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2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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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70號),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閔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乘載其配偶葉蓉榕,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8巷與辛亥路2段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告訴人呂姿誼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及右側膝部擦傷、頭部鈍傷及頭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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