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附民,156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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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69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羅先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余秉原、何奕勲、雷士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其詐稱:在「永富國際娛樂(yf666.vip)、(yf678.xyz)」、「興順國際娛樂(xs888.xyz)」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並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入附表所示第2至4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被告、何奕勲及雷士霆依余秉原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再交由何奕勲依余秉原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輾轉將款項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從中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0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其與余秉原認識多年,余秉原以往曾在香港擔任保險經紀人,於000年00月間向其聲稱將投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以供香港客戶投資使用。

因余秉原擬以親屬之帳戶收款,其信以為真,乃受余秉原僱用,協助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提款後交予何奕勲購買泰達幣。

其不知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既未犯罪亦無侵權行為云云。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何奕勲、余秉原及「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奕勲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向雷士霆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雷士霆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予何奕勲充作人頭帳戶。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乃於000年0月間,利用交友軟體及Line結識原告,向其詐稱:在「永富國際娛樂(yf666.vip)、(yf678.xyz)」、「興順國際娛樂(xs888.xyz)」等網路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依序轉入附表所示第2至5層人頭帳戶,被告及何奕勲則依余秉原指示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贓款(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以及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交由何奕勲持以向不詳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後上繳余秉原,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7、164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提領贓款上繳,以掩飾並隱匿附表所示贓款,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受詐騙所受全部損害100萬元(如附表「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項下「第1層」欄所示)本息。

惟查,共同侵權行為人何奕勲及雷士霆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原告1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與原告間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9-50、65、67頁),此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

是原告現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尚未受償之餘額90萬元本息,就其已獲清償之部分,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

原告就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原告被害部分金流
編號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第1層 第2層 第3層 第4層 第5層 1 康凱翔 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42分 100萬元 余家菡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5分 左列全數轉入 余金和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 中午12時49分 44萬元 無 無 羅先覺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1時0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超市中山興安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余蘇美玉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49萬5,031元 雷士霆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4分 左列全數轉入 無 何奕勲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至下午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泰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起訴書誤載提領人為雷士霆,應予更正) 余家菡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 餘款64,969元全數轉入 鄒心瑜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 左列全數轉入 (追加起訴書誤載轉入時間為下午3時11分,應予更正) 鄒心瑜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36分 左列全數轉入 何奕勲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安江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下午3時50分至51分,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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