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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藤龍
劉展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告訴人孫藤龍、劉展豪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孫藤龍、劉展豪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向本院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7至3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
被 告 孫藤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展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藤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進行左轉,適劉展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即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之第二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迄待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孫藤龍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劉展豪則受有左側手部及第3、4、5手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藤龍、劉展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劉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63484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孫藤龍、劉展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淨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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