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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由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盧明村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芳蘭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辛亥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自後方撞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楊光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楊光豐人車倒地,適有後方之告訴人張嘉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因避煞不及而碰撞被告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成立調解,經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16日具狀同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45、63頁)。
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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