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附民,86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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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63號
原 告 李銘盛

被 告 吳坤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關於如附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有罪之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黃靖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同上區武成街11巷3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坤民不滿李銘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無故至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門前叫囂及持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對屋內拍攝其與家人不公開之活動,基於妨害名譽、毀損之犯意,衝出本案房屋,而在該屋前之公眾場合以:「幹」、「幹恁娘雞掰」等足以使人不快、氣憤之空泛言辭公然詈罵李銘盛,並出手打落本案手機,使本案手機保護貼破裂毀損。
二、案經李銘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之見解。
被告吳坤民所犯本案毀損器物罪(本案手機保護貼)部分,雖經本案偵查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本案起訴書可考。
但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銘盛配偶黃翠玉(該二證人下均逕稱其名)到庭證述後,已可補強被告承認犯毀損罪之任意性自白,而本院認曾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的毀損罪部分與起訴之公然侮辱罪均屬有罪(詳後述),且二罪間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本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吳坤民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李銘盛、黃翠玉證述李銘盛被罵及本案手機遭毀損等情大致相符,且有李銘盛提出之手機錄影紀錄(下稱本案錄影紀錄)可參,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毀損器物罪論。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公然侮辱之用詞、遭毀損之物品種類、犯罪時所受刺激(李銘盛在本案房屋前叫囂及持本案手機對屋內拍攝。
此固不足以為被告犯案的正當理由,但不失為量刑因子)、學歷、經歷、素行,犯罪後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李銘盛前述爭執過程中,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李銘盛,致使李銘盛左側頭顳部受有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⒈李銘盛指訴不移。
⒉李銘盛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證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書)為證。⒊黃翠玉證述綦詳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李銘盛,他在外面用手機拍我家,我沒有同意給他拍,他又叫囂,我才出去拍掉他手機,我沒打到他,他是因為手機掉在他身後才往後退二步等語。經查:
⒈固然李銘盛訴稱:「(被告)揮右拳打我的左邊太陽穴及耳朵」、「(受傷情形)左邊的太陽穴有挫傷及疑似腦震盪」(偵查卷第16頁參照)。
且本案診斷書檢查結果記載「左側頭顳部:挫傷目前沒有瘀青」、「……Local Tenderness(+)……」(本院按,局部壓痛)。
但細繹本案診斷書,檢查結果雖記載:「挫傷」,但又緊接記載「目前沒有瘀青」,且也記載:「Swelling(-)」(本院按,腫:無)、「Local Heat(-)」(本院按,局部熱:無)。
亦即,固然李銘盛向醫主訴在街道上跟認識的鄰居用手打左顳,但經醫師檢查後,所指遭毆部分僅有患者主觀上之疼痛感覺(Local Tenderness),但無「腫」、「熱」等客觀上表皮傷害會產生之現象。
本院為求慎重,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閱李銘盛急診病歷並詢問急診醫師檢查所見,以及本案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有無確定診斷等節。
據覆:「經醫師診視後無明顯外傷,無法確定是否有無腦震盪」(本院卷第39頁參照),急診病歷亦記載:「Outlook(本院按,外觀):Reddish(-)(本院按,紅:無);
Swelling(-);
Local Heat(-)」(本院卷第47頁參照)。
急診時醫師為李銘盛拍攝之左側頭部照片,也未見遭毆受傷痕跡(本院卷第55頁參照,檢察官詰問黃翠玉時所稱:提示……112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55頁……照片內大約四、五公分挫傷,覆蓋在頭髮內……云云,容有疑義)。
是以,本案診斷書上「左側頭顳部:挫傷目前沒有瘀青」之記載,不足以證明李銘盛於急診時經醫師檢查出左側頭顳部受有傷害,亦不足以佐證李銘盛之指訴。
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錄影紀錄,雖被告確實快速衝出本案房屋用力朝本案手機方位揮手,亦未拍攝到李銘盛遭被告擊打到左側頭部之畫面。
固然,黃翠玉證稱:被告衝出來打我先生,我先生左側有被打傷,我們有到和平醫院驗傷,驗傷證明都有呈現出來。
我在側面看,被告是右手打過去,打到左側,應該是左側太陽穴,我跟我先生去急診回家之後,幫他擦藥,記得該部位有紅云云(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參照)。
但黃翠玉也再三強調:「我有看到被告揮拳,但是我是在右側,我沒有看到打到哪裡」、「打到時,手機掉下來。」
、「我有看到被告揮拳,而驗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是左側頭部。」
、「紅腫,因為時間過久,真的有點忘記了。」
、「我真的有點忘記。」
、「(問:急診病歷記載『左側頭顳部,沒有瘀血,疑似腦震盪』,當時挫傷所指為何?)答:太久了。」
、「(問:……急診,當時醫生有無說明診斷內容?)答:因為有點久遠,不記得。」
、「我真的忘記,醫生講的我也忘記。」

亦即,黃翠玉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打到李銘盛頭部,對於事發經過大部分也不復記憶。
所謂左側頭部受傷之印象,亦是根據本案診斷書的記載,然本案診斷書記載不足以證明李銘盛當日受有傷勢已如前述,自不足以成為黃翠玉前開「印象」與事實相符的依據。
而急診回家後李銘盛左側雖有頭部紅紅的狀況,但並無紅腫乙節,據黃翠玉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44頁參照)。
本院認為,依本案錄影紀錄顯示,被告衝出揮拳之速度不慢,應有相當之力道,若真有擊打到李銘盛左顳部致傷,按一般經驗法則,不會只有「紅紅」而無瘀腫。
既然李銘盛在急診時所稱遭被告擊打部分經醫師檢視並無任何紅腫熱,急診回家後縱使其左側頭顳部出現紅紅,可能原因甚多,不能逕認為就是被告造成。
是以,黃翠玉之證詞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也不足以與李銘盛之指訴互相補強。
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使通常一般民眾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傷害李銘盛之犯行。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上開言論亦構成加重誹謗。
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該當犯罪,然因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將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蒞庭檢察官認為被告衝向李銘盛揮手、同時口出「如果我沒有撞你我給你」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但,被告陳明:衝出本案房屋揮手打下本案手機是為了阻止李銘盛在屋外叫囂且無故拍攝本案房屋內狀況(本院認為不構成正當防衛,被告亦未主張正當防衛),口出「如果我沒有撞你我給你」也是跟罵髒話是「一連性」的,我沒有要恐嚇等語(本院卷第91、149、152頁參照)。
可知被告揮手的目的,是要擊落本案手機,口出此言也是搭配揮手、罵髒話的動作,均難認被告出於恐嚇意圖。
檢察官本段首揭指訴,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黃靖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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