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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陳毅超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12時至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好記擔仔麵」飲用清酒約3瓶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09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吉林路12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因體內酒氣未完全消退致影響其注意力,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黃筱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所駕汽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判決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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