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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開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開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該路段與同區○○○路0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起步時需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在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張德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交簡卷第33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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