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27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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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鉦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因告訴人燕羽、翁菽菱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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