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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2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雅葶明知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1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市民大道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駕駛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並擦撞同向車道右側由告訴人顧倢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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