石基金投資人之投資款,除以C.V.Diamond投資案所獲取之網幣抵充外,以金錢或支票支付者均係直接或輾轉交予另案被告葉陸裔、證人方怡婷收執,抑或轉匯款項至另案被告葉陸裔、證人方怡婷、林珏吟等人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
而依據證人方怡婷、林珏吟等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C4卷第59-61頁反面、C5卷第3-7頁),其等均係依照葉陸裔之指示,證人方怡婷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林珏吟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借予葉陸裔,均作為收取客戶投資款之用,葉陸裔則會再指示證人方怡婷、林珏吟等2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到客戶帳戶內給付客戶本息,或提領款項交予葉陸裔。
由此可見,另案被告葉陸裔以VCS公司名義,利用VALUE鑽石基金在臺非法吸收之資金,最終均由另案被告葉陸裔收受,並實際支配管領。
⒗另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112年12月8日台央外捌字第1110000000號函檢送102年2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客戶名稱葉陸裔、鑫活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珏吟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4張、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林珏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電子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12月26日元作服字第112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函查該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之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見42金訴卷㈠第237-253頁、第255-257頁、第261-317頁、第329頁),本件VALUE鑽石基金在臺營運期間,除被告藍昆堯曾以其香港上海銀行帳戶收取證人藍悅勤所匯出之「C.V.Diamond投資案」資金外,並無其他在臺資金匯往被告藍昆堯及EZY公司、C.V.INTERNATIONAL GROUP,甚至VCS公司等境外帳戶之交易紀錄。
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率爾認定被告藍昆堯或其所經營之EZY公司確有因此獲得VALUE鑽石基金之資金挹注,亦無法證明被告藍昆堯就VALUE鑽石基金之營運推廣,從中獲有任何利益。
⒘至於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VALUE鑽石基金招攬資料、投資人名冊、LOAN AGREEMENT合約書等證據,僅足以證明上開投資人確有參與投資VALUE鑽石基金,並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投資款予另案被告葉陸裔,尚不足認定被告藍昆堯就VALUE鑽石基金部分,亦涉有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以及非法吸金等犯行。
又卷附VCS公司與EZY公司之共同經營協議書(見C13卷第44頁),其上簽署人欄位均為空白,並無被告藍昆堯之簽名,亦無各該公司之署押,殊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藍昆堯之認定依據。
⒙從而,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藍昆堯有以VCS公司之名義,在我國境內招攬投資、經營業務,亦無證據可認其就另案被告葉陸裔招攬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投資VALUE鑽石基金部分,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或因此部分投資而獲取資金或其他利益。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藍昆堯有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指與另案被告葉陸裔共同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被告藍昆堯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藍昆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1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CV Diamond投資方案報酬率彙總表
附表一之一:1,000美元(3星)投資配套之投資報酬率計算附表一之二:3,000美元(4星)投資配套之投資報酬率計算附表一之三:6,000美元(5星)投資配套之投資報酬率計算附表一之四:10,000美元(6星)投資配套之投資報酬率計算附表二:被告藍昆堯吸收資金金額明細表
附表三:Value鑽石基金投資方案吸收資金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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