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盧祥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伍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盧祥峰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王惠玲」於
- 二、被告盧祥峰辯以:其原本任職於海運公司,余秉原曾多次委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盧祥峰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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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34號
原 告 莊明治
被 告 盧祥峰
何奕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被 告 羅先覺
雷士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祥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盧祥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盧祥峰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復非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不得對於所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就原告莊明治被害之犯罪事實記載涉案之人為被告盧祥峰,並於起訴書附表四敘明:被告雷士霆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案移送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此外,亦未敘及被告何奕勲、羅先覺對原告之加害事實,公訴檢察官並已於準備程序中確認該部分犯罪事實僅對被告盧祥峰起訴(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一第134、289-290頁)。
是以,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及羅先覺侵害原告之事實提起公訴,且據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該3人有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及羅先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王惠玲」於110年7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詐稱:在FX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7月6日至同年0月0日間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290萬6,81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內,其中171萬3,645元經被告盧祥峰參與轉帳洗錢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盧祥峰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71萬3,645元及慰撫金200萬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盧祥峰應給付原告371萬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祥峰辯以:其原本任職於海運公司,余秉原曾多次委託其運送貨物。
其於110年間因車禍住院,無法工作,嗣聽聞余秉原在柬埔寨有運送河砂之案件,欲取悅余秉原以獲取運輸訂單,余秉原乃乘機請其協助轉匯博奕資金,因余秉原均以親屬之帳戶轉帳,其因而誤信余秉原而為之轉帳。
其不知所匯款項為詐欺贓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盧祥峰、余秉原及「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盧祥峰依余秉原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予余秉原,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化名為「王惠玲」,自110年7月2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詐稱:在「FXTRADING」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依序轉入附表所示第2至3層人頭帳戶後,再以被告盧祥峰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操作網路銀行程式,將贓款自附表所示第3層人頭帳戶轉入第4層人頭帳戶(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均如所示),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7、164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盧祥峰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被告盧祥峰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提供手機門號以供轉帳,掩飾並隱匿附表所示贓款,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盧祥峰賠償其如附表所示受詐騙所受全部損害共171萬3,645元(如附表「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項下「第1層」欄所示)本息,即屬有據。
㈣惟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被告盧祥峰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致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自屬無據。
㈤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
原告就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盧祥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盧祥峰賠償171萬3,645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至原告對被告盧祥峰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及羅先覺之請求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盧祥峰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原告被害部分金流
編號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第1層 第2層 第3層 第4層 1 趙昌麟 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 171萬3,645元 黃雅雯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 45萬元 下午1時17分 45萬元 共90萬元 王士豪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3日凌晨0時1分 左列全數轉入 覃泓維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3日凌晨0時4分 31萬11元 凌晨0時14分 7萬元 共38萬11元 *以被告盧祥峰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轉入 林毓如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3日凌晨0時2分 21萬88元 *以被告盧祥峰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轉入 杜彥陞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3日凌晨0時3分 31萬20元 *以被告盧祥峰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轉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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