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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霖蕙(原名李宥榛)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7、15188、15189、15190、15191、34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霖蕙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示地址,及自李霖蕙或第三人為李霖蕙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霖蕙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李霖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再經訊問後,於113年1月4日延長羈押至113年3月12日。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之意見後,就本件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論斷如下: 1.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宣判,認被告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兩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之犯嫌重大。
2.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之罪經判處之罪刑長達10年,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於過往數年內,入出境我國之紀錄相當頻繁,107年、108年間之出國次數高達20餘次,109年至111年即我國警戒、呼籲國人盡量減少入出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每年亦有數次出國或數月不在我國之紀錄,迄本案遭調查之112年間,更有長達半年之時間不在國內之情形,其於000年0月0日出境我國後,於同年0月間即因房客通知而知悉遭檢警調查、傳喚,卻遲至同年7月始返國,並表示此期間係前往泰國工作,另因其患有腦動脈瘤之疾病,在香港有購買醫療保險,亦有前往香港就醫,須一直在香港醫院追蹤及接受物理治療等語(見偵15187卷第130至131頁),可知依被告過往之職場經歷及生活型態,實有在國外長時間留駐,及在海外工作謀生、就醫之能力,與一般人相較,當有較高自我國出境後滯外不歸、拒絕返回我國接受審判之動機及能力。
況本院審結後,判處被告高達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依一般社會通念,更可能增加被告在本案後續之訴訟程序中,潛逃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
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3.依本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雖非本案之主謀,然係聯金集團在臺灣銷售金牌信託基金之團隊主管,負責處理臺灣之業務、金牌信託基金配息等事宜,亦會親自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牌信託基金,對於本案犯罪參與之階層,顯較其他共同正犯為高,參以本案遭非法吸收資金之投資人至少達上百人(判決附表一、二),吸收款項折算新臺幣(下同)後高達466,951,389元,可見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甚鉅。
惟審酌本案目前已宣判,本審級之證據調查已告一段落,被告所稱其患有腦瘤須就醫追蹤等身體狀況,亦有相關病歷及其在看守所內之就醫紀錄及診斷結果可參(金訴卷四第479至505頁,卷五法務部○○○○○○○○113年3月4日函文及附件,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之身體狀況已達須立即保外就醫否則顯難痊癒之程度),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示處所(即以該住所地為被告所陳之住居所地,倘被告需長時間移居他處,需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嚴重程度、犯罪所得最少達2,412,558元、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3,0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示地址,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㈢至若被告未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3年3月12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自113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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