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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銘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銘德於民國112年7月19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號碼253-2D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5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弄與和平東路2段26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和平東路2段265巷,適對向有告訴人林保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並撞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肩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併臀部挫傷、左手肘、左大腿及左踝各約3至5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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