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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60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帥豪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凌晨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弄00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南向北停車,左迴轉後往南左轉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轉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地點逕自起駛後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陳木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下背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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