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其達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13分稍早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行駛中,前開貨車車廂之門板應關閉穩妥,且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前時,其未關閉穩妥之右側車廂門板因打開而碰撞右側之行人告訴人王碧媛,告訴人因之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5月31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卷第69-7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