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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交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維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抵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依交通號誌行駛,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下雨、路面濕潤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丁偉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自北往南直行,亦行抵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碰撞後致丁偉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中指擦傷併局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併局部挫傷、左胸、左側腰、左臀及左膝多處挫傷與左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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