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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廖偉傑告訴被告陳萬泓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2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陳萬泓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OO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泓於民國112年2月2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與安和路2段171巷口,欲左轉至安和路2段17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左轉時竟疏未注意,適廖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張嘉珮,沿安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陳萬泓車輛突然駛出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失控滑行至少逾數十公尺,致廖偉傑受有雙上肢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陳萬泓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萬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偉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現場照片、車輛交修單日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疑似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廖偉傑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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