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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98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政偉所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子銘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林政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偉於民國112年6月9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中間車道(指第2車道,下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5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指第3車道,下同)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行駛,適黃子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胡彥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後方,見狀均緊急煞車,胡彥逵之機車並因而向前滑行而撞擊黃子銘之機車,黃子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部、右側手肘、右側腹壁、右側膝部、左側小腿多處擦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害(胡彥逵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子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林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變換車道,並沒有和任何人發生碰撞,伊不知道告訴人黃子銘為何跌倒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彥逵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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