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26,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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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翔庭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高瑞佑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5、57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
被 告 鄭翔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庭於民國111年10月3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中山橋機車專用道南向北方向騎駛,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變換車道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高端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一時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高端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雙足、左手第三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端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鄭翔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端佑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端佑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變換車道竟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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