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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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紹潔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11時2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道路、林口街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在劃設有方向限制線之車道行駛時,應依順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不依順行方向行駛,貿然沿著林口街逆向朝忠孝東路方向騎乘,適陳智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5段由東轉南方向左轉駛入林口街,因前方有大型車輛阻擋陳智堅提早發現黃紹潔,致避煞不及而與黃紹潔之自行車發生碰種,並受有右小腿瘀青、右足擦傷、左足踝部扭傷併皮膚紅腫之傷害。

嗣黃紹潔肇事後,在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何人之前,坦承是肇事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智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紹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騎自行車也有分順逆向,我以為騎自行車與行人一樣而可逆向行駛,且本件車禍告訴人陳智堅也有闖紅燈、超速及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等過失,而告訴人當時穿厚外套,車禍發生後看起來也沒問題,甚至還在抽煙,更在事發後2天才去驗傷,應認其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順行方向騎乘腳踏自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22頁、調偵卷第25-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畫面擷圖17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張育驍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113年1月29日回函暨附件等可證(偵卷第27、33-51、55-70頁),且為被告所承認(交易卷第124頁),此情已足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知悉騎乘腳踏自行車應依順行方向騎乘?㈡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㈢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

二、被告能知悉騎乘自行車應依順行方向騎乘: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下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並非不能注意。

而被告係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所稱之「慢車」,有上開安全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既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復為二專畢業(交易卷第153頁),而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其對前開規定與標線,當不能諉為不知,自應遵依上開規定謹慎行車,可見被告能注意此情,則其辯稱「不知不能逆向騎乘自行車」云云,自不足採。

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依告訴人之張育驍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明細及驗傷照片所示(偵卷第27頁、交易卷第45-47頁),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3月4日)即至該診所就醫驗傷,並經醫師判斷告訴人就醫時受有「右小腿瘀青、右足擦傷、左足踝部扭傷併皮膚紅腫」等傷害,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穿厚外套,車禍發生後看起來沒問題,並在事發後2天才去驗傷,應認告訴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涉」云云,即不足採。

四、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難認有過失:㈠告訴人雖曾於員警訪談時自承「發現危害狀況行車速率大約時速50至60公里」(偵字卷第45頁),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等過失(偵卷第65頁),惟本件車禍被告於另案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29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處分書、裁定等可證(交簡卷第15-24頁),而前開裁定即提及「告訴人嗣改稱其時速約40至50公里」、「縱告訴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與是否造成本件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有超出速限、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已無迴避可能性」等情,而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㈡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為:「參據前述路口影像,事故前被告騎乘之自行車(下稱A車)沿大道路在大道路7巷口之前已南向北跨越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行駛對向車道,並持續沿道路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至肇事處,其不依順行方向行駛,已違反規定」、「另參據告訴人機車(下稱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前,B車沿忠孝東路5段東向西行駛,當其越過停止線進入肇事路口時,其行向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故其並未違反號誌管制,另肇事處速限為50公里/小時,惟因B車係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與A車發生碰撞,依現有影像資料及相關跡證,未能確認B車於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雙方碰撞前,B車前方有大型車輛阻擋B車提早發現A車之視線,且B車無法預期有車輛不依順行方向行駛進入路口,故本事故即因A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所致」、「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

(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LAH-2281號大型重型機車:無筆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67-68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鑑定意見、裁定亦均表示「無意見」(交易卷第125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是認本件車禍告訴人因前方有大型車輛阻擋其視線,致其無從迴避,且無證據足證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被告所指之過失,實難以上開證據即認告訴人有過失,則被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5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其騎乘腳踏自行車應依順向行駛,致告訴人見狀時已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其受有右小腿瘀青、右足擦傷、左足踝部扭傷併皮膚紅腫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當場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其更因此受有骨折、挫傷等無法工作之嚴重傷勢,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交簡卷第33頁),暨其二專畢業、因本件車禍而失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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