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8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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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昇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鄭佾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7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益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益昇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莒光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照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轉彎,適有劉怡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陳心謙(蔡益昇對陳心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沿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案發路口,蔡益昇所駕駛之甲車即因而撞及劉怡珊所騎乘之乙車,致劉怡珊及陳心謙人車倒地,劉怡珊並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劉怡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蔡益昇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61至62頁、易字卷第28、32、40頁),核與告訴人劉怡珊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3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陳心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3至2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怡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1798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劉怡珊之檢驗報告(偵卷第71、75至77頁)、告訴人劉怡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偵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51至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87至8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63至66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67至68頁)、甲車與乙車之車損照片(偵卷第68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旨(偵卷第57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第61條規定為免刑諭知等語(簡字卷第62頁、易字卷第28、41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61條之酌量免除其刑,則必於犯該條第1至7款所示之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本案所犯者乃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固屬刑法第61條第1款所列之罪,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與告訴人劉怡珊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成立調解,告訴人劉怡珊並同意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嗣被告亦已依照調解約定全數履行完畢,惟告訴人劉怡珊表明其現因另有考量而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12年8月4日調解筆錄(簡字卷第25至26頁)、被告轉帳至告訴人劉怡珊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簡字卷第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字卷第43頁)存卷可佐,是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約定後,告訴人劉怡珊仍未依約撤回本案刑事告訴。

2、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劉怡珊所受傷勢尚包括「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且告訴人劉怡珊復陳稱:我因為本案車禍,之後還要開刀等語(簡字卷第43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劉怡珊所造成之傷害實非輕微,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即可僅科處1,000元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可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據此,本院考量告訴人劉怡珊本案所受之損害程度後,認告訴人劉怡珊未依照調解約定撤回告訴,固使被告原先期待獲得公訴不受理諭知之期望落空,惟其本案犯行終究無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或第61條之適用。

是辯護人以前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尚難採憑。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劉怡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劉怡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被告除已依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劉怡珊4萬5,000元外,另曾向案外人即告訴人劉怡珊之父劉建國支付2萬元等情,有案外人劉建國簽立之收據附卷可參(簡字卷第8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係盡力彌補告訴人劉怡珊所受損害,並未逃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劉怡珊所受之傷勢,兼衡告訴人劉怡珊於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偵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89頁)存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2至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該罪刑已執行完畢,且其5年內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易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然其本案犯行係過失犯罪,且其坦承犯行,並勉力賠償告訴人劉怡珊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駕駛甲車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心謙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對告訴人陳心謙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心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心謙已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簡字卷第8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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