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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園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9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園榜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KV-8870號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限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冒然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黃新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GF-1758號車輛),自同路段2巷路邊停車格駛出進入車道,因閃避不及,致GF-1758號車輛左前車門與KV-8870號車輛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後,撞及另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ARJ-6918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嗣雙方成立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書、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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