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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
原 告 劉漢通
被 告 黃聖儒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11年10月24日匯款50萬元,合計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聖儒,帳號:000-000000000000),被告前開故意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應屬侵權行為,造成伊財產上損害,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犯罪,沒有侵害原告權利,不應該由伊一個人承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被告故意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亦經前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100萬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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