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6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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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交簡字第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華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下同)大埔街北往南直行,欲右轉莒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莒光路,不慎與告訴人紀承佑所騎乘、沿莒光路東往西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右腕、左肘、左腰、雙膝及左踝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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