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24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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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萬等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5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萬等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百滿,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行經建國北路3段與建國北路3段15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機車駛至該處需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逕自開啟左方向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方向燈)即左轉彎,適同向左側有告訴人陳信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建國北路3段內側車道(係禁行機車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前側胸壁處鈍傷等傷害(被告、林百滿受傷部分,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5至46、49至50、51頁),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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