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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
原 告 李華彩
被 告 許瀅潔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東起室內裝潢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而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東起室內裝潢工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敏欣」邀約原告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10時9分許、同日11時19分、同日12時52分,匯款190萬元、200萬元、4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此筆金額較大,我現在做不到,只能以我的能力盡量補貼原告,希望原告可以接受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1499卷第45頁),被告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萬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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