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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61號
原 告 張復春
被 告 邵永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復春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邵永毅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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