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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廣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褚廣祥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時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南往北向駛至機車道下橋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沿內側車道超越推手推車行走在外側車道上之蔡安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時,以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蔡安振之手推車,使物品滑落地面,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告訴人洪淑珠閃避不及,撞擊該等物品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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